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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4562号
原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滢滢,北京利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
被告:西安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滢滢、彭X,被告西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月-2020年6月9日存在基因检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负责向被告目标客户销售原告的基因检测产品按期支付给原告基因检测费用。原告按照被告的项目产品要求为被告的目标客户提供基因检测服务。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协议,但一直保持业务往来,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根据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基因检测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双方约定每月15日为对账日。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开具的符合乙方要求且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但自2018年8月起,被告开始拒绝对账和支付合同服务费用。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17070元的合同服务费用。被告超越履行期拒不向原告支付合同服务费用,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的合同服务费用217070元。2、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640356.50元(截至2020年4月20日止),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次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合同服务费无异议,对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服务费有异议。因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一个销售政策,被告按照该销售政策销售,后原告又变更了销售政策。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包含2020年的利息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基因检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编号:MD-XXX/XX/MY),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销售商负责向乙方的目标客户销售甲方的基因检测产品。甲方按乙方所提出的项目产品要求为乙方的目标客户提供基因检测服务。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的15日为对账日;结算依据为双方书面认可的《对账单》(由上月送检样本的实际数量和金额构成);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符合乙方要求且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每延迟一天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迟总金额×0.02%),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到账时间取决于甲方所选择的银行的相关规定,由于银行操作等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延迟到账,乙方不向甲方承担责任;协议所涉及产品项目及价格的拟定,原则上以双方签订的《附件一:基因检测产品列表》表格为准,如甲方因所在市场实际情况或者技术升级等客观原因需对价格进行调整应提前30个工作日与乙方进行沟通。征得乙方的同意,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沟通导致乙方无法确认价格调整后的结算金额,乙方不应承担延迟给付的责任。本协议自2018年1月17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2019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基因检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编号:MEGA-SWB-XS-2019-108),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的15日为对账日;结算依据为双方书面认可的《对账单》(由上月送检样本的实际数量和金额构成);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符合乙方要求且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每延迟一天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迟总金额×0.05%)。本协议自2019年6月10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共计为135210元,其中包含服务费134710元、耗材500元。
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20年1月服务费为58980元、3月份服务费为22880元。被告对2020年1月、3月的服务费有异议,称原告曾给予被告买一送一的政策方案,被告按照该政策销售后原告告知被告按照原价格进行销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称该方案未经过原告公司批准、盖章,原告对该政策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公司发布的文件一般由XX集团发布,且都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被告擅自误解原告公司的政策进行销售,该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2019年10月16日,原告员工赵XX向被告员工温X发送微信信息,内容为:1、西安基金单项组合套餐为胃癌+痛风,两腺+叶X,需要我方后台根据组合套餐识别系统增加IT系统;2、基金促销价格申请,所有单项促销结算价修调结算为19.9元。胃癌+痛风,两腺+叶X的两个组合基因合并结算价为19.9元。3、不提前打预付款。4、19.9元账单执行时间为10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回复收到。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发送《赠送部分客户基因产品的促销方案》,该方案中载明,现对购买痛风风险评估(电子版)的客户赠送胃癌风险评估(电子版),购买两腺风险评估(电子版)的客户赠送叶X风险评估(电子版),该促销方案载明的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员工朋某某向被告公司员工温X发送微信聊天记录,称,“我刚刚已经给公司沟通过了799套餐的事情,我们的申请是打上去了,但是我们公司黄总可能还是有些异议要跟张X总再沟通确认下,目前钉钉审批还未通过,暂时只能按照30元一例产品这样结算,或者打预付款5万元一个周期,可以按照19.9元一例结算的,请温总知晓。”被告回复“我求你们啦,你们这项目一次又一次的话是啥意思啊,那我们这个还做还是不做了,要是这样子的话,我现在我项目也可以换。”原告提交2020年3月、4月对账单及确认函,证明上述证据均载明2020年3月、4月的检测费两腺、叶X、胃癌、痛风四个项目是按照30元每例计算费用的,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确认函载明,西安XX公司2020年3月基因检测费22880元,4月检测费35670元,数量金额已核对无误,同意抵扣2018年45000元咨询公司预付款,剩余13550元正常开票回款。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3月的服务费已经全部抵扣,被告无需再支付2020年3月的服务费。
另查,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11月22日、12月14日、2019年1月10日、2月22日、3月8日、6月12日、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7370元、21540元、25620元、14860元、12760元、4850元、14690元(1730元+4230元+8730元)、245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交对账单往来邮件,证明原告已经单方面履行了对账义务,并将对账单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了被告相关人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基因检测项目合作协议、对账单、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协议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协议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亦予接受,双方实际以事实行为延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故接受服务一方应根据另一方提供的服务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基因检测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因原被告对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共计为135210元(服务费134710元、耗材500元)无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一节,因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2019年7月之前的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之间的服务费。关于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服务费,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服务费,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的服务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20年1月服务费为58980元、3月份服务费为22880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曾给予其优惠政策,但后又按照合同约定收费,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19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有优惠活动,但在2019年11月12日原告又告知被告其优惠活动并未通过审批,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的服务费用应按照优惠价格予以计算,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其已经销售的优惠套餐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的服务费并无异议,故对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的服务费,本院按照双方认可的数额予以计算。对2019年11月12日之后的服务费,因原告已经告知被告优惠政策未通过审批,之后因被告按照优惠政策销售优惠套餐而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仍应按照之前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因被告已经按照原价格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3月的服务费22880元,故2020年1月服务费本院按照对账单上的58980元予以计算。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服务费一节,合同虽然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发票,但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被告未及时对账导致原告无法开具发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服务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服务费共计194190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3月的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原被告并未签订合同,但在该期间,原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故对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亦按照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来予以计算。2018年1月17日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符合要求且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2019年6月之前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故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付服务费的违约金,应以逾期支付的服务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立案前一日)违约金应为12325.6元,自2020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1414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未付服务费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也要求予以调整,故对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按照日万分之二予以计算。虽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被告未对账导致原告无法开具发票,但原告给被告的优惠政策发生变更导致被告对外销售价格变化从而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发生争议,也系被告未进行对账的原因之一,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看出原告在何时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故对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自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即2020年7月29日,具体为:以80050元(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服务费及500元的耗材)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20年7月28日之前为12325.6元,自2020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941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服务费194190元;
二、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违约金(2020年7月28日之前为12325.6元;2020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941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4元,由原告承担6374元,由被告承担6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人民陪审员  张清月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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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4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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