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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韩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田萌,辽宁众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女,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田萌,被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一、请求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撤销案涉协议或在案涉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被上诉人韩XX与上诉人李XX签订《首创花溪小区物业服务与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时,上诉人对葫芦岛市龙港区齐安物业服务管理中心的企业性质存在重大误解。案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20万元的转让费给付了被上诉人,此后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才知晓齐安物业管理中心是集体所有制。鉴于已交付的转让费用不予退还,所以上诉人才继续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被上诉人隐瞒齐安物业中心拖欠巨额水电费的情况,双方约定以2019年3月1日为截点,2019年3月1日前小区所发生的一切水电费由被上诉人负责与创融投资有限公司和电业相关部门结算完毕,与上诉人无关。此时上诉人并不知晓齐安物业管理中心己经欠水电费用高达337,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齐安物业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却对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不进行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韩XX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取得30万元的转让款,既然“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就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但原审法院却不顾法律规定径直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其结果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韩XX辩称,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案涉合同的本意并不是将所有权转移,而是将经营权管理权转移,也可以说是转包合同。宋XX与周XX也是通过转包方式取得涉案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后又因宋XX死亡导致此企业的经营管理权转到被上诉人的名下。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将自己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上诉人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只是在签协议时的表述错误。在宋XX接手前发生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此费用。转让当时上诉人已经充分的了解到企业的全部情况,及经营状态。本案中所涉的合同根本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李XX、韩XX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首创花溪小区物业服务与经营权利转让协议书》;二、判令韩XX立即返还转让款30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韩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李XX(乙方)与韩XX(甲方)签订《首创花溪小区物业服务与经营权利转让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签议如下:1、甲方自愿将首创花溪辖小区物业管理经营服务行业转让给乙方名下;2、转让金额叁拾万(30万)签订本合同之日首付定金贰拾万元(20万);3、甲方负责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更改工作;4、甲方负责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供乙方工作中使用(若签订不下来由乙方负责签订);5、在乙方经营管理期间,物业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不得有任何改变;6、法人变更后当日尾款一次性付清;7、协议双方如一方违约,将赔付对方双倍违约金;8、乙方接收后继续完成电梯检测维保工作,由乙方交付签订合同之前费用;9、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等。”2019年3月7日,李XX(乙方)与韩XX(甲方)签订《首创花溪A-B区承担水,电费用时间划分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19年3月1日(含3月1日)以后所发生的一切水、电费用由乙方与相关部门续接,与甲方无关。”2019年3月1日韩XX收到李XX首创花溪物业经营管理权出兑定金200,000.00元,2019年3月8日韩XX收到李XX首创花溪物业经营管理权出兑尾款100,000.00元。另查明,葫芦岛市龙港区齐安物业服务管理中心为葫芦岛XX公司开发的首创花溪项目提供物业服务,首创花溪A、B区水费、电费收费管理、公共设施维修等由葫芦岛市龙港区齐安物业服务管理中心负责,同时查明葫芦岛市龙港区齐安物业服务管理中心出资人为龙港区齐屯村村委会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XX与韩XX之间虽然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了一系列物业服务合同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中转让的葫芦岛市龙港区齐安物业服务管理中心出资人为龙港区齐屯村村民委员会,该企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双方签订的齐安物业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李XX的诉请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李XX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与韩XX签订的《首创花溪小区物业服务与经营权利转让协议书》,因该协议中所转让的葫芦岛市龙港区齐安物业服务管理中心的出资人为龙港区齐屯村村民委员会,该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转让协议因损害集体利益无效。被上诉人韩XX因该合同取得的300,000元转让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返还给上诉人李XX。一审判决虽认定案涉物业转让协议无效,但对于该合同所涉及的转让款并未作出判决,应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XX上诉主张撤销案涉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韩XX支付转让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案涉企业的性质及是否拖欠水电费用等相关债权、债务情况未尽到慎审义务,其对签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存有过错。被上诉人韩XX在合同签订时对于企业性质亦未尽到详尽的说明义务,其对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同样存有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
二、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李XX首创花溪辖小区物业管理经营服务行业转让款300,000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彪审判员张国军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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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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