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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刑初579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臧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冯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XX,江西XX律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9〕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李XX、冯XX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郭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XX、臧XX、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初,被告人王XX与被告人李XX合谋,通过贩卖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主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银行卡、银行U盾和绑定银行卡电话卡)给犯罪分子洗钱过账,待银行卡“四件套”卖出后,王XX通过查询银行卡内余额,待发现卡内有余额则通知银行卡卡主到银行柜面办理挂失补办银行卡,从而把赃款取出分成。当月,李XX将上述作案手法通过伍XX告诉了被告人冯XX,冯XX办理了两套银行卡“四件套”后交给李XX,并由王XX将该银行卡“四件套”在网上出售给了上游犯罪分子使用。
2019年3月19日,上游犯罪分子以电信网络诈骗方式,冒充被害人韦X所在单位江X上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领导和客户,以退还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2019年3月19日16时20分许韦X按照犯罪分子要求将17万元转入冯XX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中。
当日下午,王XX通过查询之前贩卖的冯XX的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号余额,发现卡内余额有17万元,立即让李XX通知卡主冯XX到银行挂失补办银行卡将钱取出。后王XX陪同冯XX在深圳市XX柜面取现169970元。取得赃款后,王XX分得51000元,李XX分得51000元,冯XX分得67970元。
2019年3月23日17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红裙楼小区34栋2单XX将被告人王XX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九部手机、一张纸条、五份银行卡、预留电话、预留电话卡及U盾。2019年5月2日,王XX家属退还韦X5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3月26日21时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XX将被告人冯XX抓获,并扣押冯XX一部OPPO手机和现金37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3月27日23时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澳门新XX内将被告人李XX抓获,并扣押李XX苹果手机一部、现金1580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9年3月30日,李XX家属向韦X退还赃款35200元,并于2019年5月2日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冯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自愿认罪、悔罪;2、已退赃,并取得谅解;3、系从犯;4、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5、初犯、偶犯;6、不是犯意的提起者。
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韦X及其单位江X上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XX已退还全部赃款5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系从犯;3、初犯、偶犯;4、坦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谅解。
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韦X及其单位江X上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XX已退还全部赃款5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冯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坦白;2、当庭自愿认罪、悔罪;3、初犯、偶犯;4、从犯。
经审理查明,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韦XQQ聊天记录及招商银行卡回单、银行流水、取款截图、被告人冯XX取款的监控视频、王XX打车及取得赃款后逃离现场的视频、李XX与王XX、冯XX的微信语音聊天翻译视频、王XX与冯XX碰面视频、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韦X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人梁X、陈X1、陈X2、马X的证言、被告人王XX、李XX、冯XX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李XX、冯X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李XX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明知是为犯罪洗黑钱而提供银行卡“四件套”,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补办银行卡的方式秘密窃取银行卡里的钱款,构成盗窃罪。提供银行卡是手段,窃取钱款才是目的,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冯XX退赔被害人江X上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0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
人民陪审员  吴婕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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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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