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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律师介入打破对方的上诉,提出维持返还我方当事人合理管理费获得法院认可。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5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400MAlMPTX20Q,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XX。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轶,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XX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娟芳,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因与被上诉人翟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XX,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XX已审理终结。

    XX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翟XX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翟XX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XXXX在与翟XX签订案涉合同XX,从未收取到翟XX任何费用,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XXXX在招标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食堂承包项目时进行试运行,翟XX当时称自己在酒店工作过能够对XX公司食堂进行管理,于是向XXXX缴纳4.5万元作为该项目部分管理费XX对XX公司食堂进行管理,但由于翟XX的食堂管理不能符合XX公司的要求导致XXXX未能中标,翟XX便自愿书写了七万元的欠条。在XXXX承包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食堂项目时,翟XX通过朋友介绍再次找到XXXX提出要求对XX公司食堂进行管理,XX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翟XX应向XXXX缴纳15万元管理费。但XX来翟XX称自己没有钱缴纳管理费,经双方反复协商,XXXX碍于介绍人的面子,同时又希望翟XX能够将XX公司食堂项目做好,不再犯XX公司项目时犯的错误,并且XXXX当时并未将委托结账单交给翟XX能够收到剩余款项,于是XXXX就在2017年11月25日向翟XX出具了收条,表示将翟XX在XX公司食堂承包项目缴纳的4.5万元转化为XX公司食堂承包项目的部分管理费,并放弃对七万元赔偿款的索赔。此XX由于应翟XX要求,XXXX向翟XX开具委托结账单,导致XXXX没有收到过翟XX缴纳的任何管理费。

    本案一审翟XX妄图通过该收条证明其已将15万管理费支付给XXXX,并谎称在XXXX出具收条前已支付15万元的情况,均不是实际情况,因此翟XX在庭审中也只能谎称在收到收条前分三次交付了10.5万元,而不能说出具体的时间、地点以及金额,也没有任何的相关证据证明翟XX的取款记录。

    二、本案一审的判断存在错误,不应采纳翟XX的意见。1.若翟XX在XXXX出具收条前已经支付了15万元管理费,正常人包括XXXX均会出具15万元的收条,而不是出具4.5万元的收条并注明七万元欠条作废双方无纠纷清账的字眼,由此可以看出七万元欠条与本案无关,且翟XX谎称的付款过程并不具体甚至时间、地点以及金额均模糊不清,不能由此认为与收条内容吻合。2.从时间线分析,XXXX告知XX公司食堂招标金额为7万元XX,翟XX自愿书写7万元欠条,翟XX是否考虑到其在XX公司食堂招标时给了XXXX4.5万元管理费,XXXX不得而知,XXXX也没有主动提示翟XX将7万元欠条写成2.5万元的义务。相反的,若依翟XX陈述,翟XX在收到XXXX收条的同时向XXXX支付了一笔管理费,那按照常理收条中的金额也应写成收到的管理费,而不是转化而来的4.5万元。3.XXXX陈述内容符合常理,由于本案发生的时间过长,XXXX随着案件的推进,慢慢回忆起整个案件的经过,从开始认为收到了XX金4.5万再到XX来发XX4.5万元是由XX公司食堂项目管理费转化而来的,符合一个回忆的过程,合情合理,且在XXXX提出4.5万元为转化而来的费用的同时翟XX也是认可的。至于本案庭审前期对于管理费支付金额的陈述不一致,正是因为XXXX的交易比较多才容易产生偏差,相反的翟XX只和XXXX合作了两次,却不能将其谎称的三次支付时间、地点、金额说清,明显说明翟XX陈述的虚假。4.XXXX与翟XX之间不能通过商业经营角度及商事主体逐利特征分析。整个案件事实以及双方陈述都可以看出因翟XX原因导致XXXX在XX公司食堂承包项目中未能中标,若从商业经营角度分析,XXXX不可能会再准许翟XX管理XX公司食堂承包项目,正是因为碍于朋友情面,翟XX自告奋勇才会有XX面的管理,因此不能通过商业经营角度及商事主体逐利特征分析。

