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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杜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7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XX、四楼、五楼。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清,江苏胡文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人有正当工作及收入,因受伤后不能工作,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本人受伤前在张家港市XX公司工作,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承诺书,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误工情况。一审承办法官也到单位核实上诉人工作情况。一审法院要求提供2015年6月前的收入情况,上诉人也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实务农收入。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主张错误。
中国XX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杜X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药费15962.4元(包含原审被告杜X垫付的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212.8元、误工费1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鉴定费为2520元、修理费800元等损失共计9969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4时52分,在三兴XX,杜X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原审被告周XX相撞,造成周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当日周XX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XXXX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杜X承担全部责任,周XX不承担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被告杜X已垫付周XX医疗费15000元。
由一审法院委托,周XX伤势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苏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XX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30日内一人护理。为此鉴定,周XX支付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周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原审被告杜X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对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212.8元、修理费800元无异议,上述赔偿项目及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
1、医药费15962.4元。
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需扣除15%非医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等相互印证,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15962.4元。
2、误工费按3000元每月计算4个月,为12000元。提交张家港市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承诺书、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的误工情况,原审原告工资为延后一个月发放。并陈述原审原告2015年6月份之前没有工作、收入,在家务农。提交锦丰镇乐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原告2012年至2015年7月前务农及从事蔬菜种植销售,年收入月3万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对张家港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陆XX所做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原审原告2015年6月份到该公司工作。
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原审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其非出具收入证明的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未满一年,村委会并无证明其收入的职能,结合其事故前已满退休年龄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认可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审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审原告为非机动车方不负事故责任,综合考虑原审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
4、交通费500元。
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审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0元。
5、鉴定费2520元。
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程度等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交免责的证据,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周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承担,原审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赔偿。因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审被告杜X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可视为其已经支付给原审原告的赔偿款,在其应当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超过部分予以返还。
原审原告周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核定为87395.2元(医疗费部分19662.4元、死亡伤残部分64412.8元、财产损失部分8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周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395.2元,由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75212.8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64412.8元、财产损失部分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182.4元(87395.2元-75212.8元),合计赔付87395.2元。对原审被告杜X垫付的15000元一并处理,实际由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审原告周XX72395.2元,支付原审被告杜X15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审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审被告杜X负担。该款原审原告周XX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杜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周XX。< div="">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在张家港市XX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收入。考虑上诉人在事故前已满退休年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周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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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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