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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宗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31民初387号

    原告:河北马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5447915N。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燕鹏,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4980201A。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马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燕鹏,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062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4062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2018年8月2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承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XXX元(9112平方×158/平米=XXX元)。后由于增加工程量,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核算,原、被告双方在清单中将总面积变更为9164.2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变更为XXX元,清单上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0624元,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140624元,因原告为被告所建筑的车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把其所建筑的钢结构车间进行维修或者给付被告维修费102775.5元,并赔偿被告因车间漏水造成的损失共计140万元,因为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建筑合同,原告未能按合同和建筑规范要求进行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涉案车间房顶中间水槽漏水(有视频录像资料为证),但是被告本着友好的目的并未向原告提出索赔,只是要求原告对该车间进行维修,在被告上百次的催促下,原告拒不对该车间进行维修,漏水现象至今存在,下雨时车间内有上百米的水槽漏水,导致被告公司停工停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高达140万元(有公司出具的清单为证)。依据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根据此条原告应当履行维修钢结构车间的义务,或者支付维修费,依据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原告应当赔偿被告钢结构车间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各种损失14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建筑的车间存在质量问题,所欠的工程款被告不应再进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钢结构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广宗县开发区创业大道中段路西,工程量为911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58元,工程总价款XXX元;2、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竣工后被告在2018年8月2日对账、该结算单显示面积变更为9164.25平方米,实际总价款为XX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0624元;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脱。被告提交证据:1、涉案车间漏水视频一份,拟证明该车间存在漏水情况;2、对车间进行维修费用造价表一份,拟证明车间维修花费数额;3、损失证明一份,拟证明车间因漏水造成损失数额。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马XX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该剩余欠款不能给予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且不显示时间、地点,缺乏客观真实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钢结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催要工程款,该聊天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涉案车间漏水视频一份、对车间进行维修费用造价表、损失证明,其不足以证明是原告承建工程的质量问题造成了漏水及相关损失,且被告并没有实际维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XXX元(9112平方×158/平米=XXX元)。后由于增加工程量,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核算,将总面积变更为9164.2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变更为XXX元。事后被告通过转账偿还大部分工程款,剩余欠款经核算并于2018年8月2日确认工程结算单,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0624元。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讼来院。

    另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因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反诉,但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工程总造价为XXX元,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履行义务,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140624元工程款,并经被告方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给付应按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故自原告2020年4月23日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主张质量问题,虽提起反诉,但其未缴纳反诉费,按撤回反诉处理,且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问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马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6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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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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