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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安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81民初3409号

    原告:袁XX,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亮,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井堂街北XX(飞龙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香港路东XX。

    负责人:仝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北XX律师。

    原告袁XX诉被告杨XX、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邯郸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亮、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杨XX、邯郸XX公司、XX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15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18时15分,张X驾驶原告袁XX所有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杨XX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行唐县投保交强险,在平安XX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平安XX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货物损失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对于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和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我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与车辆实际受损明显不符,我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以确定三份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性;3、对于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均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鉴定费用明显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评估损失鉴定收费通知的标准规定,对于超出该标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XX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最高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杨XX、邯郸X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18时15分许,张X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兰州方向653公里加40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制动不及时,与停于第一、第二行车道中间等候通行的杨XX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其实际车主为袁XX。事故发生后,袁XX的车辆经XX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80605元,货物损失费63795元(本车铁罐损失+车载水玻璃损失),施救费5000元。后袁XX的车辆在邯郸市XX公司维修72天,期间产生停运损失,该损失经XX公司鉴定停运损失700元/日,以上共计支付鉴定费13022元。

    杨XX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邯郸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二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公司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邯郸市XX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维修证明、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事故现场车辆照片和修复照片、邢台铂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供货合同、收款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从业资格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此给袁XX造成的损失,杨XX驾驶冀D×××××、冀D×××××号车辆的所有人邯郸XX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邯郸XX公司的冀D×××××、冀D×××××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XX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袁XX损失。袁XX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80605元、货物损失费63795元【(本车铁罐38000元+车载水玻璃34794.9元)-残值9000元=63795元】、施救费5000元、停运损失费50400元(72天×700元=50400元)、鉴定费13022元,共计212822元。故XX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袁XX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10822元,由于邯郸XX公司的冀D×××××、冀D×××××号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投保人为邯郸XX公司,被保险人亦为该公司,平安XX公司所出示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加盖了投保人邯郸XX公司的公章,故视为平安XX公司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其中停运损失符合责任免除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平安XX公司应按杨XX在本次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赔偿,即80211元【(210822元-停运损失费50400元)×50%=80211元】。邯郸XX公司应赔偿袁XX停运损失费25200元(50400元×50%=25200元)。邯郸XX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平安XX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其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平安XX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XX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袁XX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0211元;

    三、邯郸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XX停运损失费25200元;

    四、驳回袁XX对杨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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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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