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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苏0191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原系XXX,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XX,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青龙山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2月3日被留置,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江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宁开发区检察院)以宁开检二部刑诉【2021】Z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受贿罪,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21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宁开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检察官助理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刘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宁开发区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朱XX先后利用担任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营管理部总监、市场管理部总监及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公司)等公司承接XX公司租车业务提供便利,并在租车、提车等方面提供帮助,11次非法收受和以上牌服务费、借款等名义索取柯XX、许X、葛XX、章X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54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XX索取、收受苏州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公司实际控制人柯XX给予的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人民币57.045万元,分别为∶1、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朱XX索取柯XX人民币6.4万元;

    2、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XX索取柯XX人民币2万元;

    3、2019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朱XX在上海市某饭店停车场收受柯XX给予的vivoNEX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0.645万元;

    4、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XX索取柯XX人民币13万元;

    5、2020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朱XX在南京南站高XX附近某茶社,索取柯XX人民币5万元;

    6、2020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朱XX在南京南站高XXA座地下停车场,索取柯XX人民币10万元;

    7、2020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朱XX在苏州市某宾馆,索取柯XX人民币10万元;

    8、2020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朱XX在南京南站高XXA座地下停车场,索取柯XX人民币10万元。

    二、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朱XX索取宁波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人民币2万元。

    三、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朱XX在苏州市XX内一停车场,收受苏州XX公司负责人葛XX人民币3万元。

    四、2020年3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朱XX在南京市南京南站高XXA座楼下,收受常州XX到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X中石化加油卡一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XX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抓获归案,2021年2月3日被移送南京市江宁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银行对账单、职工劳动合同、住房租赁合同、工资明细、工商登记资料、交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柯XX、刘X、葛XX、许X、章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部分受贿事实系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部分退赃、多次索贿、造成恶劣影响及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朱XX从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3、被告人朱XX认罪认罚;4、被告人朱XX与柯XX之间第二、四、五、六、八笔犯罪事实不属于索贿;5、被告人朱XX积极退赃,家庭经济状况十分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朱XX先后利用担任XX公司运营管理部总监、市场管理部总监及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苏州XX公司、上海XX公司、宁波XX公司等公司承接XX公司租车业务提供便利,在租车、提车等方面给予帮助,8次以上牌需要服务费、借款等

    名义索取及3次非法收受柯XX、许X、葛XX、章X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54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XX索取、收受苏州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公司实际控制人柯XX给予的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人民币57.045万元,分别为∶1、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朱XX索取柯XX人民币6.4万元;

    2、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XX索取柯XX人民币2万元;

    3、2019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朱XX在上海市某饭店停车场收受柯XX给予的vivoNEX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0.645万元;业

    4、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XX索取柯XX人民币13万元;

    5、2020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朱XX在南京南站高XX附近某茶社,索取柯XX人民币5万元;

    6、2020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朱XX在南京南站高XXA座地下停车场,索取柯XX人民币10万元;

    7、2020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朱XX在苏州市某宾馆,索取柯XX人民币10万元;

    8、2020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朱XX在南京南站高XXA座地下停车场,索取柯XX人民币10万元。

    二、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朱XX索取宁波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人民币2万元。

    三、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朱XX在苏州市XX内一停车场,收受苏州XX公司负责人葛XX人民币3万元。

    四、2020年3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朱XX在南京市南京南站高XXA座楼下,收受常州XX到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X中石化加油卡一张,价值人民币0.5万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XX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抓获归案,2021年2月3日被移送南京市江宁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被告人朱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受贿赃物vivoNEX3手机一部已被监察机关依法扣押。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朱XX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书、住房租赁合同;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留置决定书;3、会议纪要、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交付清单;4、账户明细、汇款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贷款结清证明、银行交易明细;5、证人崇X、孟X、葛XX、许X、章X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朱XX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朱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多次向他人索贿,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的犯罪行为影响恶劣,且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朱XX与柯XX之间第二、四、五、六、八笔犯罪事实不属于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XX上述五笔均系主动要求他人给予好处,且索要数额均由其提出,主动性较强,属于索贿,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13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朱XX违法所得人民币32.545万元,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vivoNEX3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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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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