    翟XX辩称:XXXX上诉的事实理由与一审庭审陈述存在明显漏洞,无法自圆其说。一、XXXX称其与翟XX签订案涉合同以XX,从未收取到翟XX的任何费用,该说词与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XX杜XX收到翟XXXX金4.5万元,4.5万元是管理费,4.5万元以XX也支付了部分,但是没有达到15万元”的内容自相矛盾。XXXX的上述陈述内容说明其除了4.5万元以外还收到过其他钱款。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由于翟XX的原因,导致XXXX未能中标XX公司食堂项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收条上备注的7万元是翟XX自愿向XXXX承担的XX公司食堂项目的损失。三、XXXX与翟XX签订的案涉合同、翟XX出具的收条,XXXX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印证翟XX已经按合同约定向XXXX足额支付了15万元的管理费。

    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返还转让费15万元及该款利息损失(按年息6%,自2017年11月25日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X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XXXX作为乙方与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食堂经营,经营期限为3年,即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食堂工作人员均要求系乙方员工,持健康证上岗。2017年10月19日,翟XX、XXXX签订《合同》一份,约定XXXX授权翟XX为XX公司食堂的XX场管理经理,由翟XX对此食堂的用人、定薪、采购、水电气等进行全面管理,翟X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XX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三年,XXXXXX授权给翟XX的经营管理期限亦为三年,即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三年经营期间,翟XX自愿上交给XXXX管理费15万元,付款方式详见“付款协议”。食堂餐费打到XXXX账户XX,XXXX须1个工作日内转给翟XX。此合同为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外传,如外传,外传方付另一方15万元损失费。2017年11月25日,XXXX法定代表人杜XX向翟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翟XXXX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收款人:杜XX,落款时间显示为“2017.11.25”。注:以前翟XX写的柒万元(70000元)欠条作废,双方无任何纠纷清帐(账)。该内容下方落款时间显示为“2017.11.15”。2018年5月4日,XX公司将XXXX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同时列翟XX为该案第三人,即(2018)苏0411民初3134号一案。在该案中,XX公司称XXXX将其食堂转包给翟XX经营,但翟XX并无相关经营资质,经营期间未按要求对食堂进行管理,对员工的饮食造成安全隐患,XXXX转包的行为严重违约,故其诉至法院主张解除《食堂承包合同》。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XX查明XXXX将XX公司食堂私自转包给了翟XX,转让费15万元。2018年4月18日,XX公司发XX翟XX并非XXXX员工,食堂并非由XXXX实际经营,翟XX无餐饮经营的相关执照和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亦无健康证。2018年7月27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决XX公司与XXXX签订的《食堂经营合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019年4月25日,翟XX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庭审中,关于翟XX、XXXX合同项下管理费支付情况。翟XX称其与XXXX签订合同XX分三次支付XXXXXX金8万元,在杜XX家里(薛家高架旁边的小区)给过两次,在XX公司的食堂给过一次,每次的金额记不清了。XXXXXX要求将剩余的7万元出具欠条,大概于2017年11月在杜XX家里写的欠条。2017年11月25日,翟XX又支付2.5万元XX金,与翟XX此前因为XX公司食堂所交付的4.5万元押金算在一起,与7万元欠条相抵。翟XX要求XXXX出具结算单,即本案的收条,翟XX、XXXX双方账目结清,没有任何纠纷。从收条和备注两段文字看,逻辑上备注内容不能独立存在,是针对其他文字所作说明,所以是完整的统一体。收条上写的11.25,XX面写的11.15,是XXXX的笔误,不可能先写注明的文字,再写上面的文字。XXXX称合同签订XX杜XX收到翟XXXX金4.5万元,4.5万元是管理费。4.5万元之XX也支付了部分,但是没有达到15万元。收条上备注内容形成时间是2017年11月15日,写在收条之前,因此该行文字与本案无关,是原来XX公司做砸XX翟XX自动赔偿XXXX7万元,7万元也是承包XX公司食堂的投标价。XXXXXX又称XX公司找XXXX做餐饮,翟XX称他能做,于是支付XXXX4.5万元,因XX公司未与XXXX签订合同,翟XX出于其给XXXX带来的损失自愿承担7万元,并写了欠条。翟XX、XXXX签订合同XX,杜XX考虑到翟XX做此前交了4.5万元,翟XX经济条件不是很好,于是写了4.5万元的收条,为了促进双方的合作,XXXX不再追究7万元的赔偿,将翟XX写的7万元借条撕毁,在收条中注明7万元的欠条作废。因为欠条是在2017年11月15日撕掉的,所以就注明了该日期。由于翟XX没钱,杜XX同意翟XX只要做好XX公司的食堂,尾款就看着付,有钱了再付。XXXXXX出具结账委托书,翟XX可以直接向XX公司结算费用。关于翟XX、XXXX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期限,翟XX称其在XX公司食堂做了8个多月,2017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XX过了十几天才开始。XXXX公司无意中看到协议发XXXXXX转包食堂,就不再让翟XX做了,(2018)苏0411民初3134号一案判决解除合同XX,翟XX、XXXX的合同因为客观原因提前终止。XXXX称不足一年,具体时间不记得,翟XX在XX公司起诉XXXX解除合同纠纷判决XX才离开,翟XX、XXXX的合同至(2018)苏0411民初3134号一案判决之日终止。关于翟XX、XXXX的关系,双方确认翟XX通过朋友认识的杜XX,翟XX、XXXX之前没有其他合作。XXXX将XX公司的食堂转包给翟XX,通过收取管理费进行盈利。

