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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XX公司与黑龙江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哈尔滨XX公司与黑龙江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9民初4439号
原告:哈尔滨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上海大街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颖,黑龙江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吉祥乡吉XX。
法定代表人:盛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彭颖,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6,564元,以86,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之间的利息;2.判令XX公司支付违约金25,969元;3.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盛世凯达兽药采购合同》,约定: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之间,XX公司按XX公司提供的产品明细清单向XX公司供货,货款每月月末一次结清,XX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须每日按未付款部分的2%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公司于2018年8月至10月给XX公司供应160,934元货物,此款XX公司给付44,370元,尚欠116,564元未给付。2019年6月4日,XX公司致律师函给XX公司,希望XX公司及时支付欠款。2019年6月5日,经双方财务对账核实准确无误,形成书面《对账函》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明确XX公司实欠货款为116,564元。2019年12月4日,XX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还款协议书》,内容为:XX公司按照约定于还款协议书出具当日偿还XX公司30,000元,剩余86,564元兽药款计划在2020年1月23日前给予结清,因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2%违约金过高,XX公司调整未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欠款的30%。
XX公司辩称,同意给付XX公司剩余货款86,564元,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因2019年12月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写明XX公司已偿还XX公司30,000元货款,剩余86,564元货款未给付。因XX公司个人原因没有偿还剩余货款,只同意给付一部分利息,从2019年6月5日给付欠款86,564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盛世凯达兽药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提前一天提供所需产品明细,甲方第二天安排发货,货款每月月末一次结清;乙方逾期支付货款,三天之内可理解,超过三天乙方须每日按未付款部分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8年5月起合同生效至2019年4月甲方应按乙方提供的采购计划单准备货物,并按乙方指定时间交付货物至乙方交货地点佳木斯市。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兽药。2019年6月5日,双方签订《对账函》,确定XX公司欠XX公司货款116,564元。2019年12月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9年12月4日,XX公司实欠XX公司货款116,564元,XX公司于当日给付兽药款30,000元,余款86,564元于2020年1月23日结清。《还款协议书》签订后,XX公司给付XX公司欠款30,000元,余款86,56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盛世凯达兽药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药品,双方签订《对账函》后,XX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欠款,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欠款86,5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自2019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违约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系为了弥补XX公司因XX公司违约而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XX公司提出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将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116,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6,5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止;以86,5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给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XX公司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哈尔滨XX公司欠款86,564元;
黑龙江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哈尔滨XX公司欠款利息[利息以116,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6,5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止;以86,5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驳回哈尔滨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哈尔滨XX公司已预付),由哈尔滨XX公司负担293元,由黑龙江省XX公司负担982元,并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哈尔滨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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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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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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