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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 民间借贷案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22民初3899号

    原告:方XX,女,194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男,系原告方XX儿子。

    被告:张XX,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XX。

    被告:宋XX,男,196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XX律师。

    原告方XX与被告张XX、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被告张XX,被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及月息1分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被告与其姐夫哥宋XX合伙做水果生意向原告借款155000元,此款属二被告在做水果水果生意亏本的欠款,所以宋XX于2021年6月23日将原告不认识的被告张XX领到原告家打欠条,原告当时不同意,宋XX再三要求,无奈原告便同意让张XX写了欠条,宋XX作担保,但二被告不同意在欠条上写明约定利息,也不愿写明还款时间。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宋XX是答辩人姐夫,答辩人与宋XX合伙经营生意亏损了,2020年宋XX以其个人名义找原告借的钱用于合伙经营生意,答辩人与宋XX约定一人还一半,所以才由答辩人与宋XX各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宋XX辩称,担保属实,但未约定担保责任,答辩人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宋XX向原告方XX借了两笔款共计396000元,月息1分,用于与被告张XX经营水果生意,后生意亏损,宋XX与张XX于2021年6月22日向原告结清了利息并偿还本金83000元,还剩313000元本金未还清,宋XX、张XX经协商各自承担一半,并征得原告同意后,二人各自给原告出具155000的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同时在张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宋XX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宋XX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方XX出具的书面借条,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XX借款155000元;

    二、如被告张XX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宋XX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被告张XX、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艳丽

    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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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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