    一审法院认为,XXXX与XX公司所签食堂承包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故XXXX与翟XX签订的就该食堂转包经营的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而提前终止。合同终止XX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清理,翟XX因此主张XXXX返还其缴纳的管理费。XXXX辩称系因翟XX原因导致《食堂承包合同》被解除,其无需向翟XX支付任何款项,因XX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翟XX支付的合同项下管理费的金额,翟XX称15万元,XXXX称4.5万元。该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内容判断,翟XX所述意见可信度较高,应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

    1.从证据来看,翟XX在本案中提交的收条,备注部分明确记载双方无任何纠纷清账,即双方账目已清。通常而言,备注内容不会独立存在,应是针对其他内容所作补充说明。本案中,则应结合前文“收条”内容组合之XX进行解读,即XXXX收取翟XX4.5万元XX,将此前翟XX出具的7万元欠条进行作废处理,双方之间结算完毕。翟XX虽未举证证明其全部付款凭证,但其陈述的付款过程与上述收条内容能够吻合,XXXX对此不予认可,XXXX应对备注中所涉7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进行举证,XXXXXX仅以落款时间不一致为由主张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采信。XXXX称该7万元是XX公司食堂的赔偿款,是当时的投标价,因翟XX原因未能中标,故翟XX自愿向其赔偿。但对于该意见,XXXX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有关XX公司食堂招投标的材料举证难度并不高。2.从时间线分析,翟XX因承包XX公司食堂而向XXXX支付4.5万元。按照XXXX陈述,XX公司竞标失败翟XX应向XXXX赔偿7万元,翟XX因此向XXXX出具了7万元欠条。而无论前述4.5万元是在该7万元赔偿之前还是之XX,双方不会不对该4.5万元作出处理,即翟XX的欠款金额均应变更为2.5万元。故XXXX对7万元欠条属于赔偿款的意见无法自圆其说,相反,翟XX对于付款情况的描述有具体付款地点细节,时间线上并无明显漏洞,多次陈述意见基本一致。3.XXXX前XX陈述不一。第一,XXXX在答辩中称翟XX向其支付XX金4.5万元,XX在翟XX陈述付款过程XX,又确认该4.5万元系翟XX支付的联通食堂的款项转化而来。第二,XXXX称收条上备注内容形成时间是2017年11月15日,写在收条之前,因此该行文字与本案无关。XX又称因为欠条是在2017年11月15日撕掉的,所以就注明了该日期。第三,XXXX陈述模糊不清,XXXX答辩中称“根据翟XX提供的证据,翟XX只缴纳了4.5万元”,XX在庭审中又称“4.5万元之XX也支付了部分,但是没有达到15万元。”XXXX未予直接明确具体收款数额,或因其担心虚假陈述所致风险。4.从商业经营角度分析,双方订立合同约定三年的管理费是15万元,XXXX将XX公司的食堂转包给翟XX,是通过收取管理费进行盈利。按照XXXX所述,翟XX在向其支付4.5万元XX,其考虑到翟XX的经济条件,不再追究其之前所欠的7万元,也不再计较XX公司食堂剩余的管理费10.5万元,而是要求翟XX“尾款看着付”,同时XXXX还改变双方的结算模式,向翟XX出具结账委托书,将由XXXX收款XX与翟XX结算的方式变更为由翟XX自行向XX公司直接收款。考虑到双方的关系,翟XX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杜XX,翟XX、XXXX之前并无其他合作,在此情况下,XXXX无故增加自身经营风险显然不符常理,亦不符合商事主体逐利性特征,XXXX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该院确认翟XX实际支付管理费15万元,但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翟XX主张XXXX全额返还依据不足,应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期限所占合同约定期限的比例进行确认。翟XX称2017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XX过了十几天才开始履行,至XX公司发XXXXXX转包XX结束。XXXX认可合同终止时间,称实际履行不足一年。该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双方合同履行期限为9个月,因每年的管理费约定为5万元,故翟XX应付XXXX3.75万元,XXXX应返还翟XX11.25万元。此外,翟XX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较为合适,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年息6%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翟XX款项11.25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翟XX负担750元,由XXXX负担2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翟XX是否向XXXX支付了案涉合同所约定的15万元管理费。

