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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后未做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等变更登记手续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02民初794号

    原告:施XX,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韬,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邓XX,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X、邓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张XX、被告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合同转让款XXX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答辩要点如下:一开始我不同意他们签订转让协议,原告的钱打给了被告邓XX,我没有使用这些钱,不应该由我来偿还。

    被告邓XX答辩要点如下:原告付款时间应该在2019年6月4日,但原告是在2019年6月5日付的钱,原告违约。过户需要时间,正好赶上疫情。如果过不了户,可以将钱还给原告,但我不清楚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利息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查明的事实

    2019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XX、邓XX(甲方)签订了一份《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坐落在宜春市袁州区XX组土地使用证号为袁州国用(2011)第XXX号的1000㎡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2幢房屋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第三条约定:(1)转让标的物价格为人民币340万元,其中乙方实际支付人民币280万元,另外60万元由邓XX支付;(2)乙方支付280万元后视为完全履行本协议标的物付款义务,享有受让人完全的权利;(3)邓XX支付的60万元系其个人自愿对乙方优惠而向甲方补差,并不因其补差而对本协议转让标的物享有相应权利。协议第四条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支付本次价款中抵消邓XX债务20万元,抵消后乙方与邓XX原20万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实际应向甲方支付转让款260万元;(2)乙方应于2019年6月4日将本协议约定的转让款抵消20万元后计人民币26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3)甲方应于转让款到账后三天内即办理场地交付,并在转让款到账后两个月内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等变更登记为乙方;(4)如在乙方付款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能将本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物登记在乙方名下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返还乙方转让款28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于签订协议的次日,即2019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260万元,另外20万元土地使用款支付给了被告邓XX的儿子邓XX。被告收到原告的280万元土地使用款后,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等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邓XX签订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合同款280万元交付至二被告指定账户,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合同款后的2个月内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280万元合同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辩称原告的合同款280万元转账至被告邓XX的账户,其未使用该280万元,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XX作为甲方在《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受该协议的约束,且原告是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合同款,被告张XX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X、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XX返还合同款人民币28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000元,由被告张XX、邓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XX

    人民陪审员黄XX

    人民陪审员孔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XX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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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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