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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沈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沈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22民初119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某某支付挖机租赁费、罚款等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委托第三人李翔与沈某某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将挖掘机租赁给沈某某使用。租赁期间,沈某某因违法行为被行政罚款,罚款及挖掘机拖运费均由其支付。租赁期满后,沈某某欠其租赁费、罚款及拖车费计60000元。沈某某于2019年5月7日向其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沈某某均推诿未付。

    沈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李某某委托案外人李翔(乙方)与沈某某(甲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合同》,约定:沈某某租赁李某某所有的一台挖掘机,月租赁费26000元,自租赁日起,往后延至30天后结清上月租赁费,机械进场费由乙方承担;租赁期自2018年12月25日起算;乙方保证设备工作状态良好,挖掘机操作人员及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挖掘机操作人员的食宿,挖掘机施工过程中所需燃油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依约交付挖掘机并配备驾驶员进场施工。租赁期间,沈某某因未经批准,在南京市六合区镇国有林场开采矿产资源,被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扣押了挖掘机,并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没收矿产品及罚款计12960元的行政处罚。后由李某某缴纳了12960元将挖掘机赎回。2019年5月7日,沈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挖掘机台班费合计六万元整(60000),陆万元整,其中包括挖掘机罚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注:付款时间,每个月付款,最迟2019年春节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要,沈某某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李某某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合同》一份、李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一份、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罚没款收据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委托第三人李翔与沈某某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在李某某与沈某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沈某某未按约定向李某某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沈某某在租赁期间,使用租赁的挖掘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导致挖掘机被相关管理部门扣押,李某某因此支付的罚款等费用应由沈某某负担。双方于2019年5月7日对上述租赁费、罚款等费用结算后,沈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付款计划,但后经催要,沈某某未付款,故对李某某要求沈某某支付60000元租赁费等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李某某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挖机租赁费等计60000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建行来安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某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吴某某

    代理书记员  毛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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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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