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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中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成功为当事人追回工程款项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2民初2089号

    原告:罗XX,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护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

    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

    部县利镇土台山XX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广东XX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

    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三、六、八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合同签订情况:罗XX、刘XX未签订书面合同。

    二、工程内容:罗XX、刘XX确认工程内容是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镇龙中XX二期住宅A11、B1、和B2三栋的内外墙抹灰及砌砖。

    三、罗XX、刘XX之间的关系:罗XX主张其与刘XX口头订立施工合同,由刘XX将工程发包给罗XX。工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镇龙中XX二期住宅A11、B1、和B2三栋。

    刘XX不确认罗XX的陈述,其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书面证据。

    四、罗XX有无施工资质:罗XX、刘XX均确认罗XX无施工资质。

    五、罗XX提交一份手写工程结算单载明:镇龙(中泰天境)项目部,罗XX(内墙、抹灰、砌砖),总工程款XXX元,扣杨XX230887元;扣2017年帮做1400元;扣地下室抹灰18125元;扣总借支XXX元;扣103832元;总扣资XXX元,XXX元-扣XXX元=余183187元,底XX款有2018.1.20、刘XX的字样。罗XX主张其工程结算是与刘XX的弟弟刘XX结算。刘XX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扣款103832元扣除的是为罗XX垫付的购买斗车、砂浆机、公司派人清地等款项,并非项目公司扣款。

    刘XX确认刘XX代理其进行本次结算,并认可该结算结果。

    六、罗XX另提交一张自行制作的纸张,上面载明:刘XX原来剩183187元,柱子70条×65=4550,首层抹灰、加高=6933元,1.2层外包柱:236×24.5=5782元,1.2层内做砖:468×19.5

    =9126元,以上合计26391元。183187元+26391元=209578元。罗XX主张工程存在增量,对应计算款项为26391元。但其亦确认该纸张上的刘XX并非刘XX本人签名。

    刘XX不确认26391元,并称纸张上的刘XX并非其本人签名。

    七、款项支付情况:双方确认刘XX已付工程结算款100000元。

    八、刘XX提交总包公司扣款四次,2017年5月23日扣款46720元,2017年7月31日扣款22460元,2017年8月30日扣款4860元,2017年9月27日扣款31320元,合计扣款105360元。

    罗XX不确认扣款情况,主张刘XX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证据2证明内容为“因内墙质量问题,扣款”,但证据材料又载明“帮工扣款”,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且总包扣款从未与罗XX进行商榷或结算,由此可见罗XX与刘XX并非合作关系。

    九、罗XX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调取罗XX之子罗X于2021年1月5日12时05分的报警记录等证据。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发出《调查函》,调取了《受理报警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上述表格简要情况记载,2021年1月5日报警人罗X(四川人,男,身份证号XXX)报警称,黄埔区龙湖街知识城长城工地,老板不发工资,现场快要打起来了。现场了解报警人罗X跟其父亲在2018年在中天工地跟对方当事人刘XX(男,四川人,身份证号XXX)做事做了21万元,10月给了10万元,还有11万元没给,向起诉对方又没有对方身份资料,双方在协商中交换了资料,走法律程序处理。

    十、罗XX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刘XX向罗XX支付拖欠

    的施工工程款1095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刘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罗XX、刘XX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对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但刘XX确认刘XX签名的结算单,及双方确认刘XX已支付结算款1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

    罗XX主张的增项工程款26391元是否有依据;二、刘XX主张的扣款是否有依据。本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刘XX签名的结算单载明余183187元工程款,罗XX另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增项工程计算表,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增项26391元,但该表格并无刘XX或刘XX签字确认,应承担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增项工程26391元,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XX主张工程存在扣款105360元情况。但并未提交该扣款有实际发生、系罗XX导致的相关举证;且其证据材料清单中证明内容写明因内墙质量问题扣款,而实际提供的证据中确写明是帮工扣款。因此,本院对刘XX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结合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款183187元扣减实际已付款项100000元,刘XX应向罗XX实际支付工程款83187元。双方结算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罗XX主张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工程款83187元及利息(以8318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罗XX负担600元,被告刘XX负担1892元。上述费用已由罗XX预交,罗XX同意由刘XX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XX

    一、案情简介及分析

    (一)案情简介

    委托人罗X与刘某口头订立了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与广州市黄埔区镇龙中XX二期住宅的内外墙砌砖和抹灰工程。2017年完工后,被告刘某以总包公司需要返工、总包未支付款项、总包扣除了一部分款项等理由一直拒付剩余工程款,当事人罗X先后通过报警等方式试图追讨,但直至2021年1月均未追讨回款项,遂找到本律师介入处理。

    (二)案情分析

    案件难度:该案件纠纷已有时日,并且罗X作为施工方,所持有的证据仅有部分结算清单的照片,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指导处理的过程中,委托人罗X报警之后,与被告在公安有相应的笔录。

    二、案件结果

    本律师通过分析案件后,考虑现有证据不足,一是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公安的笔录。二是在没有明确验收结算单以及工程量清单的情况下,充分质证,将对方的关键证据予以反驳,使得法官不予采纳;三是被告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因我方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使得法官采信了我方的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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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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