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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XX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雅县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化市XX厂因与被上诉人洪雅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遵化市XX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洪雅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遵化市XX厂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由被上诉人尽快给付三十万元货款并提货。事实和理由:1、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以通知的方式,如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有权在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起诉。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违法。2、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给制作的机械是法言法语中的(即民法理论中的)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只对定做人(被上诉人)有用。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制作的机械40多吨重,卖废铁每吨二千三百元,4个电机组和4个油泵组虽然已旧,但可二次利用,可以折价卖给别人,但油箱和油管道必须经环保危废处理,需开支运输和拆解费用,综合计算只能变价为十万元钱。对被上诉人价值八十万。4、上诉人依照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开支六十八万元钱按时按质为被上诉人完成了制作和加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二十八万五千元,承担诉讼费二千七百八十八元,这三项合计九十六万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上诉人曾收被上诉人五十万,一审判决把机械给上诉人,该机械卖废铁能变价十万元,历来遵法守法且诚实守信的上诉人因一审判决而损失三十六万七千七百八十八元。我们全厂职工得一年没钱开工资。5、如果是无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合同时,市场价格(租赁费)很低,多年过后市场价格(房租费)都增长为很高,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又没有较大的用处,继续按原租金履行合同对出租人明显不公平,解除合同后出租人随时可以将其房屋租赁给任何人,承租人也可以随时租到合适的房屋,可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定制的机械,只对被上诉人有用。对上诉人和第三人都是一堆废铁。6、如果被上诉人不违约,上诉人会有一十二万元钱的利润,工人和技术人员的勤劳和汗水就能得到回报,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使上诉人没了利润还赔了三十六万多。
被上诉人洪雅县XX公司答辩称,遵化市XX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雅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间销售合同,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返还货款2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0月14日至退还货款之日的占用资金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定金19万元,支付44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洪雅县XX公司为乙方与甲方遵化市XX厂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HX-1000T型破碎料液压打块机一台,单价80万元,不含税及运费;约定加工工期为设备定金交付后90天交货,甲方负责运设备到乙方所在单位,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首付定金25万元,一个月内再付设备余款25万元,其余30万元,提货前付清;甲方负责到乙方调试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六个月内免费更换新件,一年内整机出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2017年8月26日,洪雅县XX公司付遵化市XX厂定金25万元。2017年10月16日,洪雅县XX公司付遵化市XX厂货款25万元。庭审中,遵化市XX厂主张双方约定运费3.5万元,洪雅县XX公司则主张未约定运费数额。洪雅县XX公司主张遵化市XX厂未按约定加工制作设备,遵化市XX厂则主张已按约定加工完成设备制作。法庭派工作人员到遵化市XX厂内,组织双方代理人对设备实地查勘,设备的标牌上注明,出厂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洪雅县XX公司交付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款25万元,亦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款30万元后再主张交付货物,洪雅县XX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的设备价款为80万元,约定定金25万元,超过了标的额的20%,即超过了9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遵化市XX厂负责运送货物,洪雅县XX公司承担运费,虽未书面约定运费数额,但遵化市XX厂主张运费为3.5万元,较为合理,洪雅县XX公司主张未约定数额,显然不合情理,一审法院采信遵化市XX厂主张;洪雅县XX公司构成违约,虽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洪雅县XX公司执意要求解除合同,市场情势已有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有失公平,可解除双方合同,洪雅县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含运费在内,承担定金损失16.7万元。考虑遵化市XX厂保管设备时间较长、占用场地、市场变化等,一审法院酌定由洪雅县XX公司再承担遵化市XX厂损失4.8万元,案涉设备由遵化市XX厂处分。判决:一、解除原告洪雅县XX公司与被告遵化市XX厂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由被告遵化市XX厂退还原告洪雅县XX公司货款25万元;三、原告洪雅县XX公司交付被告遵化市XX厂定金25万元,其中16.7万元按定金处理,不予返还;其中4.8万元赔偿被告遵化市XX厂其他损失;余额3.5万元,由被告遵化市XX厂退还原告洪雅县XX公司;上述二、三项合并履行,由被告遵化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洪雅县XX公司人民币28.5万元;四、驳回原告洪雅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洪雅县XX公司负担2862元,被告遵化市XX厂负担27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准确,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认定违约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案上诉人并无反诉请求,上诉人如有依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遵化市XX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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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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