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房产纠纷

田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3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亮,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XX及代理人白浩亮、被上诉人刘XX及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2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本院认定部分,仅显示原告部分诉状内容,却未对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进行查明,而本案系因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导致成诉。法院在对诉争缘由未查明的基础上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9月,上诉人与邯郸XX公司签订《建邺佳园内部认购书》,约定以总价391212元购入位于邯郸市临漳县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并在拿到房屋钥匙后对房屋门锁进行更换,后因被上诉人通过违法途径将门锁进行更换并侵占上诉人房屋的行为,系导致本案成诉的缘由。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明,仅以上诉人不具备房屋所有权为由就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如果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从开发商处购买的房屋都不能合法占有使用该案涉房屋,在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诉至法院都得不到法律保护,那么被上诉人非法占有该案涉房屋又是依据哪条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判决书中对此内容也避而不谈,且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这种判决不仅认定事实不清,也损害了人民群众心中的司法公信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田XX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到,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并非是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而是基于上诉人与开发商完成购房交易后取得的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上诉人通过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并在开发商处领取钥匙后,应认定双方已经完成了房屋的交付。在房屋交付完成后,上诉人田XX将案涉房屋的门锁进行更换的行为,应视为田XX对案涉房屋已取得了占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装修前通过违法手段将门锁更换并住进去的行为(房屋未装修,被上诉人在房屋内放置了简易床一张),应视为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占有行为的侵害。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房屋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而该违法行为却在一审判决中通过驳回原告请求而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返还原物与排除妨害不仅限于物权,当权利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并有权请求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排除妨害;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返还房屋和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换言之,也正因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才会基于占有保护在民事诉讼中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并排除妨害。如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那彼时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就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起诉的就应该是刑事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了。

    刘XX答辩称,田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临漳县房屋的侵占,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房屋;2.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以“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邯郸XX公司签订《建邺佳园内部认购书》,原告以总价391212元购入位于临漳县房屋一套,并领取了该房屋钥匙,原告田XX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9年9月27日,原告发现该房屋墙面被喷上白漆,并屋内多了一张床。2019年11月30日,原告发现门锁已被更换,房屋被被告刘XX占有,妨碍其使用房屋。”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临漳县房屋的侵占,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房屋;让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该任购书约定:出卖人(甲方)邯郸XX公司,买受人(乙方)田XX,一、房屋基本情况:认购房屋位置临漳县房,邯郸XX公司在甲方签章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田XX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一项物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田XX与邯郸市XX公司签署的《建邺佳园内部认购书》,仅证明原告田XX享有合同上的债权,尚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赔偿损失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案外人邯郸市XX公司就《建邺佳园内部认购书》的履行问题可以通过依法请求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田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仅显示上诉人部分诉状内容,亦对被上诉人占有案涉房屋以上诉人起诉内容予以认定。上诉人与邯郸XX公司签订《建邺佳园内部认购书》后,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91212元)有其银行流水和收据为证,该公司交付了上诉人房屋钥匙。双方虽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但上诉人已取得了案涉房屋即建邺佳园二期5栋1单元401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他人不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情况下,他人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被上诉人虽称其占有案涉房屋系工程款抵顶取得,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采信,其占有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上诉人未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所有权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不得侵占案涉房屋并应从案涉房屋搬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XX不得侵占临漳县房屋,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临漳县房屋内腾清搬出;

    三、驳回上诉人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米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X


其他 房产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