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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协助原告拿回本金和利息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8785号

    原告:石XX,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XX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石XX诉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截止2019年8月1日利息暂计算为36822.5元)以上两项共计20182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其出借现金3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据。2015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原告将35000元存至被告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郭XX辩称,原告起诉共三笔借款,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款属实,收到原告借款6.5万元,表示愿意还款,但因经济困难,请求给与一定的期限;第二笔10万元,原告转账收到属实,但该笔不是借款,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孙XX三人合伙的费用,用于在户县的一个项目,该款由孙XX拿去办事,因此不同意归还,最多认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XX现金3万元。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庭认可借款属实,收到现金3万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其名下建设银行尾号7310账户向被告尾号5448账户转款10万元。原告陈述该笔转款系被告借款,仅有转账没有出具借条;被告否认该笔转款是借贷关系,认为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孙XX三人合伙的费用,用于在户县的一个项目,该款由孙XX拿去办事。但被告未提交三人之间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交该笔款项转给孙XX的证据。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尾号9460账号无银行卡存入3.5万元。原告陈XX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被告当庭认可该笔系借款。被告认可第一笔3万元和第三笔3.5万元借贷关系属实,借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共主张与被告之间有三笔借贷,被告当庭承认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款属实,共计借款6.5万元,结合第一笔借款出具借条,第三笔借款有银行存款记录,原、被告之间这两笔借贷合同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二笔借贷,该笔借贷属于仅有银行转款凭证无借条的情形,被告现否认系借贷关系,认为属于合伙关系,但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合伙关系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同时,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并不规范,第三笔借贷关系同样未出具借条,因此未出具借条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第二笔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的期限返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还款,因此本院以其起诉之日为向被告主张还款日期,故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判令被告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9月5日起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郭XX向原告石XX返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本院减半收取2163.5元,由原告石XX负担363.5元,被告郭XX负担1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XX

    书记员马月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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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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