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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XX公司与运城XX公司、王XX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1516号
原告:山西省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XX13、14层。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睿延,北京XX律师。
被告:运城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工农XX(国营苗圃内)。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王XX,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朱XX,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朱XX,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相XX,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张XX,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贺XX,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高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山西XX公司员工,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杨XX,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任XX,女,汉族,1954年5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史XX,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翟XX,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朱XX,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吕XX,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告:荆XX,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韩XX,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原告山西省XX公司诉被告运城XX公司、王XX、朱XX、朱XX、相XX、张XX、贺XX、山西XX公司、杨XX、任XX、史XX、翟XX、朱XX、吕XX、荆XX、韩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翟睿延,被告运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王XX、被告山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朱XX、相XX、张XX、贺XX、杨XX、任XX、史XX、翟XX、朱XX、吕XX、荆XX、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运城XX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共计XXX.62元;2.判令被告运城XX公司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因不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违约金(按《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6年6月15日(代偿当日)的违约金1005.86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13日的违约金为695556.17元以及201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代偿款项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19862.14元。以上共计XXX.79元;3.判令被告王XX、朱XX、朱XX、相XX、张XX、贺XX、山西XX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具体为:被告王XX和被告朱XX的1套共有房产、被告朱XX和被告相XX的1套共有房产、被告史XX和被告翟XX的1套共有房产、被告朱XX和被告吕XX的1套共有房产、被告荆XX和被告韩XX的1套共有房产;5、判令被告杨XX和被告任XX的1套共有房产在约定的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运城XX公司与原告签署《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运城XX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兴业XX(以下称兴业XX)申请的贰佰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原告依约与兴业XX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城XX公司向兴业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权益,被告王XX、朱XX、朱XX、相XX、张XX、贺XX、山西XX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署《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王XX、朱XX与原告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山西省临猗县城双塔北XX(县委单元楼)2幢1单元5层501室的房产(证号:临猗县房权证县城字第XXXX号、1X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已办理登记;被告朱XX、相XX与原告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山西省临猗县城南环西路木材巷2号北XX的房产(证号:临猗县房权证县城字第X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已办理登记;被告史XX、翟XX与原告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山西省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水XX的房产(证号:DXXXX)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已办理登记;被告朱XX、吕XX与原告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山西省临猗县运临路以南华晋大道以东8幢4单XX的房产(证号:临房权证2010城字第X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已办理登记;被告荆XX、韩XX与原告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山西省临猗县城西大街北撞、南幢的房产(证号:临房权证2007城字第X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已办理登记;被告杨XX、任XX与原告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山西省临猗县卓里佳苑6幢1单元301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署后,兴业XX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运城XX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运城XX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代偿后,2016年6月16日被告运城XX公司归还13000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运城XX公司归还580000元。经原告和兴业XX多次向被告运城XX公司督促归还贷款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依《保证合同》约定,向兴业XX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等共计XXX.62元。原告为被告代偿后,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抵扣被告运城XX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还的13000元和2018年5月14日归还的580000元,被告运城XX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剩余的代偿借款本息等共计XXX.6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运城XX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运城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5日的违约金1005.86元(XXX.62*1*0.0005)、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5月13日的违约金695556.17元(XXX.62*696*0.0005)以及从201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代偿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6月10日的违约金19862.14元(XXX.62*28*0.0005),违约金暂共计716424.17元。截止目前,被告运城XX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项XXX.62元,违约金暂计为716424.17元,以上暂共计XXX.79元。综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运城XX公司、王XX共同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被告运城XX公司已于2016年6月16日、2018年5月14日、2019年1月30日依次向原告还款13000元、580000元、10000元,而原告未将该10000元计入还款总额,由于王XX和担保人都是朋友,杨XX、任XX的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时因各种手续不合格,没有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希望法院依法处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对,与我们签订担保的合同是山西省XX公司,不是原告,2015年5月10日签订合同,按照保证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条保证期间是2年,现在已经经过保证期间应免除我们的担保责任。
被告朱XX、朱XX、相XX、张XX、贺XX、杨XX、任XX、史XX、翟XX、朱XX、吕XX、荆XX、韩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运城XX公司向兴业XX太原分行申请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利率为5.865%,兴业XX已于当天将2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运城XX公司指定账户。
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兴业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兴业XX给予被告运城XX公司融资服务提供担保,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
证据三、《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运城XX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城XX公司向兴业XX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原告与被告运城XX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XX、朱XX、朱XX、相XX、张XX、贺XX、山西XX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证据五、《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XX、朱XX、朱XX、相XX、史XX、翟XX、朱XX、吕XX、荆XX、韩XX均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将其名下的5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证据六、《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杨XX、任XX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其房产抵押给原告,但因被告杨XX、任XX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了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七、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代被告运城XX公司偿还代偿款XXX.62元,其中本金XXX.09元,利息及罚息13192.53元,同时原告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
