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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XX公司、朱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九三农垦法院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10刑初3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黑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单位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王XX。
诉讼代表人王XX,女,黑龙江XX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人朱XX,男,汉族,大专文化,XX公司股东,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艳梅,黑龙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女,汉族,中专文化,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9年10月ll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执行,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查XX,黑龙江XX律师。
辩护人潘X,黑龙江XX律师。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检察院以黑九检二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XX公司及被告人朱XX、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8月11日中止审理,2020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人朱XX及辩护人田艳梅、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XX,王XX丈夫被告人朱XX为XX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至2016年,XX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为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在收购农民水XX时,采取存储水XX不支付现金,存期越长收购价格越高和以月利息一分吸储现金两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XX公司通过在当地居民之间形成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为163人。2019年初,XX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经鉴定:被告单位XX公司及直接经营的主管人员朱XX、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310XXXX1152.17元,所吸收资金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案发后,被告人朱XX、王XX积极履行退赔义务,自愿以其合法财产厂房、设备、房产折价变现退赔集资参与人,截止起诉前,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8XXXX6079.71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在火车上将朱XX抓获。次日,王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以直接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王XX、朱X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XX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在单位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X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XX、王XX积极返还集资参与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朱XX、王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用经营收入继续履行退赔义务,最大限度地减少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单位XX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朱X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单位黑龙江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对指控黑龙江XX公司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1、XX公司与吴X等人共借贷款项XXX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计算到非吸数额内;集资参与人郝X90000元的粮款数额是高于市场价格部分,应将上述两点中提及的金额共计XXX元在认定非吸数额中扣除,因王XX本人对鉴定书不持异议,故此意见仅是辩护人意见;2、王XX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参与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仅是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为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XX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XX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其初次犯罪,可从宽处罚;5、被告人王XX积极退赃退赔,建议对王XX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XX,王XX丈夫被告人朱XX为XX公司实际管理人。2014年至2016年,XX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为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在收购农民水XX时,采取存储水XX不支付现金,存期越长收购价格越高和以月利息一分吸储现金两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XX公司通过在当地居民之间形成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为174人(其中5人分别两笔投资,实际存款人数为169人)。2019年初,XX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经鉴定:被告单位XX公司及直接经营的主管人员朱XX、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310XXXX1152.17元,所吸收资金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案发后,被告人朱XX、王XX积极履行退赔义务,自愿以其合法财产厂房、设备、房产折价变现退赔集资参与人,截止起诉前,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XXXX6379.71元,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朱XX、王XX的厂房、设备、自有7处门市房等资产价值评估为XXX元,被告人与存款人达成协议,以被告人的资产XXX元自愿偿还存款。
另查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在火车上将朱XX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次日,王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朱XX、王XX积极返还集资参与人部分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委托甘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XX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XX香米业企业档案、企业资质证明、欠条、还款协议书等;证人张X、王X1、李X1、曹X、李X2、董X、苏X、拿XX、王X2等人证言;被告人朱XX、王XX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XX会计司法鉴定审计报告;齐齐哈尔分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王XX、朱XX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朱XX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因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量刑,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XX辩护人认为,XX公司与吴X等人共借贷款项XXX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计算到非吸数额内;集资参与人郝X90000元的粮款数额是高于市场价格部分,应将上述两点中提及的金额共计XXX元在认定非吸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高利息等利益吸收公众钱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王XX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参与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仅是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为从犯,本院认为,王XX为法人,且负责记账、开票等工作,是XX公司的主管人员,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XX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XX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其初次犯罪,可从宽处罚;王XX积极退赃退赔,建议对王XX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朱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责令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王XX、朱XX对集资参与人张XX等169名(名单附后)总计人民币190XXXX6379.71元进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忠源
审判员  杨国军
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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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5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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