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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元氏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2民初1291号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X
原告王X与被告郝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判令诉讼费等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年初,被告郝X以做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项目做成功后分配给原告高额回报,原告信以为真,XX通过信用卡和网贷的方式将款项陆续出借给被告。然而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启动所谓的项目,而是将款项挥霍,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脱,原告不得不自己艰难归还信用卡和网贷。2019年8月16日,双方经对账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借款共计23万元,并保证原告信用卡和网贷不能再逾期。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原告又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郝X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时,原告王X将信用卡及网贷资质出借给被告郝X。被告XX利用原告的信用卡及信用支取款项。后被告无法偿还款项,将已经形成欠款的信用卡交付原告,经双方核对后,2019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是“自2019年起借款人郝X向出借人王X累计借款23万元(包括信用卡和网上转账),今日立此协议:1、自今日起信用卡和网上货款不能出现到期未还逾期影响出借人征信的情况。2、尽快归还网上借款金额。如果出现以上不良情况,借款人郝X自愿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责任,自愿赔付给出借人王X的经济损失”。之后,因被告郝X未能保证原告的信用卡如期偿还到期债务,双方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协议》、原告的征信记录、转账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的、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从以上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将信用卡及信用资质账户的控制权交被告时,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2019年8月16日《协议》约定被告应保证此后原告的信用卡不能出现逾期,实际上是被告承诺向原告信用卡付款偿还债务。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自己偿还借款23万元,本院应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处理原、被告之间民事纠纷,如案件当事人透支信用引起其他法律责任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被告郝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2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收件地址:河北省元氏县,邮编:0511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牛兴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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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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