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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归还原原告借款本金296676.38元及利息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6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龙,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X,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吴X与被上诉人关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吴X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关X、刘X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吴X与关X、刘X借贷关系明确,吴X已履行出借义务,关X、刘X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吴X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己实际发生,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吴X主张关X、刘X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X、刘X所欠吴X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刘X辩称,1.刘X与关X已离婚,关X借款用于赌博,用于赌博的个人借款属于个人债务;2.《还款承诺书》并无刘X签字,应属无效;3.根据吴X统计的借款记录,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前后七次借款,高达44.5万元,但这其中并无还款记录,如此频繁、大量的借款在无担保且上次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吴X仍予出借,不符常理;4.本案系高利贷,吴X系职业放贷人;5.吴X起诉的借款期间从2014年1月至4月,故2013年之前的经济往来不应计入其中,且吴X提供的借条欠条与转账记录无法一一对应,吴X称双方反复换借条,若关X未还款,不可能反复换借条,故刘X主张借款本金早已还完,高额利息亦归还了一部分。

    关X未作答辩。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关X、刘X向吴X归还借款本金4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止,其中,截止2015年10月8日利息为16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关X、刘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X、刘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4年6月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庭审中,吴X出示的农行转账凭证,载明内容反映,2014年1月23日,吴X向关X转款3万元;2014年3月16日,吴X向关X转款4.9万元。

    吴X出示的借条,共7张,其借款人处均签名“关X”。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人民币柒万元,将于2014年2月15日还清。利息每天一万200元,共计

    32200元,如果到期未归还,每天利息照每天一万200元算起”。

    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人民币伍万元,将于2014年2月25日还清。利息每天一万300元,共计10500元,如果到期未归还,每天利息按每天一万300元算起”。

    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人民币伍万元,将于2014年3月14日还清。备注:利息为一万元每天500元整,共计37500元”。

    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人民币陆万元,将于2014年4月1日还清。利息12000元”。

    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人民币伍万元,将于2014年3月24日还清。备注:利息为一万元600元一天,如到期未归还,利息按每天一万600元算起”。

    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将于2014年3月29日还清。备注:利息为每天一万元500整,如果未能归还本金,利息按每天一万500元算”。

    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人民币捌万元,将于2014年4月9日还清。备注:利息为每天1万元300元一天,利息共计24000元,还款日到期应归还本金加利息共计104000元”。

    吴X出示的XX转款流水,其载明的内容不能反映转款人身份(包括账户名)。载明内容反映:2013年11月1日,向关X转款6万元;2013年12月30日,向关X转款2万元;2014年1月20日,向关X转款5万元;2014年1月20日,向关X转款5万元;2014年1月23日,向关X转款4万元;2014年2月9日,向关X转款9000元;2014年2月10日,向关X转款1万元;2014年2月17日,向关X转款5800元;2014年3月6日,向关X转款5000元;2014年3月8日,向关X转款15000元;2014年3月18日,向关X转款2万元;2014年3月31日,向关X转款8000元。

    吴X出示的2014年3月17日农行取款凭证,不能反映账户信息。

    一审庭审中,吴X还称:吴X转账给关X的时间和出具借条时间不一致,系关X多次主动变更利息,撕掉旧借条出具新的借条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对诉请有关的基础证据,吴X应举证予以证明。吴X提交的2张农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2014年1月23日吴X向关X转款3万元,2014年3月16日吴X向关X转款4.9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其时间、金额不能与借据相互对应。

    吴X提交的XX转款流水、农行取款凭证,其载明内容均未能反映吴X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转款人(取款人)系吴X,不能证明有关转款(取款)与其诉称借款有关;况且,转款流水、取款凭证上面其转款时间、转款金额也与借条上面反映的借到时间、借到金额等不能相互对应。

    吴X出示的借条,其落款时间在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结合吴X的诉称,在到期借款本息未还的情况下,持续借款给关X,这与常理有悖,借条载明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其所称的“撕掉旧借条出具新借条所致时间不吻合”。

    对于上述情况,吴X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款项来源、出借人的收入状况、交付地点等,结合上述分析,其不能证明有关转款系履行借条项下的出借义务,即不能证明有关转款与其诉称的借款有关,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借款的真实性;据此,吴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吴X要求关X、刘X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吴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X提交新证据:吴X、万X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转款人身份信息。

    刘X发表质证意见:1.吴X的农行交易明细只能反映该账户的流水情况,不能证明其向关X有转账行为。2.万X的XX账户流水,其向关X的转款只能证明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有借贷关系的发生。3.吴X的XX账户的流水只能证明转款事实的发生,转款时间与借条时间不能相对应,不能核实借款的真实性。

    吴X另申请证人万X作为证人出庭,万X称吴X是万X的母亲,吴X在使用万X尾号为9682的银行卡。吴X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刘X发表质证意见:证人系上诉人的女儿,对证人证言三性不予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吴X提交的银行流水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万X的证人证言,因其与吴X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万X关于是其母亲在使用其银行卡向关X转款的陈述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一、吴X或其委托的万X向关X的转款时间、金额如下:

    2013年11月1日,吴X通过万X的银行卡向关X转款6万元;

    2013年12月30日,吴X通过万X的银行卡向关X转款2万元;

    2014年1月20日,吴X通过万X的银行卡向关X转款5万元;

    2014年1月20日,吴X向关X转款5万元;

    2014年1月23日,吴X通过万X的银行卡向关X转款4万元;

    2014年1月23日,吴X向关X转款3万元;

    2014年2月17日,吴X通过万X的银行卡向关X转款5800元;

