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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6民初622号
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XX,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刚,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
原告李X与被告任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5300元(计算到2019年9月17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8%。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名下信用卡交付被告,由被告在POS机上刷卡。期满后借款期限顺延三个月至2019年2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06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任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5300元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利息约定按照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未偿还,双方协商顺延三个月至2019年2月27日。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至2019年2月27日。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均未偿还。2、李X建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用其信用卡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的POS机刷卡20万元。3、张X和李X共同所有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8%。当日,原告用其信用卡通过被告提供的POS机刷卡分四笔消费199988元。后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9年2月27日。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利息共计20600元,利息已付至2019年2月27日。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行提供给用户以向特约单位消费、担保及取现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信用卡最大特点为免息期内不收取利息。原告利用自己的信用额度通过银行信用卡透支方式转贷给被告任XX,违法了银行关于信用卡的管理规定,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同时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故原告出借给被告任XX的行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任XX用原告信用卡套现199988元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任XX应偿还原告借款199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1999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79元,原告李X负担379元,被告任XX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静
人民陪审员  刘瑞川
人民陪审员  梁 怡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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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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