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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2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年09月30日

审判人:雷XX


引用法条 展开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女

原告:刘XX,女

原告:刘XX,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

被告:申XX

被告: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华安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男,该公司职员。

诉讼记录

原告张XX、刘XX、刘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X、申XX、相X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伟、被告赵X、申XX、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华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737元、误工费180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3992.6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938.4元、住宿费344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05.33元,以上共计32663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XX其他道路柏德路牛场北侧,被告赵X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XX的丈夫、原告刘XX、刘XX的父亲刘XX(1969年9月20日出生)及案外人王XX、肖X、王X2乘坐高X驾驶车牌号为×××的三轮汽车由西向北行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三轮汽车左前部相接触后,三轮汽车侧翻进入路北侧的沟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刘XX、高X、王XX、肖X、王X2受伤。上述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事故发生后,刘XX经医院诊断为肺挫伤等。2019年12月6日,刘XX因意外事故去世。因被告赵X驾驶的车辆在华安XX投保有交强险,在XXX投保有商业险,高X受雇于被告相XX,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华安XX辩称,被告赵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刘XX在交强险项下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本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另外四位伤者预留份额。鉴定结论出具时,刘XX已经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已经截止,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不合理等。

被告XXX辩称,被告赵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不含不计免赔,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的医疗费已由XX公司赔付,故我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不合理等。

被告赵X、申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相XX辩称,因疫情影响,我方没有收入,经济困难,希望法庭予以考量。我给刘XX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不合理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救治,住院17天,经诊断为肺挫伤等。2020年6月22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XX的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刘XX的误工期99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一,赵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XX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XXX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当该车辆方为事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XXX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申XX、赵X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二,申XX系赵X的雇主、相XX系高X的雇主,事发时赵X、高X均在从事职务行为,

另查三,刘XX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XX公司对刘XX发生的医疗费用赔付了76580.06元。

另查四,2019年12月6日18时26分许,姚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40公路中黄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XX发生碰撞,刘XX被撞倒;同日18时34分许,刘X2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40公路中黄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XX倒地地点时,其车辆碾压倒地的刘XX;两次事故致使刘XX死亡。交通队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姚X承担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刘X2与姚X负同等责任,刘XX无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现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表示刘XX生前工资每月4000元,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相XX称刘XX等人跟着他干了几年的土建工程的零工了,干一天算一天工资,工资不固定,大概每天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称刘XX住院期间了聘请了护理人员花费1150元(五天),刘XX请假护理刘XX17天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北京XX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员工请假条、个人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XX因请事假陪床护理致使收入减少。被告相XX称其派了4个工人去医院护理了7天,对此原告表示相XX确实派人去了医院,但住院当天就请护工了。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张XX系被扶养人,肢体叁级残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残疾人证、村委会证明及民政局低保科证明,平原县前曹镇后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张XX身患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对此,被告赵X、申XX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相XX表示,被告华安XX表示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具备鉴定劳动能力的资质。被告XXX亦不予认可。

关于垫付情况,原告及华安XX均认可华安XX垫付了10000医疗费,被告相XX称其垫付了48927.8元,其中住院费47000元,伙食费1026.8元,交通费800元,尿壶便盆25元,胸带等48元,前臂胶带28元,原告认可相XX垫付了住院费47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庭审中,相XX提供了食堂预缴金收支明细表、收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定相XX除垫付住院费47000元外,也垫付了伙食费1026.8元,尿壶便盆25元,胸带等48元,前臂胶带28元,合计垫付48127.8元。

本次诉讼中,肖X向我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其认可华安XX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支付给刘XX用于治疗,不再主张该笔费用,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两万元内向华安XX主张赔偿权利,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两万元以上的赔偿数额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王X2、王XX、高X各向我院提交声明一份,均称因其受伤较轻,思考后决定不起诉了,法院在判决时不需要考虑二人的交强险限额。经电话询问华安XX及原告,华安XX及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同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为肖X预留2万元的份额。

