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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338号
原告:梁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
原告梁XX与被告崔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被告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7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1年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用于津南区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共产生机械租赁费119715元,被告除给付40000元外,尚欠79700元未付。针对该欠款,被告在2017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5月份支付完毕。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又于2018年2月7日再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依旧未将所欠租赁费给付原告。
崔XX辩称,原告陈述经过属实,但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天津市XX公司,欠款应该由该公司支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XX于2011年3、4月期间租赁梁XX所有的挖掘机在津南区工程中施工,共计产生租赁费11971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此后,崔XX于2011年5月支付梁XX租赁费40000元,针对未付余款于2017年1月24日为梁XX出具《欠条》,约定欠款定于2017年5月份支付。到期后因未能支付,崔XX又于2018年2月7日在《欠条》上重新签字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崔XX在庭审中提交了浙江XX公司与天津市XX公司签订的《施工作业合同》,拟证明梁XX诉请所欠租赁费应由天津市XX公司支付,因该合同明确了梁XX施工地点是由天津市XX公司承包而非崔XX。但崔XX提交的合同没有加盖浙江XX公司公章,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崔XX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现有证据能证明梁XX与崔XX之间成立了口头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崔XX为梁XX出具的《欠条》没有款项系公司所欠的内容,故崔XX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梁XX诉请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XX租赁费7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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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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