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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故意伤害
案  号(2021)苏0115刑初9号
    发布日期2021-05-31浏览次数136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5刑初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山西XX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X,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虞XX,江苏XX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XX诉刑诉[20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庆、卜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虞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间,被告人朱XX发现被害人蔡XX在网络中发布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后双方产生纠纷。同年5月24日,被告人朱XX应被害人蔡XX的要求前往南京市江宁区众彩物流警务站欲解决纠纷未果,用抽打耳光、撕扯、脚蹬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蔡XX,致被害人蔡XX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蔡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朱XX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XX已垫付被害人蔡XX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朱XX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腰部受伤的因果关系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XX无伤害被害人腰部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朱XX不构成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诉称,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致其轻伤以及手机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朱X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170.61元(25170.61元-10000元)、手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37200元、误工费552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0250.93元。
    被告人朱XX愿意赔偿除了前期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之外,再一次性支付50000元,对超出应当赔偿范围款项部分作为对蔡XX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间,被告人朱XX发现被害人蔡XX在网络中发布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后双方产生纠纷。同年5月24日,被告人朱XX与被害人蔡XX至南京市江宁区众彩物流警务站欲解决纠纷未果,被告人朱XX用抽打耳光、撕扯、脚蹬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蔡XX,致被害人蔡XX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蔡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XX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就诊,于2020年5月24日入院,同年6月5日出院,住院12日,行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单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除被告人朱XX已垫付被害人蔡XX的医疗费10000元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1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560元(30元/天×12天+20元/天×60天)、护理费7000元(住院期间2200元,出院期间8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手机维修费600元,合计25190.61元。
    在审理中,被告人朱XX已缴纳5000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实因其在网络上举报“天佑”涉嫌网络诈骗,故在案发当日,被告人与他人至事发地点欲与其解决纠纷。经警务站了解相关情况后,警官让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从警务站出来,其走在后面,被告人上车后突然下车冲向其,用手打其耳光,抓其头发,后转身离开,然后又冲上来,其就用路障打对方,但被对方用胳膊挡了,对方拽其头发,将其拽倒,并用脚踹其,手机也被抢走并摔坏。后警务站的人出来,重新将双方带至警务站,其腰部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
    2、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其系“柠檬”,因被害人在网上发布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几人涉嫌诈骗的信息,后双方至警务站欲解决纠纷。双方在警务站谈过后,其和被告人等人开车离开,走到门口的时候,被告人下车找被害人,被告人扯了被害人头发,将被害人摔倒后又在被害人腰部位置踢了一脚。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对面路上。
    4、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蔡XX受伤致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朱XX从警务站门口的马路对面冲向被害人蔡XX,用手殴打被害人,后被告人准备折返,又回身冲向被害人,被害人拿路障击打被告人,被告人将路障抢下后用路障击打被害人,后又用手殴打被害人。后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抓获。
    6、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害人蔡XX在抖音上发布了关于被告人朱XX不实信息的情况。
    7、被告人朱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网络中与被害人有纠纷,案发当日其至警务站欲解决纠纷,当日同去的还有其他的网友。警务站的民警了解双方情况后让双方走司法途径。双方到警务站门外路上,其认为被害人不配合走司法途径,就下车冲到被害人面前,用手打被害人耳光,扯被害人头发。其准备回车上,听到被害人骂其,并想用手机拍其视频,其就又回去准备打被害人,被害人用路边的圆锥路障砸其,其用手臂挡路障,路障被挡掉了,其用手扯被害人的头发,被害人还想用手机拍其,其将对方手里的衣服和手机抢下来,丢在地上,用脚往前踢了一下,不让对方拍其。被害人被其拽倒在地,其往被害人胸口踢了一脚。后警务站的人出来,双方又一起至警务站,被害人当时走几步就说腰疼,其认可被害人的腰疼是其拽倒在地造成的。
    参与打架只有其和被害人,“柠檬”在现场。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XX的自然身份。
    9、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朱XX在案发当日被抓获的事实。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影像学报告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蔡XX伤后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住院期间为2020年5月24日至6月5日。
    11、收据,证实蔡XX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200元。
    12、中国XX专用票据,证实蔡XX维修手机产生维修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XX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XX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朱XX在案发当日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对此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X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XX没有伤害被害人腰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朱XX在实施行为时应当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具有预见性,且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XX将被害人拽倒并用脚踹被害人腰部,致使被害人腰部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身体及手机给蔡XX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人朱XX赔偿医疗费151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单、护工费收据,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出院后的标准为20元/天,计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00元,出院后的标准为80元/天,计60天,故营养费为1560元(30元/天×12天+20元/天×60天),护理费为7000元(住院期间2200元,出院后80元/天×6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蔡XX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手机维修费,原告人有维修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朱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25190.61元,超出部分24809.39元朱XX自愿作为对蔡XX给予的补偿,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X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XX
    人民陪审员  匡 燕
    人民陪审员  何凌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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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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