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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3民初6101号

原告: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男。

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公司。

负责人: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某租赁有限公司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某租赁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3276.71元、护理费23600元、残疾赔偿金5246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1178.97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5时30分许,徐XX驾驶车牌为苏X×××××号小型客车,沿太龙路行驶至太龙路时,与王XX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王XX及电动车乘客解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徐XX负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9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查,苏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5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X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XX公司,我租用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我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苏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3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起事故致另一名伤者受伤,经判决确认,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53944.58元,我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8年11月8日5时30分许,徐XX驾驶车牌为苏X×××××号小型客车,沿太龙路行驶至太龙路时,与王XX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王XX及电动车乘客解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徐XX负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9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133天。3.苏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徐XX租赁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2019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5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庭审中,被告XX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三期期限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月17日,经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对王XX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2020年5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受伤当天门诊及住院期间各项医疗费用存在相关性,检查、治疗具有必要性,费用基本合理;不能认定2019年4月30日门诊费用的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王XX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被告XX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391元。5.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解某就其损失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9)苏0113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解某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解某153944.5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6.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35000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徐XX、XX公司共同签名、签章的垫付申请一张,该申请载明:“本人徐XX因交通事故导致解某、王XX受伤。XX公司在商业范围内预付35000元,并由我本人承担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垫付申请系徐XX、XX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XX公司已按照该申请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35000元,故应由被告徐XX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250元。对于剩余的医疗费金额是否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庭审中被告徐XX明确表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剩余医疗费金额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原告陈述住院期间分别聘请了护工李X、阮XX、葛X,4对其进行护理,其中支付李X护理费4800元(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1日),支付阮XX护理费7400元(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7日),支付葛X,4护理费5000元(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2月1日),支付葛X,4护理费7600元(自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20日,护理王XX、解某两人),并提供了收款人落款为李X的护理证明、落款为阮XX的收条、护理人落款为葛X,4的收条和护理证明、护理人李X、葛X,4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并申请葛X,4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葛X,4当庭陈述,其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2月1日在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为王XX一人护理,每天200元,一共5000元。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20日为原告和解某做护理,每人每天100元,共收取护理费7600元。被告徐XX、XX公司对收条、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证言也不能采信,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支付李X护理费4800元、支付阮XX护理费74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葛X,4出具的收条和护理证明及证人葛X,4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按照200元/天的标准支付葛X,4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2月1日25天的护理费50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葛X,4护理费自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20日38天的护理费38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剩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50天,参照本地护工院内护理100元/天,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7160元〔5000元+3800元+100元/天×(133天-63天)+80元/天×(150天-133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南京市栖霞区XX经营蔬菜生意,故误工费应按47200元/年÷365天×180天=23276.71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摊位费收款收据、营业执照作为证据。被告徐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误工费均不予认可,但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系在南京市栖霞区XX经营蔬菜生意,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276.71元(47200元/年÷365天×18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XX系租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无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徐XX承担。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作为苏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XX承担。被告XX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解某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解某153944.58元,被告XX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94554.1元(含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天×133天)。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期限,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期限,对原告住院期间63天支出护理费8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剩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50天,参照本地护工院内护理100元/天,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7160元〔5000元+3800元+100元/天×(133天-63天)+80元/天×(150天-133天)〕。

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

6.误工费。原告确系在南京市栖霞区XX经营蔬菜生意,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276.71元(47200元/年÷365天×180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60.16元(23836元+5636元)×10年×10%×1.78)。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购买肩外展支具确系方便生活、帮助康复所需,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

10.鉴定费。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7291元(其中原告支付2900元,被告XX公司支付4391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1838.97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0000元。下余损失131838.97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及被告徐XX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2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XX公司尚需赔偿原告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838.97元(10000元+60000元+131838.97元-45000元),被告徐XX给付被告XX公司52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156838.97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公司5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南京XX公司、某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鉴定费7291元,共计8019元,由原告王XX负担2616元,被告徐XX负担3628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公司负担1775元(其中鉴定费2616元由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公司,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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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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