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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徐靖松,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青岛西海岸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XXX,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赵XX(实习),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本案纠纷系李XX通过XXX向案外人XXXX公司投资100万元申请回款无果而引发。XXX为完成李XX的投资理财,要求孙XX妻子李XX(XXX的下属)提供担保,因此孙XX在房产部门签订本案《抵押借款合同》为李XX提供抵押担保。当日,李XX与XXX在银行现场办理转账,付至XXX账户,XXX为其出具证明,收到该款项。孙XX并未收到李XX任何款项,合同未生效及实际履行。2、本案事实是属于委托理财关系。李XX不认识孙XX和李XX,其向孙XX出借100万元不符合常理。3、XXX向李XX出具收款证明,并非代上诉人收取。4、李XX经手转给李XX的三笔各1万元款项系投资理财回款。孙XX不知情,一审认定利息错误。XXX系李XX的领导,李XX根据其指示转给李XX,并在2019年3月1日的转账中备注为理财回款。5、一审认定转款用途为“买房”错误。6、一审对申请书未予认定错误,李XX在申请书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其目的是通过XXX进行理财。7、一审判决以李XX及XXX向李XX,证明孙XX同意李XX将款项付至XXX,认定向孙XX支付的借款错误。李XX、XXX履行独立民事主体,其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孙XX的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本案是投资理财关系,不适用借贷的法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XXX陈述意见,一审判决正确。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XX、XXX支付李XX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万元(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违约金151500元;2.孙XX、XXX支付李XX律师代理费6万元;3.李XX对孙XX黄岛区开拓路18号内3号楼1单元30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孙XX、XXX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X与孙XX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XX向李XX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用途买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李XX经孙XX同意将借款100万元转到XXX名下。借款到期后,孙XX仅偿还利息8万元。孙XX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XXX出借账户应承担连带责任。

    孙XX在一审中辩称,1、借款合同未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孙XX未收取李XX出借款项,借款合同未成立。2、不存在指示付款。孙XX未指示李XX付款至XXX名下,李XX也未就付款事宜征求过孙XX的意见。3、抵押合同(条款)未成立。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借款合同未成立,抵押合同(条款)亦未成立。4、抵押登记无效。抵押合同(条款)未成立,抵押登记无效,不存在优先受偿权。5、合同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6、8万元理财款系XX卓越返还,李XX未向孙XX追要借款。

    XXX在一审中辩称,XXX与李XX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驳回李XX对XXX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XX与孙XX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XX借给孙XX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年利率12%,利息按年偿还。孙XX以其所有的青岛市开XX抵押给李XX,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孙XX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贷款本金总额的5%违约金。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过户费、执行费、李XX的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孙XX承担。合同自缔约人签定、经青岛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9月27日,李XX之妻石XX存入XXX账户100万元,用途买房。

    XXX给李XX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特此证明XXX于9月27日银行转账收到由孙XX房产抵押给李XX而取得的100万元整。银行转账凭证已被李XX收取。

    2017年9月29日的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开发区开拓路x号x栋x单元x抵押权人李XX、义务人孙XX,债权金额100万元。

    李XX向法庭提交了转账明细四份以证明被告偿还了利息8万元。经审查,转账明细四份载明XXX于2018年12月28日向李XX转账5万元,李XX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7日向李XX各转账1万元。孙XX质证后表示其妻李XX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7日各转给李XX的1万元系XX卓越向李XX返还的理财款,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利息,李XX及XXX均是XX卓越的员工。XXX质证后表示该四笔款项是XX卓越的返款,不是利息。

    孙XX为证明李XX主张的100万元系李XX的投资理财款,孙XX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XX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14页,证明李XX是北京XX卓越的员工,李XX的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书一致。2、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页、XX银行个人明细一页,证明8万元中的3万元是XXX转给李XX后,李XX又转给了李XX。3、照片4张,证明李XX是XXXX公司的VIP客户,李XX和XXX是XX卓越的员工。4、北京XX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XXXX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系北京XX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李XX质证后表示对劳动合同书不认可,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发工资的单位是天*金,与劳动合同书的单位不一致,对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页、XX银行个人明细一页无异议,但8万元是支付的利息。照片不能证明李XX是VIP客户,只是XXX让李XX出去玩了一次,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无关。

    XXX为证明李XX主张的100万元系李XX的投资理财款,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9月27日,以XXX的名义与XXXX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理财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2、申请书一份,证明李XX是XXXX公司的投资客户,涉案的100万元是李XX在XXXX公司的理财款,还款责任人为XXXX公司。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证明XXXX公司对李XX承担还款责任,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对账单各1页,以证明2017年9月27日,李XX将理财款汇入XXX银行账户,XXX于同日将该款付至XXXX公司,2018年12月27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27日,XXXX公司分四次支付理财款项,XXX均全额支付给李XX。XXX对李XX的理财款无任何获利。5、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XXX是XXXX公司的员工。李XX质证后表示对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不清楚,即使属实也是XXX签的,不是李XX签的。申请书的签名是李XX签的,但李XX签名时是一张白纸,内容是被告后续填的。对企业信用信息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李XX与XX卓越无关。对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对账单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李XX与XX卓越无关。对劳务合同书不清楚,不认可真实性。

