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租赁纠纷

疫情期间就可以无理由拖欠房租吗?看恒略律师怎么为房主争取权益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1633号
原告:周X,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XX,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展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将涉诉租赁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7月1日的房屋租金342577.5元,并按照每月6226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53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8770元;5.判令被告自本案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注册在该房屋的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作为出租方的原告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育仁南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免租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房屋租金付款形式为半年付,于每期租金到期前十日付清下期租金,同时明确约定了每年房租具体支付金额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严格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自2019年12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通过微信及XXX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被告限期支付欠缴租金及违约金、腾退返还房屋,并结清相关一切费用,但被告至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腾退返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的违约及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展XX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该房屋的产权人是许X和周X,故原告个人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被告是北京XX公司的法人,在诉争房屋经营是北京XX公司经营的行为,被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成立,房屋所有权人是许X和周X,原告在没有完全授权的情况下出租给公司,双方的合同不能成立;4.目前受疫情影响,被告在经营该公司的过程中按照政府的要求停业99天,是政府不可抗力行为,租金应予以扣除;5.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育仁南XX××号房屋系周X与案外人许X按份共有。2017年5月24日,周X(出租人、甲方)与展XX(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租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育仁南XX××房(丰台科技园东区中XX三期××房),建筑面积143.04平方米。甲方保证对租赁房屋拥有以下合法出租的权利:甲方为该租赁房屋的产权共有人(持有房屋购买合同及另一共有人许X的“出租房屋授权委托书”)。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5月24日,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共五年。免租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该期限内乙方不需向甲方支付租金。本合同租赁房屋月及年租金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4385元,每年租金652620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8192元,每年租金698303元;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62265元,每年租金747185元;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66624元,每年租金799488元。本项房屋租金付款形式为半年付,首期房租于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甲乙双方约定以后交付房租的具体时间是:乙方于每期租金到期前10日之前向甲方付清下期租金,第二期租金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前,依此类推。乙方应向甲方交付108770元(等同首期2个月房租)作为房屋押金,于首期租金一并缴纳(合计等同首期6个月房租),银行出具的汇款凭据作为乙方交付凭证。第八条第4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第5款,如果乙方未能支付合同约定到期应付的租金,且逾期未付的时间超出支付期限二十日以上,则甲方有权向乙方发送通知以解除合同,乙方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本合同即时解除;甲方有权封闭出租房屋并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付清租金及滞纳金或返还租赁物,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出租房屋或无法联系,甲方有权将出租房屋清空并不对乙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应赔偿因逾期返还出租房屋而导致甲方遭受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乙方有第八条第4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周X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展XX。2017年11月15日,周X与展XX签订《补充协议一》,对第二付租期的金额及时间予以调整。
2020年6月30日,周X向展XX通过微信及XXX的方式(签收日期为2020年7月1日,签收人为他人代收)发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展XX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屋租金、赔偿违约金及损失、将房屋恢复原状并交付房屋、结清一切费用并将注册在该房屋的公司注销或迁出。展XX认可收到上述解除通知。
周X为证明许X委托其代为出租诉争房屋,向本院提交2017年5月15日许X委托周X出租诉争房屋的《出租房屋授权委托书》及2020年10月19日许X出具的《确认函》;展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许X到庭陈述。后许X本人到庭陈述,诉争房屋系其与周X共有,并委托周X出租诉争房屋,且周X提交的上述《出租房屋授权委托书》及《确认函》系其本人签字。
另查,展XX在诉争房屋地址处注册有北京XX公司丰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展XX。
展XX向本院提交北京XX公司丰台分公司流水软件截图及中关村丰台园企业疫情防控安全责任书,证明疫情期间政府管控,属于不可抗力,应按照实际停业天数免除租金。周X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周X与展XX均认可诉争房屋的租金交纳至2020年1月7日,且双方同意押金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周X与展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展XX认为周X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诉争房屋系周X与许X共有,许X未授权周X出租诉争房屋,但依据本院查明情况,许X认可其委托周X出租诉争房屋,故本院对展XX的辩称不予采信。另,展XX认为其租赁诉争房屋的行为系代表北京XX公司职务行为,对此,其仅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展XX系职务行为,亦不能据此认定展XX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故本院对其辩称亦不予采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周X与展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展XX未能支付合同约定到期应付的租金,且逾期未付的时间超出支付期限二十日以上,则周X有权向展XX发送通知以解除合同,展XX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本合同即时解除。本案中,周X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微信及XXX的方式向展XX发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且展XX认可收到上述解除通知,故周X主张合同于2020年7月1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展XX应将诉争房屋腾退交付给周X,且双方均认可租金已交纳至2020年1月7日,故展XX应支付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鉴于合同解除后,展XX仍实际占用诉争房屋,故对于周X要求展XX支付2020年7月2日至其房屋腾退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具体标准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展XX辩称疫情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应按照实际停业天数免去租金,本院认为涉诉租赁房屋系用于餐饮,疫情期间对其实际经营确有影响,故本院依据疫情的发生时间、政府管控措施、防控等级等对停业期间的租金酌情予以确定,相应金额本院在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中予以扣除。
周X主张展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系展XX违约,要求展X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现有证据表明展XX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系展XX违约。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违约金及损失。本院认为房屋押金已足以弥补周X的损失,故房屋押金不予退还,以此为基础,违约金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周X要求展XX将注册在该房屋的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因工商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与被告展XX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1日解除;
二、被告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育仁南XX××房腾退并交付给原告周X;
三、被告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X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7月1日的房屋租金274000元;
四、被告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X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62265元的标准,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周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周X负担2560元(已交纳),由被告展XX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3470元,由被告展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XX


其他 租赁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标      的:9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