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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成功将原告诉求800万工程款金额及利息降至400万

汨罗市人民法院


    曹XX与汨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9)湘0681民初2822号

    原告:曹XX,男,汉族,1970年出生,长沙县人,住长沙县。

    被告:汨罗XX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弼时镇上任XX

    法定代表人:邓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剑

    原告曹XX与被告汨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并支付从应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以下时点为XXX元:以未付工程款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9月16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为92000元;以未付工程款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为37200元;以未付工程款2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2月2日计算至2019年9月1日为173600元;以未付工程款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XXX元;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37200元);共计XXX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搅拌站基础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汨罗XX公司,地址为汨罗市弼时镇上任XX107国道旁,工程项目及内容依据设计院提供的基础施工图及现场实际发生的变更进行施工,包含主机楼桩基及承台、料仓的桩基及剪力墙、维修综合楼桩基础、办公楼桩基础、实验楼浅基、宿舍楼浅基础和生产厂区硬化等。采用总包法,质量要求1、建筑所用的材料必须由甲方代表认同后方可进场,检测合格后方使用。2、施工工序采用验收制度,前道工序验收合格后才可进行后道工序施工。3、严格按照施工验收标准达到合格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施工,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基础工程款结算单》,载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伍佰贰拾万元。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还款协议》,写明:乙方已完成甲方基础建设工程共计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整(税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肆拾万元,欠工程款肆佰捌拾万元,甲方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壹佰万,于2016年11月份支付乙方工程款玖拾万元。于2017年1月份支付乙方工程款玖拾万元。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税票给甲方,先提供税票(以甲方财务要求为准)然后付清余款。如乙方不能提供税票则甲方将开税票款项在尾款中扣除,乙方无异议。甲方支付乙方以上两百捌拾万元工程款后,剩余的两佰万元(税前)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应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自本协议签订起执行。双方在2017年元月20日前就未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是否入股一事另行协商,如乙方不同意入股,甲方应在2017年元月底支付利息,本金支付时间另行协商。原被告达成结算后,被告又因临时工程欠原告60000元工程款。2016年12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邓XX出具欠条,载明汨罗XX公司欠曹XX临建设施共计陆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时一次性付清。被告除了支付《补充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400000元外,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也多次告知被告,不同意200万元入股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该200万元和其他款项,但被告均以暂无偿还能力拖延时间。

    XX公司辩称:一、依据相关法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汨罗XX公司发包建设工程给原告,应属无效合同。二、未有任何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该工程应该重新进行工程审计认定。三、被答辩人付款条件未达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XX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搅拌站基础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将XX公司建设项目工程主机楼基装及承台料仓的桩基及剪力墙、维修综合楼桩基基础、办公楼桩基基础、实验楼浅基宿舍楼浅基础和生产厂区硬化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3、基础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20万;证据4、补充还款协议,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基础建设工程共计520万元(税前),被告已支付乙方工程40万元整,还欠工程款480万元整(税前),被告承诺分期支付且逾期利息为月息2%;证据5、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临时工程款6万元。证据6、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致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200万元工程款不入股,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工程款本金和利息;证据7、借条和银行流水,拟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XX公司就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XX公司代曹XX支付货款52万元给中远XX;中远XX扣押XX公司2辆搅拌车、1辆装机车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证据2、发票,拟证明XX公司湖南盖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花费300000元,购买搅拌车花费468000元。证据3、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在中远扣押期间的租金损失;证据4、与市公安局民警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远XX涉黑,邓XX受胁迫签下补充还款协议,却对方扣押我方两辆徐工牌12方混凝土搅拌车。证据5、申请法院委托湖南XX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

