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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区浒青XX。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清,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食客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向XX院提起上诉。XX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XX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产生的费用由XX公司与食客公司进行分担明显错误。根据双方签订《食堂外包协议》,XX公司对食堂的现状进行外包,而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系食客公司为自身生产经营需要,根据行政机关要求办理,如有费用产生与XX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改造装修费用75000元无事实依据,仅凭张X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装修改造费用。一审法院未勘察现场,也并非物价认定机关,迳行认定75000元的装修费用有违客观、公正的原则。三、XX公司从未参与装修事项,同时食客公司也从未告知过XX公司,是否存在改造事实以及是否具体实施了改造,XX公司均不知情。
食客公司辩称,XX公司认为食品经营许可证系食客公司为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办理,有违事实。在市场监管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下,为了继续履行食堂外包协议,达到合作共赢之目的,必须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的装修费用75000元,有实际装修施工人张X的证人证言及合同作为依据。据事后了解,现XX公司已将部分改造项目进行了二次装修。
食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食客公司返还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所花费的装修改造费75000元;2、判令XX公司向食客公司赔偿窝工、低价折卖设备差价等合理损失10000元;3、判令XX公司承担XX案诉讼费用。
食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食客公司、XX公司之间签订的《食堂外包协议》、食客公司与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费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经XX公司同意,食客公司从前手XX公司处受让取得了XX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食堂承包经营权。
2、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苏虎市监责改字(2017)XXX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由于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XX公司的公司食堂被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经营”,食客公司、XX公司补签的《食堂外包协议》及食客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的《转让协议》陷入事实上不能履行的状态,被迫中止。
3、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食客公司前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证明鉴于上述合同不能履行状态的发生,食客公司、XX公司及案外人XX公司召开三方协调会,XX公司于会上确认,食客公司投资改造后使食堂符合监管部门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续签食堂承包合同。随后,食客公司投入资金改造食堂,XX公司也委托食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手续。
4、苏州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协议书、XX公司三楼食堂装修协议及收条、XX公司三楼食堂改造的图纸,证明为取得三方会议所说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客公司投入资金进行整改、改造,花费了75000元装修费。
5、苏(2015)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无偿使用证明、营业执照副XX,证明XX公司委托食客公司代办《食品经营许可证》事宜,XX公司配合提供相应材料。
6、《收到材料凭据》、《申请受理通知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送达回证,证明食客公司履行代办义务,并成功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堂可以合法经营,但在办出证后不久,XX公司即违反三方会议约定,提前解除了《食堂外包协议》。
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食堂外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让协议》不知情,且《转让协议》内容与XX公司无关,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食堂在协议履行期间没有停止经营;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苏州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楼食堂装修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三楼食堂改造的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完全认可。
一审法院对食客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4、5、6及证据2中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两份情况说明书,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11月2日对两位情况说明人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两份情况说明书的内容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食客公司申请证人张X到庭作证,证明XX公司三楼食堂的装修由其承做,发生装修费用共计7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将食堂承包给案外人XX公司经营。2017年9月13日,食客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随后,食客公司与XX公司补签《食堂外包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公司内部食堂外包给食客公司使用,外包期限从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如要续签,双方必须在XX协议结束前两个月内告知对方并办理续签协议手续。在交接过程中,因XX公司的食堂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17年9月19日,XX公司委托食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向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该部门获知XX公司食堂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后,于2017年9月27日向XX公司送达了苏虎市监责改字(2017)XXX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XX公司食堂停止经营并进行整改。食客公司、XX公司为了顺利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使《食堂外包协议》能继续履行,食堂能正常经营,同时食客公司亦认为XX公司会在承包到期后续签协议,遂决定投入人力、物力对食堂进行装修改造。
2017年9月30日,食客公司与案外人张X就装修事宜签订装修协议,协议就改造面积、具体项目、费用等做了约定,装修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10月7日,装修总费用为75000元,2017年10月10日案外人张X出具了收到装修款75000元的收据。
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核查后于2017年11月2日向XX公司颁发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同年11月,鉴于合同约定的续签期已到,食客公司遂向XX公司提出续签事宜,但XX公司以食堂需要单位内部另作他用为由通知食客公司不再续签。2018年3月底,食客公司从XX公司处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食客公司从案外人XX公司受让的承包经营权及与XX公司签订的《食堂外包协议》合法有效,食客公司为使承包的食堂符合经营条件,花费75000元进行装修,使XX公司食堂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符合了经营条件,但因客观原因XX公司未与食客公司续签《食堂外包协议》,食客公司要求就装修食堂的支出进行赔偿,双方由此引发争议。XX案中,食客公司在为XX公司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过程中,为使XX公司食堂符合申领条件而对食堂进行装修,XX公司应当是知道的,也是同意的,但是双方对合同解除后装修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对此均有责任。XX公司将自己的食堂交由食客公司承包经营,其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食堂,对食堂改造装修是顺利申领到《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重要条件,XX公司是食堂的所有人,也是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装修费用。至于食客公司,其自认为XX公司将与其续签承包合同,在未与XX公司约定装修承担问题的情况下,对食堂装修,部分扩大了装修费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规定的精神,双方应合理分担装修费用。故对食客公司主张装修改造费75000元中的60%予以支持,其中40%由食客公司自己承担。关于食客公司主张赔偿窝工、低价折卖设备差价等合理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食客公司支付装修改造费45000元;二、驳回食客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XX公司负担1020元,由食客公司负担906元。
XX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XX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食客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张X签订的《XX尚三楼食堂装修协议》载明:……食堂改造面积为120㎡,价目表如下:排烟4700元、排污管道300元、油水分离4000元、水电改造13000元、主线电缆1600元、墙砖13000元、客厅吊顶7900元、分菜间2500元、卫生间2000元、楼顶防水3000元、涂料4900元、二楼男女卫生间防水2000元、洗菜间防水2000元、二楼男女卫生间吊顶2600元、一楼下水道改造3700元、冷库垫底2300元、门锁280元、水池维修200元、广告费920元、承包管理费3800元……。
XX院认为,食客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食堂外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协议的约定,XX公司将房屋及厨房设施出租给食客公司,由食客公司向XX公司支付一定租金并向XX公司提供餐饮服务,XX公司系有偿向食客公司提供经营食堂的场所,该部分关于房屋使用的法律关系与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较为相似。经营食堂的房屋处于XX公司之内,并无证据表明该公司曾对装修提出异议,且装修发生于食堂被责令停止经营、XX公司委托食客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之后,并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案涉装修系经过XX公司同意。因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考虑到装修后食客公司实际经营较短期间,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双方应合理分担装修费用,由XX公司负担装修费用的60%,并无不当。关于装修费用的金额,食客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装修合同及施工人收取款项的收据,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实际装修改造的项目及费用,一审法院对食客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苏州市XX公司负担;上诉人苏州市XX公司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01元,XX院予以退还。
XX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李晓琼
审 判 员 韩小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周XX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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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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