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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X与陈X、姜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平罗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221民初4154号
原告:摆X,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原告:陈X,湖南省澧县人,住宁夏平罗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1,系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X,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系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X2,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安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系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摆X、陈X诉被告姜X、白X2、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摆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1,被告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被告白X2、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摆X、陈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025.17元(原告的总损失为793564.37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16时51分许,被告姜X驾驶×××号车辆沿平罗县团结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东XX门牌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摆XX相撞,造成摆XX被肇事车辆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姜X与摆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X2系涉案车辆所有人,被告XX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摆XX在宁夏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姜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本案中,被告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不符;3.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法庭结合本案综合予以考虑,对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白X2辩称,姜X与被告是同事关系,事发时,姜X开的车系被告所有。×××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姜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请求,被告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中被告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进行赔付是基于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同等责任按照50%的比例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摆X系摆XX的母亲,原告陈X系摆XX的父亲。2020年10月1日16时51分许,被告姜X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罗县团结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东XX门牌处时,与由北向南奔跑横过道路的行人摆XX相撞,造成摆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摆XX与被告姜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X2系×××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将车辆借给被告姜X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X给原告先行赔付了60000元。原、被告各方就剩余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摆X、陈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费票据七张、门诊病历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出生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二份、驾驶证一份;被告姜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二份;被告XX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X2虽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白X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定为5100.37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20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核定为686560元(34328元/年×20年);丧葬费核定为44076元(88153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核定为2724元[其中陈X的误工费为1712元(89257元/年÷365天×7天)、摆X的误工费为1012元(52752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9460.37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赔偿185100.3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74360元,因本次交通事中死者摆XX与被告姜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定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2052元(574360元×70%),因被告XX公司已替代被告姜X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姜X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原告摆X、陈X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姜X。被告姜X称其为摆XX垫付医疗费620.9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微信截图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摆X、陈X各项经济损失185100.3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摆X、陈X各项经济损失402052元;
三、驳回原告摆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原告摆X、陈X负担644元,由被告姜X负担4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许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亚雯
书 记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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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平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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