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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遗嘱的遗产应当平均分配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5975号
原告:段X1,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段X1之夫),住广州市XX。
原告:段X2,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州市XX。
原告:段X3,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4,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段X1、段X2、段X3与被告段X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原告段X2、段X3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段X4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4、段X2、段X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段X1、段X2、段X3、段X4共同继承蔡XX在海淀区清华东XX×号房屋及该房屋自2018年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2.请求判令由段X1、段X2、段X3继承蔡XX在番禺市市桥镇新城区×1号房屋;3.请求判令段X1、段X2、段X3、段X4共同继承蔡XX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蔡二村红门西XX×2号、×3号房屋;4.请求判令段X1、段X2、段X3、段X4共同继承蔡XX名下×××;5.诉讼费由段X4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系段XX、蔡XX夫妇的子女,父母去世后,上述待分割的不动产均属于父母的财产,双方就分割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且遭到段X4的拒绝。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段X4辩称,我一直同意按照法定形式继承上述遗产的份额,不同意实体分割,因为北京的房屋无法上市交易,而广州的房屋涉及拆迁,存在巨大的拆迁利益。除上述财产外,段X2现居住的广州市番禺区城区×4号的房屋也是登记在蔡XX名下,亦应依法继承。蔡XX每月退休金6000余元,完全可以满足自己的日常生活,甚至可以周XX原告的生活。父亲段XX去世前,并非全部与段X1生活,也有几年是随我在京生活;母亲蔡XX数次回京期间,都是和我居住,由我照顾,且即便存在段X1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情况,也不能作为其多分配遗产的法律依据。我虽身在北京,但也经常与父母沟通,为父母购置电话费和营养品,两地往返看望父母,即便母亲在广州住院,我也赴粤看望和办理相关手续。在京的房屋只是在2018年6月后借住给朋友2个月,并未租赁,且在段X1骚扰后就收回了。综上,我请求按法定形式对所有在父母名下的遗产进行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段XX、蔡XX系夫妇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二子,分别是长女段X4、长子段X2、次子段X3、次女段X1。段XX系中国农业大学离休干部;蔡XX曾于1959年10月至1986年9月期间在北京农机学院工作,后在广东省XX公司任职,上述二人分别于1999年1月18日和2018年1月6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
段XX与蔡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如下:
1.以蔡XX的名义,于1987年12月20日取得广州市番禺县沙头镇蔡二村红门西XX(以下简称×2号)、建筑面积40.65平方米砖木一层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
2.以蔡XX的名义,于1987年12月20日取得广州市番禺县沙头镇蔡边二村红门西XX(以下简称×3号)、建筑面积50.66平方米混合二层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现该房屋由段X3居住;
3.以蔡XX的名义,于1998年12月1日取得广东省番禺市市桥镇新城区×1房(以下简称×1房)、建筑面积164.5平方米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蔡XX返乡后,该房屋由蔡XX与段X1及其配偶、子女居住至其去世;
4.以蔡XX的名义,于2002年1月5日取得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XX×号(以下简称×号)、建筑面积67.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
5.以蔡XX的名义,于2010年11月16日取得×××丰田轿车所有权,现该车辆由段X2使用。
审理中,三原告称×号房屋由段X4出租获利,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段X4自述曾在2018年6月借住给朋友2个月,每月收取费用4800元,后因段X1的骚扰,房屋收回后由其自用。另据段X4称,现由段X2使用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城区×4号(以下简称×4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遗产。对此,段X2提交(2010)粤穗番内证字第28650号遗嘱公证书,立遗嘱人为蔡XX(蔡XX之姐),内容为:因蔡XX一直未婚,故将其个人财产3号房屋遗赠给段X2。段X4就3号房屋系段XX、蔡XX遗产一节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段X1就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一节,有证人何X、侯X(均为段X1在京时的朋友)出庭作证,其中,何X陈述在1991年至2012年期间,其因工作原因,经常至广州出差,在段X1家住的时候,蔡XX与段X1一家共同居住,并协助看护段X1的子女;侯X陈述其在1988年时经常去段X1在中国农业大学的家,其父母均在,后其父母搬至广州,段X1也随同赴羊城生活,在赴穗旅游或经商期间,曾数次拜访段家,蔡XX与段X1一家共同居住生活。段X4认为证人与段X1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高度一致,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段X4就其亦尽到赡养义务一节,提供2009年至2018年期间往返广州的火车票、2015年在广州为蔡XX办理住院手续所签的入院须知及为蔡XX网购物品和充值话费的手机截屏。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另,段X1陈述其父段XX于1984年左右离休后至广州,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回京单独生活至去世,母亲蔡XX因调动工作于1986年至广州直至去世。段X4陈述其父段XX回京后至去世前均由其照顾。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段XX、蔡XX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故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形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段XX、蔡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丰田轿车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2号、×3号、×1号房屋和北京市的×号房屋。由公证材料可知,段X4所述3号房屋非本案被继承人遗产。段XX离休、蔡XX调动工作后返粤,与段X1一家共同生活。后段XX返京在×号房屋生活直至去世,段X4虽也往返京XX两地探望、照顾母亲,但相较段X1长期与蔡XX共同生活的事实,段X1较其他子女付出较多,故其在继承遗产的份额上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本院判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且不损害遗产的效用。鉴于×××丰田轿车现由段X2使用,且价值不高,故该车即归段X2所有。同理,段X4自认以×号房屋所获收益,价值亦不高,故由段X4享有。三原告称段X4出租一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蔡XX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县沙头镇蔡二村红门西XX、广州市番禺县沙头镇蔡边二村红门西XX号、广东省番禺市市桥镇新城区77座×1房、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由段X1、段X2、段X3、段X4按份继承所有,其中,段X1享有40%份额,段X2、段X3、段X4各享有20%份额;
二、现登记在蔡XX名下的、×××轿车归段X2所有;
三、段X4因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所取得的收益8000元归段X4所有;
四、驳回段X1、段X2、段X3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段X4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段X4负担6960元,已交纳;由段X2、段X3、段X4各负担34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卫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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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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