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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律师为当事人追回余下货款。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080号
原告:罗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通,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伍XX,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罗XX与被告伍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郑通,被告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20498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204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即6.52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
被告伍XX辩称,被告只认可2015年12月26日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过利息,对其他部分均不认可,我已经还了原告255000元,没有欠原告钱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12月26日,被告伍XX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主要内容为“今伍XX欠罗XX工程总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2016年9月20日,原告罗XX向平安XX贷款417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7年起向被告销售厨具,双方隔一段时间就对账确认货款金额,被告出具欠条后,因没钱还,故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就按这个标准在欠条下方列明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每月利息6000元,合计利息54000元,之后因被告仍不能按时还款,故双方协商以原告的名义向平安XX贷款,被告伍XX于2016年11月15日承诺“每月还款11200元,准时每月18日还款到肖XX农行账户,共计35个月”,还款人处还有“伍XX”的签名,且后来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还款9200元,2016年11月19日还款13200元,2016年12月22日还款11200元,2017年1月21日还款11200元,2017年2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7年3月28日还款9000元,后陆续还款,总共还款255000元,因被告未还足35期,且还欠原告展厅款31000元和用于偿还所拖欠的其他项目产品款项21780元支票无法兑现,被告累计欠原告148200元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则只确认其签名的《欠条》,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已按约定将欠条所欠的250000元还清,现只欠原告展厅款31000元和用于偿还所拖欠的其他项目产品款项21780元,被告并未同意原告贷款,被告并未承诺“每月还款11200元,准时每月18日还款到肖XX农行账户,共计35个月”,签名也不是被告签的,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原告与肖XX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伍XX曾用名为伍XX,双方均曾口头称要求对“每月还款11200元,准时每月18日还款到肖XX农行账户,共计35个月”还款人“伍XX”的字迹进行鉴定,但庭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
再查,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和担保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双方庭审陈述佐证,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情况,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从2015年12月26日确认欠款250000元,故可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利息,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截至被告最后一期2019年6月18日还款,被告累计支付原告255000元,经核算被告应实际支付的货款本息为306713.87元(250000元+250000元×6.525%÷365天×1269天),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1713.87元(306713.87元-255000元)。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展厅款31000元和用于偿还所拖欠的其他项目产品款项支票无法兑现的2178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278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9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货款5171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713.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伍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展厅款及支票无法兑现的款项合计52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7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计2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XX负担1072元,被告伍XX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琼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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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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