    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及质证,对曹XX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搅拌站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主体曹XX无建筑资质,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基础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有双方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工程款补充付款协议,该协议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盖章捺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欠条,该欠条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X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曹XX与XX公司签订《搅拌站基础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曹XX依据设计院提供的基础施工图及现场实际发生的变更进行施工,包含主机楼桩基及承台、料仓的桩基及剪力墙、维修综合楼桩基础、办公楼桩基础、实验楼浅基、宿舍楼浅基础和生产厂区硬化等,工程承包采用总包法,结算方式依据2014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清单计价办法》,结合《湖南省人工工资调整办法》的通知和长沙市工程造价同期发布的材料价格进行计算,税前总额上浮4%。现场出现了与图纸不符的地方需要变更签证(首先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代表确认签字方可生效)。付款方式为每月底进行每月的计量,本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检测合格,付款至70%,等基础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预留5%为质保金,待全部基础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支付完毕。工程开日工期为2015年9月24日,商定有效工期为120天,工程竣工日期2016年元月24日。最终付款方式以双方协商为准。工程完成后,双方经结算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基础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总造价为XXX.78元。经协商,最终结算总金额是XXX元,以上金额含按甲方财务要求开具税票,具体付款方式以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为准,曹XX、XX公司监工人员马X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X在基础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曹XX)已完成甲方(XX公司)基础工程共计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整(税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肆拾万元整,下欠工程款肆佰捌拾万元整(税前),甲方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整,款项支付后乙方应立即支付乙方所欠汨罗XX公司全部混凝土货款,同时必须立即把汨罗中远XX扣留甲方的两辆徐工牌12方新搅拌车和徐工牌50装载机一辆在24小时内完好无损的送回交给甲方。二、如在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款项后24小时内,乙方没能按约定把中远XX扣押的甲方两辆徐工牌12方混凝土搅拌车完好无损的送回给甲方,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一切工程款(包含利息),或扣除该车辆双倍购车款金额作为乙方对甲方损失补偿,乙方无异议。三、甲方承诺于2016年11月份支付乙方工程款900000元;四、于2017年1月份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五、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税票给甲方,先提供税票(以甲方财务要求为准)然后付清余款。如乙方不能提供税票则甲方将开税票款项在尾款中扣除,乙方无异议。六、甲方支付乙方以上两百捌拾万元工程款后,剩余的两佰万元(税前)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应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自本协议签订起执行。双方在2017年元月20日前就未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是否入股一事另行协商,如乙方不同意入股,甲方应在2017年元月底支付利息,本金支付时间另行协商。除上述工程款外,邓XX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欠条,写明:汨罗XX公司下欠曹XX临建设施款共计陆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时一次性付清。2019年12月1日汨罗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今收到汨罗XX公司代曹XX支付的混凝土货款520000元,该款项由汨罗XX公司代给汨罗市XX公司。除此之外XX公司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XX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就雨鑫混凝土搅拌站基础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XX公司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XX公司搅拌站基础工程鉴定造价为XXX.47元,争议项为80910元,暂扣的签证金额为8652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曹XX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焦点二、工程总价款的认定;焦点三、曹XX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应该支持。

    一、曹XX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曹XX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XX公司与曹XX的《搅拌站基础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曹XX与XX公司签订的《搅拌站基础工程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该项目实际已由XX公司占有并使用,且XX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还就此工程的工程款付款事项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曹XX有权请求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二、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虽然曹XX与XX公司就搅拌站基础工程的工程款达成了付款协议,但X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以工程量不实为由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考虑到该项目的工程量结算未由第三方监理机构签字确认存在瑕疵,为公平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并委托湖南XX公司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XX公司搅拌站基础工程鉴定造价为XXX.47元,争议项为80910元,暂扣的签证金额为86526.2元。关于争议项80910元,鉴定机构认为是由于签证内容不明确所致,该些签证单均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应计入总造价金额内。关于暂扣签证金额为86526.2元,鉴定机构认为签证06、11、15、18、21、25的内容属于施工方承建合同,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但双方签订的《搅拌站基础工程承包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双方也再无其他承建合同,故对该些金额应计入总造价内;对于签证08、23,鉴定机构认为不属于本次委托范围,但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XX公司的监工人员马X向本庭的陈述,该些项目内容均由曹XX施工,该金额亦应计入总造价内。曹XX认为本次鉴定漏算了料仓堆料区土方夯实工程量、混凝土工程及料仓所在区域的地面硬化、主机楼地面筏板和实验楼地上配电间的顶板、墙体及抹灰及楼梯间的工程,对此鉴定机构的回复为本次鉴定仅限于鉴定资料所对应的基础工程部分,不含基础工程以上的主体工程。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确定的已完工程,该些项目确属曹XX施工完成,曹XX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该些项目的工程款。但曹XX主张的漏算金额682574.72元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始单据,故本院对此暂不进行处理,曹XX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起诉。故本院认定搅拌站基础工程的总造价为XXX.67元。邓XX出具“汨罗XX公司下欠曹XX临建设施款共计陆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时一次性付清”的欠条系其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XX公司应付工程款为XXX.67元。XX公司已经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并代曹XX向中远XX支付了520000元,故还应支付XXX.67元。XX公司主张曹XX应先提供税票,如不能提供税票则XX公司将开税票款项在尾款中扣除。由于双方未确定税款金额,故本院对此不进行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三、曹XX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应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补充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XXX元整,于2016年11月份支付乙方工程款900000元;于2017年1月份支付工程款900000元。甲方支付乙方以上两百捌拾万元工程款后,剩余的两佰万元(税前)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应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自本协议签订起执行。”即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的部分为扣除XXX元后的剩余部分。本院对总工程款已经确认为XXX.67元,扣除XXX元剩余部分为442296.67元。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部分的利息为:260833.82元(442296.67×4.75%÷365天×1115天×4+442296.67×4.25%÷365天×20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于XX公司应于2016年9月15日、2016年11月份和2017年1月份支付的工程款虽未约定利息,但XX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工程款,故此产生利息,利率为4.35%,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9183.33元(XXX元×4.35%÷365天×76天);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4234.17元(XXX元×4.35%÷365天×62天);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9日的利息为356693.15元(XXX元×4.75%÷365天×961天+XXX元×4.25%÷365天×20天),以上共计640944.47元。

    综上所述,XX公司应支付曹XX工程款XXX.67元,利息640944.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汨罗XX公司支付曹XX工程款XXX.67元;

    二、汨罗XX公司支付曹XX逾期利息710197.26元。

    三、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536元,由曹XX负担36159元,汨罗XX公司负担33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人民陪审员 周  猛

    人民陪审员 卢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XX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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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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