    2014年3月16日,吴X向关X转款4.9万元。

    二、2014年3月17日,吴X现金取款6万元。

    三、吴X在上诉状中对《借条》的履行情况作如下主张:

    1.2014年1月23日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金额构成为:2014年1月23日转款4万元、3万元;

    2.2014年2月17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金额构成为:

    2014年1月20日转款5万元,换借条而来;

    3.2014年2月28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金额构成为:2014年1月20日转款5万元,换借条而来;

    4.2014年3月1日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金额构成为:2013年11月1日转款6万元;

    5.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金额构成为:2014年3月16日4.9万元的转款及现金1000元;

    6.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金额构成为:2014年3月17日现金6万元、2014年3月18日转款2万元及现金5000元。

    但本案诉讼中,吴X变更其主张为:该笔8.5万元的构成不包括2014年3月18日的2万元,但包含2013年12月30日的2万元。而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3月18日,吴X并未向关X转款2万元,而当日关X向吴X转款2万元。

    7.2014年3月30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金额构成为2013年12月30日转款2万元、2014年2月9日转款9000元、2014年2月10日转款1万元、2014年2月17日转款5800元、2014年3月6日转款5000元、2014年3月8日转款1.5万元、2014年3月31日转款8000元及现金7200元。

    但本案诉讼中,吴X变更其主张为在该张《借条》项下,其通过万X于2014年2月17日向关X转款5800元,另现金支付74200元,且在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31日吴X并未向关X转款,吴X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当日的转款均系关X向吴X所转,而非吴X向关X所转。

    四、吴X自认关X于2013年12月1日还款6000元。

    五、吴X陈述其收到关X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其进行如下转款:2014年2月9日9000元,2014年2月10日10000元,2014年3月6日5000元,2014年3月8日15000元,2014年3月18日20000元,2014年3月31日8000元,共计67000元。吴X称其收到关X上述转款后,通过现金方式向关X给付了相应现金。

    六、吴X在本案中主张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

    七、吴X表示无证据证明刘X使用过案涉借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X与关X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金额是多少;2.刘X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评议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X为主张债权,提交了七份《借条》,其上有关X的签字,《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关于吴X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的问题,吴X主张的部分银行转款时间与《借条》可以相印证,比如:2014年1月23日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该日,吴X及其委托人向关X转款4万元、3万元;又比如: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2014年3月16日吴X向关X转款4.9万元(吴X主张1000元系现金交付)。对于部分不能与转款时间相对应的《借条》,吴X表示系债务到期后,多次更换《借条》而形成的。关X共计向吴X出具了金额为44.5万元的《借条》七张,而吴X或其委托的万X向关X共计转款30.48万元,对于有转款凭证的30.48万元,因吴X提交了《借条》和转款凭证为据,而关X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对于为何在《借条》上签字,以及所收到的吴X的转款系何种性质进行抗辩,吴X的主张具有证据优势,对于有转款凭证证明的30.48万元系借款,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现金支付部分的问题,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吴X主张其中现金交付6万元,而吴X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确于当日现金取款6万元。《借条》和银行流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印证款项的交付情况,故对于吴X关于该笔6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吴X主张的其余的现金支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方面,吴X在本案诉讼中,前后主张矛盾,说法不一。对于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的金额构成,以及对于2014年3月30日的《借条》的金额构成,其在上诉状中所作的陈述,与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拼凑嫌疑;另一方面,吴X在上诉状中对于2014年2月9日9000元,2014年2月10日10000元,2014年3月6日5000元,2014年3月8日15000元,2014年3月18日20000元,2014年3月31日8000元的转款均主张为吴X向关X的借款,而上述款项实为关X向吴X的转款,吴X转而变更自己的主张。在吴X未提交其向关X有其他现金支付的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吴X主张的其他现金支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还款,吴X陈述的收到关X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其转款共计67000元,但其主张已向关X支付该67000元的现金。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关X向吴X有上述67000元的转款,若吴X主张其已向关X现金支付该部分款项,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吴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吴X自认的关X的上述转款,应当认定为还款。

    关于债权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关于2014年3月1日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吴X自认关X于2013年12月1日还款6000元,因2013年12月1日前发生的借款仅一笔,即2013年11月1日吴X向关X借款6万元,而在2014年3月1日,关X仍向吴X出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吴X亦主张该6000元系利息,故本院认定该6000元系归还的利息,该笔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充抵本金,经计算抵扣,该笔《借条》项下尚欠本金为55800元。因2014年3月1日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1日还清,利息为12000元。故该笔1200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吴X在本案中主张从《借条》出具之日起主张利息,故关X应当归还吴X借款本金5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关于2014年1月23日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因2014年1月23日的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2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关X的还款,应优先抵充2014年1月23日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经计算,2014年3月31日,关X还款8000元后,该笔借款尚欠本金6076.38元,故关X应当归还吴X借款本金6076.38元及利息(利息以6076.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2014年2月17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因吴X实际转款5万元,故关X应当归还吴X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2014年2月28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因吴X实际转款5万元,故关X应当归还吴X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因吴X实际转款2万元,现金取款6万元,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现金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关X应当归还吴X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因吴X实际转款4.9万元,故关X应当归还吴X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2014年3月30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因吴X实际转款5800元,故关X应当归还吴X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刘X的法律责任问题,因吴X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X有自愿还款或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吴X关于要求刘X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

    二、关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归还借款本金296676.38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以下七笔:1.以55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以6076.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5.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6.以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7.以5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归还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吴X负担3155元,由关X6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2元,吴X负担3155元,由关X6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寅

    审判员 魏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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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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