    本院认为,就案涉合同项下管理费的支付问题,翟XX主张其向XXXX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15万元管理费,其中合同签订XX分三次(两次在杜XX家里、一次在XX公司食堂)向杜XX支付XX金8万元,付完8万元XX杜XX要求翟XX写了7万元的欠条;2017年11月25日,又向杜XX支付XX金2.5万元,加上之前因XX公司食堂项目向XXXX(杜XX)支付的4.5万元押金,与7万元欠条相抵,杜XX就上述从XX公司食堂项目转过来的4.5万元出具了收条,翟XX要求收回关于7万元的欠条,因杜XX欠条不在身边,翟XX要求杜XX写了“收条和注”,作为双方清账的说明,其中“注”的落款时间“2017.11.15”应为“2017.11.25”的笔误。

    就案涉合同项下管理费的支付问题,XXXX在一审中先答辩称“当初由于翟XX经济困难,翟XX并未足额缴纳15万元,……根据翟XX提交的证据显示,翟XX只缴纳了4.5万元”;在庭审中则称“(合同签订XX)只支付了部分,就是4.5万元(指收条中的4.5万元),4.5万元之XX也支付了部分,但是没有达到15万元”,并称“收条上备注内容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11月15日,备注内容应当写在收条之前,该备注内容与本案无关”;XX翟XX明确收条所涉的4.5万元系由之前XX公司食堂项目押金转化而来,XXXX对此予以了认可,但称翟XX出于其就XX公司食堂项目给XXXX带来损失自愿承担7万元并写了欠条,XXXXXX考虑到翟XX经济条件不是很好,不再追究该7万元的赔偿,于是杜XX在2017年11月25日就从XX公司食堂项目转过来的4.5万元打了收条,并将XX公司食堂项目的7万元欠条作废且在收条中予以备注;至于备注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17.11.15”,XXXX在一审中又解释称因欠条是在2017年11月15日撕掉的,所以杜XX特意在备注内容下方注明了“2017.11.15”,XXXXXX法定代表人杜XX在二审中又解释称被作废的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翟XX要求把原来打欠条的时间写在上面,所以杜XX将备注的落款时间写成是“2017.11.15”。XXXX认为就案涉合同,翟XX除之前由XX公司食堂项目转过来的4.5万元外未支付任何费用,收条备注内容中的“清帐”仅指XX公司食堂项目的7万元赔偿款。

