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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2365号
原告:从宜,女,199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京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大楼5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93342500U。
法定代表人:谢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上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从宜与被告安徽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盛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京京、闫辉,被告均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从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均盛置业公司返还其已付房款329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9699元,共34869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4869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均盛置业公司返还其认购金35000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均盛置业公司承担。庭审中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均盛置业公司返还其已付房款160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9699元,共17969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4869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均盛置业公司返还其认购金35000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均盛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其与均盛置业公司签订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其向均盛置业公司购买位于滁州市××路××号××室××,房屋总价款为329000元。合同签署后,其如约向均盛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329000元(其中首付款169000元、银行按揭贷款160000元)。后因均盛置业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双方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解除预售合同协议书》,约定预售合同自2021年1月26日解除,均盛置业公司应于预售合同网签系统信息撤销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一次性向其返还已付购房款329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9699元,合计348699元。2021年2月25日,其接到滁州政务中心电话通知网签已完成撤销。另,2018年10月28日,其与均盛置业公司签订《苏滁汽车生活广场定购书》,均盛置业公司让其预交35000元认购金折抵65000房款,但因当天均盛置业公司的对公账户POS机异常无法收款,其按照均盛置业公司销售经理陈小东的指示于2018年11月1日将35000元房屋认购金打进其个人账户。上述款项,其多次催要未果。
均盛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认可与从宜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应退还已付房款(含定金)329000元及违约金19699元,无其他任何费用。扣除其在2021年5月31日退还给从宜的购房款169000元,尚欠购房款16万元。2、因解除预售合同协议没有约定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故从宜关于利息的诉请不成立。3、其没有收取认购金3.5万元,没有返还该3.5万元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8日,均盛置业公司(甲方、销售方)与从宜(乙方、定购方)签订1份《苏滁汽车生活广场定购书》,约定房号为628、总价为394000元、定金为1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款金额为159000元、“签定此定购书后,定购方应在2019年1月20日前到售楼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付款的客户同时提交按揭资料”、“此定购书壹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并在甲方实际收到乙方定金后即时生效,并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时收回作废,今后一切条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等内容。
同日,从宜向均盛置业公司支付了定金1万元,均盛置业公司向从宜开具了金额为1万元、事由为苏滁汽车生活广场定金的收据。
2018年12月23日,从宜向均盛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9000元,均盛置业公司向从宜开具了金额为59000元、事由为苏滁汽车生活广场购房款的收据。
2019年1月14日,从宜向均盛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均盛置业公司向从宜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事由为苏滁汽车生活广场商务628房款的收据。
后双方签订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从宜通过办理贷款向均盛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6万元。
2021年1月26日,因涉案房屋未能按期交付,从宜(甲方)与均盛置业公司(乙方)签订1份《解除预售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9年3月6日与乙方签订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下简称《合同》)一份,由甲方购买乙方位于滁州市东坡东路711号(温州鞋业广场商务办公)幢628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29000元,甲方已付房款为329000元(其中包括银行按揭贷款160000元)。……甲方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上述《合同》。……自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系统信息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乙方退还甲方已付房款329000元,乙方逾期交房违约金经结算为19699元,合计:348699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内。……本协议系解决双方《合同》纠纷的最终协议,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瓜葛”等内容。
2021年5月31日,均盛置业公司向从宜退还房款169000元。
另查明,从宜于2018年11月1日向涉案房屋的销售人员陈小东支付35000元,均备注为苏滁生活广场认购金。
上述事实由从宜举证的《解除预售合同协议书》、《苏滁汽车生活广场定购书》、付款凭证、收据、支付宝交易截图、银行业务凭证、贷款查询凭证及均盛置业公司举证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实。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宜与均盛置业公司签订《解除预售合同协议书》,均盛置业公司应按约定自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系统信息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从宜退还相应款项,关于网签信息撤销之日,从宜陈述为2021年2月25日,均盛置业公司陈述为2021年2月26日前后,本院按2021年2月25日计算,故均盛置业公司应于2021年4月9日前向从宜退还购房款329000元、违约金19699元。但均盛置业公司仅于2021年5月31日退还169000元,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从宜要求均盛置业公司返还其房款160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969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从宜主张的利息,本院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按本金329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6万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前述部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从宜主张的认购金35000元及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苏滁汽车生活广场定购书》没有关于认购金35000元的约定,《解除预售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达成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变更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而该协议未对该款项作出约定,故对从宜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均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从宜退还房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按本金329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6万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19699元;
二、驳回原告从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从宜负担368元、被告安徽均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马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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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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