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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3民终1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曾用名刘XX),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安徽史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安徽史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2020)皖031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苏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苏XX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进行过行政处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系由长期赌资积累而成认定事实错误。

    刘XX答辩,苏XX对于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情理,刘XX关于借条系双方长期赌资累积而成的陈述是事实且更加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从高度盖然性角度认定本案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适用法律准确;即便借条成立,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5650元,合计456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利息为4500元,2018年1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利息为1215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经常从事赌博活动,且均曾因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进行过处罚。庭审中,被告关于借条系双方长期赌资累积而成的陈述,更加符合常理;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但对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合情理,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为471元,由原告苏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苏XX二审提交下列证据:

    1、交易记录,证明其于2017年3月21日向自己的银行卡中存入5万元,与录音中提到从第三方借款的事实相印证;苏XX于2017年3月24日取出1万元后打入刘XX的银行卡中,与刘XX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收到1万元的事实相印证;苏XX在2017年4月在石狮市取了2万元后交到刘XX手上,之后刘XX打了借条给上诉人,实际借款是3万元,多出的钱是利息,与录音内容相一致。

    2、通话录音,证明被刘XX委托苏XX从第三方处借款,刘XX在2017年3-4月份收到苏XX3万元,借款月利率是1.5%,已经还了1000元,结合一审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刘XX质证意见:是自己打给苏XX的电话录音,但是内容不全。

    刘XX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提款记录在3月10日之后,足以推翻起诉书中关于2017年3月10日借款3万元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评判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2日刘XX向苏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苏XX人民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整(34500)还款日期2018年1月10号借款人刘XX2017、4、12”。上述款项,刘XX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给付1万元,后又陆续借给其现金2万元,共计3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4年2月22日刘XX因参与赌博被固镇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10月12日、2011年6月27日、2014年2月21日苏XX因涉嫌赌博被固镇县城关派出所录入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苏XX因涉嫌赌博曾被派出所录入信息,故苏XX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进行过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XX起诉称刘XX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刘XX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刘XX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苏XX3万元,但辩称苏XX明知其借款系用于赌博,而向其提供借款,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刘XX对其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但刘XX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之前,苏XX与刘XX曾参与过赌博,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赌博,亦不能证明苏XX明知其借款系用于赌博,而向其提供借款。故刘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借款的金额,苏XX与刘XX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刘XX提供的2020年1月23日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已向苏XX还款2000元,苏XX认可已收到该2000元,但辩称其中1000元系针对另外一笔借款的还款,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刘XX之间还有其他债务纠纷,对此不予采信。据此,确认刘XX尚欠苏XX28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XX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有利息,刘XX亦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有利息,故苏XX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XX应当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XX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

    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XX借款28000元,并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018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以本金30000元计息,之后以本金28000元计息,直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苏XX负担171元,刘XX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苏XX负担342元,刘XX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XX

    审判员:卞新春

    审判员:王XX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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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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