证据八、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运城XX公司、被告XX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九、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王XX、朱XX、朱XX、相XX、张XX、贺XX、杨XX、任XX、史XX、翟XX、朱XX、吕XX、荆XX、韩XX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十、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山西省XX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公司名称曾发生过变更,历经山西省XX公司、山西XX公司、山西省XX公司。
证据十一、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依法对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且未办理公告送达,管辖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证据十二、保全费票据、公告及缴费证明、发票,证明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此外,因无法向本案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运城XX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及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原告为尽快实现债权而申请公告送达,前后共办理三次公告,为此原告支出公告费820元(260+260+300),保全费和公告费共支出5820元。
被告运城XX公司、王XX、朱XX共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七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在保证合同上签章的事实;对证据八至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认可,对原告公司的名称变更无异议,但变更后应该通知我们,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的事情不知情,对杏花岭法院的裁定书认可,我公司应该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朱XX、朱XX、相XX、张XX、贺XX、杨XX、任XX、史XX、翟XX、朱XX、吕XX、荆XX、韩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朱XX系夫妻关系,被告朱XX、相XX系夫妻关系,被告贺XX、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杨XX、任XX系夫妻关系,被告史XX、翟XX系夫妻关系,被告吕XX、朱XX系夫妻关系,被告韩XX、荆XX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运城XX公司与山西省XX公司签署《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运城XX公司委托山西省XX公司为其向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保证,山西省XX公司为被告运城XX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取代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地位,被告运城XX公司接到山西省XX公司的清偿通知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否则应按照代偿余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山西省XX公司与兴业XX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山西省XX公司为被告运城XX公司向兴业XX的200万元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XX、朱XX、朱XX、相XX、张XX、贺XX、山西XX公司与山西省XX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山西省XX公司对被告运城XX公司就上述债务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运城XX公司对山西省XX公司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XX、朱XX与原告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山西省临猗县城双塔北XX(县委单元楼)2幢1单元5层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临猗县房权证县城字第XXXX号、1X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6万元;同日,被告朱XX、相XX与原告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山西省临猗县城南环西路木材巷2号北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临猗县房权证县城字第X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万元;被告史XX、翟XX与原告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山西省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水XX的房产(房产证号:DXXXX)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2万元;被告朱XX、吕XX与原告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山西省临猗县运临路以南华晋大道以东8幢4单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2010城字第X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9万元;被告荆XX、韩XX与原告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山西省临猗县城西大街北幢,南幢的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2007城字第X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2万元;被告杨XX、任XX与原告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山西省临猗县卓里佳苑6幢1单元301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杨XX、任XX就其与原告认可的房屋价值35万元,对原告的债权提供物权担保。上述合同签署后,兴业XX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运城XX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运城XX公司未能依约还款。2016年6月15日,山西XX公司为被告运城XX公司代偿借款本金XXX.09元、利息及罚息金额13192.53元,合计XXX.62元,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各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运城XX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2018年5月14日、2019年1月30日偿还原告13000元、580000元、10000元,依据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借款本金尚有XXX.62元未偿还,2016年6月16日的违约金为XXX.62×1×0.0005=1005.86元,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5月14日的违约金为XXX.62×696×0.0005=695556.17元,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XXX.62×28×0.0005=19862.14元,截止2018年6月10日,违约金共计716424.17元,被告运城XX公司及被告王XX对上述算法及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山西省XX公司于2015年变更名称为“山西XX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变更名称为“山西省XX公司”。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以相同事实为由,将各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8)晋0107民初22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效力。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各项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运城XX公司、王XX对其金额及算法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已偿还的款项从代偿款本金中扣除;因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XX、朱XX、朱XX、相XX、张XX、贺XX、山西XX公司应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山西XX公司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王XX、朱XX、朱XX、相XX、史XX、翟XX、朱XX、吕XX、荆XX、韩XX与原告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已办理登记,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款对各房屋他项权证所登记的债权优先受偿;被告杨XX、任XX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原告可就其与被告杨XX、任XX认可的该房产价值的35万元范围内,要求被告杨XX、任XX承担担保清偿责任;被告朱XX、朱XX、相XX、张XX、贺XX、杨XX、任XX、史XX、翟XX、朱XX、吕XX、荆XX、韩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XX公司代偿款XXX.62元;
二、被告运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山西省XX公司违约金716424.17元,并偿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以XXX.62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月30日起的违约金以XXX.62元为基数计算;
三、被告王XX、朱XX、朱XX、相XX、张XX、贺XX、山西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山西省XX公司有权在2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王XX、朱XX所有的位于山西省临猗县城双塔北XX(县委单元楼)2幢1单元5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临猗县房权证县城字第XXXX号、1XXXX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在17万元范围内就被告朱XX、相XX所有的山西省临猗县城南环西路木材巷2号北XX房产(房产证号:临猗县房权证县城字第XXXX号)在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在42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史XX、翟XX所有的位于山西省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水XX房产(房产证号:DXXXX)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在19万元围内对被告朱XX、吕XX所有的位于山西省临猗县运临路以南华晋大道以东8幢4单XX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2010城字第XXXX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在32万元围内对被告荆XX、韩XX所有的位于山西省临猗县城大街北幢、南幢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2007城字第XXXX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杨XX和任XX在35万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本金、违约金向原告山西省XX公司承担担保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王XX、朱XX、朱XX、相XX、张XX、贺XX、山西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岳XX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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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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