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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无期徒刑,二审为当事人争取改判,从无期徒刑改判有期徒刑15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闽刑终XXX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X,曾用名何某,化名“尹某某”,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1981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厦门市XX废品回收店工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XX。200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俞柳英,福建XX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闽02刑初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何XX提供辩护。经审查案卷材料、上诉状,讯问上诉人何XX,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何XX与工友被害人易XX(殁年51周岁)等人在厦门市思明区XXXX码头装运垃圾。期间,何XX戴的斗笠掉落到船上,何XX警告工友们不能将垃圾扔到其斗笠上,否则要敲打对方。因易XX搬运的垃圾砸中何XX的斗笠,何XX见状就地从身边装载垃圾的板车上双手抡起一根实心木棍直接击打易XX的头部,致易XX瘫倒在地,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3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易XX系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何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何XX有两次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动辄因琐事即持木棍敲击他人头部,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何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何XX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决定对何XX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何XX的上诉理由:(1)本案系因琐事引发,其击打易XX的目的在于教训出气,主观上没有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易XX送医院是下午4点多,等天黑后才开始抢救,医院抢救不及时。(3)其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何XX在敲击被害人时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敲击行为简单、短暂,不存在积极追求伤害后果的行为及意图,被害人被殴打后能讲话以及正常行走,从表征上看没有大碍,被害人入院后因无法联系其家属签字,医院不同意在第一时间进行手术,客观上延误了被害人手术的时间,不排除被害人死亡有延迟治疗的原因,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2)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上诉人何XX主观恶性小。(3)扣押在案的木棍无法认定与作案工具同一,关键证据缺失,本案证据客观上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量刑时应作有利于何XX的认定。(4)何XX主动护送易XX前往医院,主动投案自首,配合医生签字确认手术事宜,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27日13时46分许,上诉人何XX在厦门市思明区XXXX码头装运垃圾时,所戴XX掉落到装垃圾的船上,何XX提醒工友们扔垃圾时不要砸到其斗笠上,否则要敲打对方。13时56分许,工友易XX(被害人,殁年51周岁)扔垃圾时砸中何XX的斗笠,何XX即从身边板车上双手抡起一根实心木棍,上前击打易XX头部一下,致易XX倒地,工友们遂将易XX扶离码头让其先行回去。14时20分许,行人发现易XX

昏倒在路边,即打“120”报警。何XX遂和工友随救护车将易XX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抢救。何XX在医院得知易XX伤情严重,即主动报警投案。7月31日,易XX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厦门市公安局指挥情报中心接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证实:2017年7月27日16时41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上诉人何XX在厦门市第一医院报警称在鼓浪屿垃圾码头用木棍打伤一名工友,想要自首。何XX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8月1日,从厦门市公安局监控系统提取案发现场“XX路避风坞”监控录像,显示:2017年7月27日13时许上诉人何XX与被害人易XX等工友在XX码头装卸垃圾,13时46分许何XX的斗笠被风吹落到装垃圾的船上;13时56分,易XX往船上丢了一包垃圾,何XX即从板车上双手抡起一根木棍冲过去击打易XX头部一下,致易XX倒地,木棍掉落地上,何XX捡起木棍后站回板车旁,两名工友将易XX拉起扶至路边休息。上诉人何XX对打人的视频截图作了辨认确认。

3.“120”出警记录、病历材料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思公鉴[2017]1032号鉴定书,证实:2017年7月27日14时59分40秒,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接到求救电话,后将易XX送至厦门市第一医院抢救。16时17分09秒收入院,行开颅手术治疗。7月31日10时8分,易XX死亡。经法医检验,易XX尸表检见左顶颞枕部14.0厘米x11.0厘米头皮下出血,解剖见左顶颞部头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出血,右额顶颞枕部皮下血肿,左顶颞部颅骨见一线形骨折,延伸至颅中窝,左侧颅中窝处薄层硬膜外血肿,右侧大脑半球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伤,大脑脑回变宽、脑沟变浅(脑水肿),右侧枕骨大孔疝形成。上述损伤形态及分布符合左颞顶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特征(如木棍打击可以形成),其右侧大脑损伤为对冲伤。