经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737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其中华安XX垫付10000元、相XX垫付47000元)、酌定误工费7920元(误工期9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相XX实际垫付1026.8元)、尿壶便盆25元(相XX垫付)、胸带等48元(相XX垫付)、前臂胶带28元(相XX垫付)、护理费7630元(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产生的6天护理费1150元、剩余护理期按照通常护理标准120元每日计算)、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日)、酌定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650.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159638.83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中赵X负主要责任,高X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赵X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高X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强险项下的限额分配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赵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未投有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XXX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申XX、相XX分别按照59.5%、10.5%、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申XX、相XX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继续赔偿,但被告华安XX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且本着避免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对于相XX垫付的超出其赔偿责任范围的费用及超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判令相关方予以返还给相XX。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为刘XX因意外事故于2019年12月6日去世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其二为刘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经过商业保险赔付后,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消灭。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而言,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该条规定来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主要依据四个因素,即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受害人定残时的年龄、社会平均寿命,该条规定未将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限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考虑因素。其次,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所特有的赔偿项目。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和计算标准存在争议,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和地区将残疾赔偿金视为对受害人未来财产损失的赔偿,只是在确定赔偿标准时有不同做法,有的采用了收入所得丧失说,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以受害人受到伤害之前的收入与受到伤害之后的收入之间的差额作为赔偿额。根据收入所得丧失说,受害人虽然因残疾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但其残疾前与残疾后的收入并没有差距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残疾赔偿金。有的采用了生活来源丧失说,即受害人残疾必然会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或者减少,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重新恢复。还有的国家和地区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受害人因残疾导致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无论受害人残疾后其实际收入是否减少,行为人都应对劳动能力的丧失进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劳动丧失能力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刘XX虽在定残前去世,但通过鉴定能够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刘XX造成的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具有相应依据,因刘XX打零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由本院根据该交通事故给刘XX造成损害的程度、事发时刘XX的年龄、下一次事故的时间、责任认定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而言,首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人身保险适用定额保险原则,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但这一金额并不代表被保险人的价值,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数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不能发生权利转移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由此而取得任何权利。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也不妨碍其依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两项权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其次,权利人基于商业保险获取的费用,从本质上来讲,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给付而获取的合同对价。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交付保费,从而产生了要求保险人在合同满足条件时给付对价的权利,与被保险人基于第三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在性质上不同。基于商业保险关系的合同之债与基于侵权关系的侵权之债并不应该也无必要互相抵消。受害人获得商业保险赔偿与否,获取的保险赔偿数额是否超出实际支出与否,并不影响侵权之债的数额大小。故刘XX因他人侵权造成的医疗费用经过商业保险赔付后,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消灭。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过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由本院依据相关票据进行核定,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相XX垫付的超出原告主张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返还给相XX;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依据其营养期及每日50元的标准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就刘XX生前收入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本院酌情确定其收入为每天80元,依据其误工期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费是指事故受害人的人身遭受到损害后,在医疗或者康复过程中所必须的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或工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XX因请事假陪床护理致使收入减少,故刘XX住院期间6天护理费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护理期按照120元每日的通常护理标准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计算5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了张XX的残疾证及村委会证明,故应认定其被扶养人为宜,考虑到刘XX此后因故去世的情况,因此该项费用亦应计算五年为宜,具体数额由本院认定,同时该项费用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过高、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除被告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外,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再赔付原告张XX、刘XX、刘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80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相XX垫付的尿壶便盆、前臂胶带、胸带等费用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刘XX、刘XX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27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申XX赔付原告张XX、刘XX、刘XX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6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相XX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6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六、原告张XX、刘XX、刘XX返还被告相XX多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七、驳回原告张XX、刘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申XX负担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相XX负担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计3100元,由原告张XX、刘XX、刘XX负担1933元(已交纳),由被告申XX负担1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相XX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文尾

审 判员  雷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宗XX

书 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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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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