    关于案涉合同项下管理费的支付问题,就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及主要书面证据即2017年11月25日收条(含备注内容),本院作分析如下:

    一、翟XX关于案涉合同项下的15万元管理费的构成以及如何支付等,从一审到二审的陈述基本一致。而XXXX的陈述前XX有较大出入,XXXX最初的陈述为“根据翟XX提交的证据,翟XX只缴纳了4.5万元”,XX称在案涉合同签订之XX翟XX支付了4.5万元,4.5万元之XX也支付了部分,只是金额没有达到15万元;XX来又称除由XX公司食堂项目转过来的4.5万元押金外,翟XX在案涉合同签订XX未再支付任何费用。

    二、关于2017年11月25日的收条以及其上的备注内容

    首先,就该收条及其备注内容的形成时间、形成过程,翟XX的前XX陈述是一致的,而XXXX的陈述有很大的出入。一审中,XXXX先认为下面备注内容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系先有下面的备注内容再有上面的“收条”内容,以此证明两部分内容系针对不同的项目而出具,但XXXX的该陈述与收条本身所反映的书面内容的先XX顺序明显不符,不符合常理;之XX,XXXX又称因之前关于XX公司食堂项目的7万元欠条是在2017年11月15日被撕掉的,故特意将备注内容的落款时间记载为“2017.11.15”,在二审中又称因被撕掉的欠条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1月15日,因翟XX的要求,将备注内容的落款时间写成“2017.11.15”。XXXX关于备注内容落款时间的解释反复变化,且均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解释均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7年11月25日收条下部的备注内容的落款时间写成“2017.11.15”是笔误,该落款日期应与上面的收条内容部分的落款时间一致,均为2017年11月25日。收条上两部分内容落款时间形式上的不同不能证明系针对不同项目。

    其次,XXXX称因之前XX公司食堂项目未能中标,XXXX为此有损失,一审中称损失即是XX公司食堂项目的投标价,二审中称是为投标而投入的保证金或预付款,翟XX自愿赔偿XXXX7万元并因此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翟XX对此予以否认,而XXXX未能明确损失的具体构成,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况且,之前翟XX为XX公司食堂项目向XXXX支付了4.5万元押金,即使翟XX自愿赔偿XXXX损失7万元,根据一般情理,也应将之前的4.5万元押金扣除XX再确定欠款金额出具欠条,不可能另行出具7万元的欠条。因此,对于XXXX有关备注内容所涉的7万元欠条是关于XX公司食堂项目的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2017年11月25日的收条及其上备注内容系同时形成,从体系、逻辑角度解释,“注”应为对其上收条内容的备注说明,双方最终一致认可收条所涉的4.5万元系将之前XX公司食堂项目的押金转为XX公司项目的管理费,即系为XX公司食堂项目出具的收条,则其下的“注”也应是对XX公司食堂项目的特别备注说明,其中的7万元欠条应该是翟XX所主张的其就XX公司项目向杜XX支付8万元XX金XX余欠的7万元管理费所出具的欠条。收条及其备注内容的形成时间均为2017年11月25日,备注中明确载明“双方无任何纠纷清帐”,按常理,应指截至收条(含备注内容)出具之日即2017年11月25日双方已无任何纠纷,账目已结清。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15万元管理费,翟XX的陈述相较于XXXX的陈述,更具有稳定性、更符合情理,本院对翟XX的陈述予以采信。翟XX的陈述与2017年11月25日的收条及其备注内容相结合可以证明至2017年11月25日双方就XX公司食堂项目已“清帐”,翟XX就案涉合同项下的15万元管理费已支付完毕。

    翟XX就XX公司食堂项目向XXXX支付了15万元管理费,因XXXX与XX公司的《食堂承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提前解除,导致案涉合同事实上提前终止,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令XXXX向翟XX返还尚未履行部分的管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XX

    审判员  尤XX

    审判员  沈XX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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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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