根据尸体检验,医院病历记载及案情调查,2017年7月27日易XX头部受伤后昏迷,CT 检查示右侧额颞顶膜下血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大脑镰下疝形成,脑实质肿胀等,入院后行“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脑内血肿清除术+右额颞顶部颅骨切除减压术”,同年7月31日死亡;尸体解剖见左顶颞部至颅中窝线形骨折,左颅中窝处硬膜外血肿,右侧大脑半球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脑实质水肿,右侧枕骨大孔疝形成等;经提取死者心血做毒物检验,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药/毒物成分,证实死者生前未服用上述药物、毒物。综上所述,易XX系因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4.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厦公(思刑)勘[2017]727202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7日19时许至20时30分许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中心现场位于厦门市思明区XXXX路25号之2北侧XX码头。在XX路25号之2东北侧路旁的板车上检见一根木棍(长119.1厘米、宽6.6厘米、厚4.5厘米),在东南侧路旁的板车上检见一根木

棍(长144.5厘米、宽9.1厘米、厚0.9厘米);在龙山洞北侧洞口东XX旁的板车上检见一根木棍(长128.3厘米、宽6.9厘米、厚4.6厘米),均予以提取。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前述现场发现提取的3根木棍予以扣押;对林XX(上诉人何XX的老板)提交的4根木棍予以扣押。何XX经对查获的7根木棍辨认,无法确认是用哪一根殴打被害人。

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厦公鉴(2017)1928 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查获的3根木棍的擦拭物均未检出人血成分,也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7.证人蔡XX、廖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与何XX、易XX等人在XX码头搬运垃圾过程中,何XX戴的斗笠被风刮到船上,易XX扔的垃圾压破何XX的斗笠,何XX即从身旁的板车上拿出一根实心木棍砸向易XX左侧头部一下,易XX马上瘫倒在地,他们将易XX扶起走至路边阴凉地休息。约半小时后,易XX被发现倒在回去的路边,地上有呕吐物。廖XX还证实,何XX的斗笠被风刮到船上后,有对大家说“不要扔到我的帽子”。蔡XX还证实,何XX与其一起将易XX送到医院抢救。蔡XX、廖XX经照片混杂辨认,对何XX、易XX作了确认。

8.证人刘XX、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他们在XX码头等待拉货时,看到何XX突然拿一根木棍砸到易XX头部,易XX马上倒下,后被扶到旁边休息。陈XX经照片混杂辨认,对何XX、易XX作了确认。

9.证人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看见何XX举起一根木棍朝易XX脑袋敲了一下,易XX就倒在地上,其他工友扶起易XX。林XX在一旁树下休息,其便喊叫他的工人打架了,林XX听见后冲到码头,易XX被扶下码头休息。池某某经照片混杂辨认,对何XX作了确认。

10.证人林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赶过去时看见何XX手持木棍站在板车旁,易XX被扶起来,身上及头部均没有流血。其询问为何打人,何XX称他的斗笠被风吹到船上,叫易XX不要把废品扔到斗笠上,易XX不听劝阻,仍然将废品塑料扔到他的斗笠,所以就打了易XX。其让易XX去路边树下休息,易XX喝了点水,约四五分钟后其让易XX先回去休息,易XX便拉着两辆空板车往回走。约20分钟后,其离开码头往回

走,有人喊说其工人躺在地上呕吐,其跑过去发现易XX脸朝上躺在地上呕吐,叫也没有反应。其便叫他人帮忙打“120”。救护车赶到后,蔡XX、何XX等人将易XX送往医院。何XX用于打人的木棍是其回收的旧楼梯扶手,长约120厘米、宽约5厘米、表面为红色。因板车和棍子是大家共用的,没有特别标记,后木棍被放回车队的板车上,板车之后又有使用,车上木棍又被随手丢在回收站,故已经无法辨认出该根木棍。林XX经照片混杂辨认,对何XX、易XX作了确认。

11.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见蔡XX、廖XX扶着易XX往码头下面的公路走,后林XX让易XX去休息。其听说易XX是被何XX打的。约半个小时后,其等人干完活往回走,发现易XX倒在地上,蔡XX、廖XX扶起易XX,易XX已经不能说话,身旁还有呕吐物,“120”急救车到后,何XX等人一起前往医院。张XX经照片混杂辨认,对何XX、易XX作了确认。