    关于李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李XX主张系支付现金,未提交付款证据,提交的发票系*研发和技术服务*代理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的10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理财款。李XX与孙XX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载明了借款金额,依法成立。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李XX之妻石XX将100万元于2017年9月27日付至XXX的账户,XXX出具的证明载明9月27日银行转账收到由孙XX房产抵押给李XX而取得的100万元整,可以认定XXX收到的100万元是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孙XX认可其妻李XX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7日各向李XX转账1万元,因2017年9月27日的转款凭证载明的用途是买房,孙XX、XXX主张李XX的转款是投资理财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孙XX提交的照片四张是合影,不能证明李XX是XX卓越的员工。XXX提交的申请书因内容并非李XX所写,亦未载明落款时间,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且孙XX、XXX不能证明李XX投资理财,该份申请书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100万元是投资理财款。一审法院认定李XX向李XX转款3万元、XXX向李XX转款5万元均系利息。孙XX、XXX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讼争的100万元系投资理财款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100万元系投资理财款。李XX及XXX向李XX支付利息可以证明孙XX同意李XX将100万元付至XXX。李XX实际支付孙XX款项,李XX及孙XX应按约履行该合同。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李XX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借款到期后,孙XX未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李XX要求孙XX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予支持。对于李XX主张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算共计12万元。自2018年9月27至2019年7月26日的利息,李XX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共计10万元,应予支持。孙XX已偿还利息8万元,孙XX尚应支付李XX利息14万元。对于李XX主张的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的违约金151500元,因李XX已按年利率12%计算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可为10万元。对李XX过高要求部分,不予准许。李XX对开发区开拓路18号3栋1单元301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XX将款项付至XXX账户,XXX未出借账户由孙XX使用。X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李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李XX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亦未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付款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X借款本金100万及截止2019年7月26日的借款利息14万元、违约金10万元;二、若孙XX未履行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债务,李XX有权就2017年9月29日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开发区开拓路18号3栋1单元301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4元,减半收取8482元,由孙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孙XX提供录音证据,自2019年1月至3月期间,李XX、孙XX、李XX、XXX等相关人员六次谈话录音。证明:涉案的款项借款人是XXX而非孙XX。XXX质证意见:对于第一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XXX不在现场。在第二段录音中第21分钟,李XX明确说:叔叔我愿意把房子解押了,来偿还这笔债……。但上诉人提供的文字稿不完整没有该段内容。第二至五段录音不能证明XXX是借款人。李XX一开始就是为理财而来,李XX对款项用于XX卓越是明知的,其与XXX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向XXX催款是因为款项打入了XXX的银行账户,用XXX的名义投资。用孙XX名下的房产抵押是孙XX与李XX反复商量一致同意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孙XX本人与李XX进行办理,相关文件也是孙XX本人签署。李XX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形成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相关当事人的谈话内容,不足以推翻《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孙XX陈述:孙XX的爱人李XX是XXX的外甥女,XXX是XX理财的工作人员,XXX把李XX介绍到XX任职,李XX与XXX可能是通过其大学老师介绍认识,李XX通过XXX购买理财产品,为了稳住客户,XXX要求李XX以房产提供抵押,李XX回家与孙XX商量后,两人同意以房产抵押担保。孙XX与李XX在办理抵押前从未见过面,李XX没有从XXX的手中接管李XX的借款业务,根据李XX调取的公司档案显示,XXX收到李XX的100万元后直接打给了XX卓越,以XXX个人的名义进行的理财。协议是李XX签字,在一审中XXX表示该协议书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上诉人对于XXX讲述的全部不认可。

    XXX陈述:XXX是XX卓越的领导,李XX是XX卓越的员工,是XXX联系的李XX的业务,后来因无法落实抵押物,李XX将李XX的业务揽去,因为XXX的级别高回报率可以达到15%,李XX与XXX签了协议书,李XX以XXX的名义将李XX的款项投到XX卓越,收益是李XX和李XX享有,XXX在过程中未获得任何收益。XXX向李XX出具的收款证明中孙XX的签字是李XX写的。

    二审查明,2017年9月26日,李XX与XXX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协议李XX将人民币100万元整转入XXX平XX银行账户,用XXX身份证与XX卓越签订投资理财合同。李XX独自占有100万元的本金和收益等内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XX与李XX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XX与孙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孙XX主张,李XX未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XX之妻石XX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于合同签订的当日2017年9月27日付至XXX的账户,XXX向李XX出具证明,凭证已被孙XX收取。2017年9月26日孙XX的配偶李XX与XXX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系李XX以XXX的名义在XXXX100万元。孙XX与李XX协商同意以孙XX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孙XX对所借款项交付给XXX是明知的,应当视为孙XX收到了李XX的借款,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生效。因此,孙XX提出未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林XX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方XX

    韩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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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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