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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XX、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1民终1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665472K。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汪X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汪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02民初138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仲裁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汪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4年6月19日,汪XX是2019年3月4日入职,两者日期并不矛盾。虽然从工商登记显示,李XX是2019年8月22日正式成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汪XX已经通过财务会计登记了汪XX的入职时间、身份信息及工资卡号,已将其作为公司员工。退一步而言,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汪XX与XX公司在2019年8月22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19年8月22日之后,李XX已经成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通过XX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中XX公司就太仓市碧桂园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技术服务合同》,并安排汪XX从事相关工作,基于汪XX提供的劳动,XX公司也通过公司账户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即使2019年8月22日之前汪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认定双方自2019年8月22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应当支付汪XX2019年8月22日之后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XX公司辩称,汪XX与我司之间在涉案时间段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实际上是与李XX建立了稳定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汪XX上诉理由不成立。汪XX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一共参与了三个项目,这三个项目都是李XX在成为我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以个人名义承接的项目,太仓XX是李XX于2019年8月1日承接的,并签订了相应合同,这三个项目的合同,我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且汪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汪XX在上诉状中称李XX以我司名义与案外人中XX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无事实依据。我司与涉案的三个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的签订、费用结算都是李XX个人负责,我司并不会因为汪XX的劳务行为增加任何财产性收益或损失,汪XX参与的三个项目不是我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我司与汪XX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不承担劳动法上对汪XX的任何法律义务,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双方在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12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我司无需支付汪XX工作期间未发工资41033元;三、请求判决我司无需支付汪X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79400元;四、请求判决我司无需支付汪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690元;五、依法判令汪XX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4日起,汪XX受雇于李XX,工作内容是为李XX承包的工程项目编制施工单位资料,双方约定合肥市内的项目每月6000元,合肥市外的项目每月10000元。汪XX先后在李XX承包的黄山、紫蓬山、太仓项目上为李XX编制资料。汪XX的劳务费也系由李XX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2019年12月10日,XX公司向汪XX转账支付劳务费5000元。

    另查明,合肥XX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主营业务是幼儿教育,2019年8月22日,合肥XX公司变更为安徽XX公司;公司注册资本XXX元变更为XXX元;经营范围幼儿教育咨询等变更为建筑工程咨询、工程监理等;法定代表人程XX变更为李XX;投资人及股权比例由程XX90%,程XX10%变更为李XX100%。

    又查明,汪XX于2020年6月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合瑶劳仲裁字第6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汪XX未发工资41033元、双倍工资差额79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汪XX与XX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汪XX认为其在2019年3月4日为李XX承包的项目工地编制施工资料,双方即为劳动关系。但该院通过庭审查明,2019年3月,李XX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李XX于2019年8月22日才通过受让方式成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XX在李XX承包的三个工地上提供劳务,但该三个项目均系李XX以个人名义承包且承包时间均在2019年8月22日之前。故汪XX实际系受雇于李XX个人,其提供劳务的对象为李XX,劳务费也是与李XX结算并由李XX支付。故汪XX与李XX形成劳务关系,其主观认为自2019年3月4日即与李XX形成劳动关系,系法律认识错误,因李XX2019年8月22日才成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XX更不可能自2019年3月4日就与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汪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该院确认汪X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2019年12月10日,XX公司向汪XX转账支付劳务费5000元,因该款已经表明系劳务费,且支付原因系李XX个人资金不足而委托XX公司代为支付的,故依此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XX公司与汪XX之间在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12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徽XX公司无需支付汪XX未发工资41033元;三、安徽XX公司无需支付汪X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79400元;四、安徽XX公司无需支付汪XX未发工资9690元。

    二审中,根据汪XX的申请,本院依法出具调查令,中XX公司向本院说明,该司与XX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技术服务合同》;国家税务总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向本院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信息,载明XX公司自2020年8月27日2021年1月22日期间向中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上述证据,汪XX认为能够证明案涉太仓市碧桂园项目系XX公司项目,汪XX与XX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XX公司对汪XX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司并未与中XX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系代为开具,汪XX从事的案涉太仓市碧桂园项目与XX公司无关。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双方陈述,汪XX自2019年3月起接受李XX的管理,在李XX承包的项目上负责资料编制和整理,劳动报酬由李XX支付。在2019年8月22日之前,李XX与XX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汪XX主张其自2019年3月起与XX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虽然李XX于2019年8月22日通过受让方式成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有与汪XX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汪XX为李XX承包的三个工地项目提供劳务,根据现有证据该三个项目均系李XX在2019年8月22日之前以个人名义承包,即使是2019年9月23日至12月13日期间汪XX工作的太仓XX项目,根据XX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技术服务合同》及中XX公司项目工人工资表,均证明该项目与XX公司无关。再次,汪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XX公司的管理或适用XX公司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据此,汪XX主张其与XX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汪XX以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为由要求XX公司支付其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汪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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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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