12.证人梁某某、高X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27日14时20分许,他们经过XX路垃圾场外面的马路时,看见林XX的工人易XX躺在地上呕吐。高X某赶紧去找林XX,林XX赶到后,因没带手机,让梁某某打了“120”。十几分钟后“120”救护人员到场将易XX送医救治。梁某某、高X某经照片混杂辨认,对易XX作了确认。

1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林XX说何XX把易XX打了,让其带钱去厦门市第一医院。其到医院交了7600元,办理了住院手续。后医生称要赶紧手术,否则有生命危险,叫家属前来签字,但当时没有家属联系方式。何XX听后借其手机打110”自首。后民警到厦门市第一医院将何XX控制住。其提议让何XX签字,医生同意,何XX便签字让易XX手术,后被警察带走。其与林XX垫付了医疗费用22000余元。

14.证人易XX的证言,证实:其父易XX被打伤后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救治,于同月31日医治无效死亡。尸体解剖前,公安机关让其对尸体进行确认,其确认系其父易XX。

15.上诉人何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7月27日近14时许,其与工友易XX等人在XX码头向停靠在码头上的船只装运垃圾。期间,其所戴XX被风吹掉落到船上,其提醒工友们扔垃圾时候注意一点,不要压到其帽子,否则要敲他一下。易XX故意往其帽子的方向扔垃圾,其很生气,心想如果真的压到其帽子,其就要敲他一下,就对易XX说不要压到其帽子,压到的话其就敲他一下。但易XX继续扔,真的压到其帽子,其太生

气了,就从面前的板车上拿起一根长约1米多、宽约10厘米、厚约2、3厘米的木棍冲过去朝易XX的脑袋敲了下去,因为其太生气没有注意轻重。易XX被敲完之后,突然整个人都瘫倒在地,但没有流血,旁边的工友马上围过去,将易XX扶起来,老板林XX就叫易XX先回去休息,易XX便拉着板车离开码头。约十五分钟后,他们返回发现易XX躺在路边,身边有一堆呕吐物,旁边的人打了“120”。救护车来后,其就陪易XX到厦门市第一医院。其知道自己做错了,可能触犯了法律,医生说需要家属来签字才能做手术,其看很严重,怕人死掉,就用老板娘的电话拨打“110”报警投案。上诉人何XX归案后辨认了作案现场,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确认了被害人易XX。

16.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暂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03)道刑初字第XX号、(2016)湘1124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知书,证实前述所列上诉人何XX的基本身份和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XX及辩护人提出,何XX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的诉辩意见,经查:何XX虽只击打被害人一下,但其是在对被害人不满心生报复的动机下实施击打,而且击打人体的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颅骨骨折、左侧颅中窝处薄层硬膜外血肿、右侧大脑半球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击打力量大,诉辩称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与事实不相符。根据尸体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系因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从被害人被殴打、被发现昏迷、送医抢救到进行手术治疗的过程看,没有依据表明存在延误手术的情形,诉辩称被害人死亡存在手术延误因素不能成立。故原判认定何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确。此节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扔垃圾压到上诉人何XX的斗笠,但也只是日常的琐事纠纷,何XX却心生不满报复而酿成本案,应当由其对激化矛盾负责,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扣押在案的木棍无法认定与作案工具同一,关键证据缺失,本案客观上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量刑时应作有利于上诉人何XX的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何XX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有现场监控视频、多名目击证人证言证实,何XX亦供认不讳,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至于何XX及证人无法从查获的7根木棍中准确辨认出具体哪一根是作案所用,系因木棍特征相似且被混同,导致客观上无法辨认出,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此节诉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何XX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何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何XX案发后能积极参与将被害人送医救治,二审期间动员其家属尽力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XX具有两次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故意伤害的犯罪手段、情节一般,以及综合考虑何XX的上述量刑情节,原判的刑罚不适当,可予改判,何XX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部分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刑初X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32年7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陈XX

代理审判员

李某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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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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