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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1民初6349号
原告:中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6459.6元、利息22066.09元、罚息339.58元、复利412.75元(截至2020年5月21日)及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计算);2.如被告张XX到期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可以被告张XX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继续清偿;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2016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期限为22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
张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个人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XX(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38年11月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物为被告张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
2016年11月14日,被告张XX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产在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权利人为原告中国XX。
2016年11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XX账户发放借款880000元;起息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日为2038年11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张X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6459.6元、利息22066.09元、罚息339.58元、复利412.75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XX发放了借款880000元,而该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自愿以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在被告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被告张XX的抵押物要求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806459.6元,截至2020年5月21日应付利息22066.09元、罚息339.58元、复利412.75元及自2020年5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合同的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张XX到期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中国XX可以被告张XX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3元,保全费4666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赵 惠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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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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