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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之间借款是否可以延期偿还且不支付利息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902民初8512号

    原告:李XX,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X,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艺韬,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被告:金XX,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XX、金XX民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艺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金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XXX元整,并承担从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暂计算起诉时止)每月按2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利息为588000元),合计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XX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XX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袁州区慈化镇西山XX经营一家花炮厂。此外,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18年8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转给被告许XX100000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宜春XX银行转给被告许XX200000元。2018年8月22日通过宜春XX银行转给被告许XX100000元。因两被告生产花炮需要包装材料,原告还帮两被告在万载县XX公司购买原材料。截止到2018年8月25日,原告共替两被告购买上百万的花炮原材料。2018年8月25日,经原、被告对借款以及购买的花炮原材料款一致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XXX元整。在借条上注明:每月利息按利息3分5计算,并以XX厂作抵押担保。因实际借款金额并未达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原告还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宜春XX银行转账借给被告许XX16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宜春XX银行转账借给被告许XX200000元,共合计360000元。此外,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8月30日取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许XX,被告许XX既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2019年10月14日,万载县XX公司与原告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6月9日-2018年8月30日在其处购买了993580.7元花炮原材料款,其中已付67635元。2019年11月20日,万载县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为:李XX于2018年起替许XX、金XX在我司购买成品花炮纸,我司已陆续将总价值XXX元的成品花炮纸运往许XX处,纸款共计XXX元系由李XX替许XX支付,现已全部支付完毕。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XX元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许XX760000元,万载县XX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替两被告支付了XXX元的货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XXX元的借款,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于2018年8月30日取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许XX,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30000元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虽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但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时间,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且与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在出具借条之前原告转给被告的借款按照借条出具的时间来算,在出具借条之后的转款按照实际转款时间来计算。对于原告替两被告支付的XXX元的货款,因万载县XX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已经收到足额货款,故对XXX元的货款按照该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来计算。

    被告许XX、金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XX、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4元,减半收取计13752元,由被告许XX、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50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XX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熊XX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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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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