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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律师为当事人辩护争取到缓刑,并获得法院认可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刑终69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地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力、吴XX,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6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X及其辩护人李德力、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吴X乘坐闽BXXX号公交车前往盖尾镇杉尾村,途中被告人吴X要求驾驶员林XX临时停靠,遭林XX拒绝,被告人吴X上前强行抢夺正在行驶中的车辆方向盘,致使车辆失控危及车上的乘客和路上车辆、行人的安全。经司机及时刹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吴X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16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林XX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且被告人吴X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X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6日可予折抵刑期1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吴X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明知危害结果,故意放任结果发生与事实不符,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上诉人吴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上诉人吴X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建议对吴X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吴X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上诉人吴X抢夺方向盘,危害车辆的安全行驶,性质和情节比较恶劣,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上诉人吴X经常居住地所辖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仙游县司法局同意将吴X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明知抢夺正在行驶中的车辆方向盘会致使车辆难以控制,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仍强行抢夺正行驶于道路中的公交车方向盘,致使车辆方向盘脱离驾驶员的控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吴X及其辩护人提出吴X无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X的辩护人提出吴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吴X在林XX报警后,被林XX及现场群众滞留在车内,其行为不能体现出具有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上诉人吴X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X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相关诉辩意见,经查,鉴于上诉人吴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吴X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进行帮教,可对吴X适用非监禁刑,故此节诉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刑罚执行方式予以变更。上诉人吴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仙游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刑初65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若男
审 判 员  王长生
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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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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