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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3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XX,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晴,X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象州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229246XA。
法定代表人: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律师。
上诉人覃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罗雨晴,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覃XX、XX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XX的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XX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出具《欠条》与被上诉人杨XX出具《收据》的时间顺序颠倒。客观事实是,虽然《欠条》和《收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6月29日,但上诉人出具《欠条》在前,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在后。2017年6月29日上午,当上诉人向杨XX提出要回公章和资料时,杨XX提出双方还没有对账清楚,而杨XX担心将公章和资料给回上诉人后上诉人不给完钱,就要求上诉人按照估算的235万元出具一份欠条,才答应给回公章和资料。上诉人当时以为尚有欠款,为了尽快取回公章和相关资料,才按杨XX的要求出具了涉案欠条。取得公章和相关资料后当天下午,经结算上诉人已经不再欠款,上诉人向杨XX提出并进行说明,杨XX遂在向上诉人出具的3900万元收据上手写备注“2017.6.28以前所借杨XX款项全部还清,原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一审判决仅凭一张欠条判决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和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认为,既然2017年6月28日前的借条已经全部作废,根据是2017年6月23日的协议,上诉人交付3900万元,本案的全部义务即告履行完毕,而2017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并未发生235万元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6月29日的欠条判决上诉人还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2017年6月29日的235万元欠条的形成过程是:双方对之前两份协议书涉及的补偿金的差额部分进行了协商,杨XX自愿放弃了部分金额,同意上诉人仅需支付235万元,为此上诉人另行出具了235万元借条,一审法院根据该借条判决上诉人还款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覃XX偿还欠款XXX元和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利率计,自2019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188000元,二项合计为XXX元;2.XX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杨XX作为乙方,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叁仟万元(¥30,000,000.00),借款期限为两年,甲方在每月18日前按月利率0.59%向乙方支付利息,该利息计入合作项目成本。
2016年12月27日,XX公司作为甲方,杨XX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出资叁仟万元与甲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协议签订后,由于甲方没能履行协议第八条第一点的约定,该项目至今未能动工,现乙方根据《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七条第2点的约定退出该项目,甲方无异议。双方就乙方退出该项目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甲乙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收到乙方实际出资款共计叁仟万元。甲方同意如数退还乙方上述实际出资款共计3000万元,并支付给乙方补偿金1200万元(以此作为补偿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同意在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将乙方实际出资款3000万元以及补偿金1200万元【共计4200万元(大写肆仟贰佰万元整)】全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其他责任。”。
2017年6月23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杨XX作为乙方再签订了《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016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了一份协议书,解除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确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解除后甲方应实际支付给乙方的投资款为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补偿款为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另有2015年12月29日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合计为叁仟玖佰万元整(¥39,000,000.00),甲方向南宁XX公司贷款叁仟玖佰万元整(¥39,000,000.00)偿还乙方的上述款项。在甲方与南宁XX公司办理完毕贷款抵押手续时,乙方应将原收执的甲方公章和相关资料交还甲方,并将甲方出具的2015年12月29日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借条凭证返还给甲方销毁,双方就《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项目的权利义务终止,债权债务已结清,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2017年6月29日,杨XX作为收款人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本人收到XX公司偿还本人解除2015年10月28日《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退出合作项目后的投资款、补偿款、以及2015年12月29日借款共计叁仟玖佰万元整(¥39,000,000.00)。该《收据》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内容“2017.6.28以前所借杨XX款项全部还清,原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关于上述“2017.6.28以前所借杨XX款项全部还清,原所有借条全部作废”的手写内容,覃XX、XX公司于庭审中主张该内容系意指2017年6月28日前所借杨XX款项全部还清,杨XX对此则主张系2017年6月28日之前的《借条》作废,并不包括6月29日形成的《欠条》。
2017年6月29日,覃XX作为欠款人向杨XX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经双方对帐后确认,本人覃XX尚欠杨XX贰佰叁拾伍万元整(¥XXX.00元),本人愿首选象州XX海中央城XX二期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收入来偿还该笔欠款,且本人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无息清偿此债务,如到期不还,则本人自愿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欠款本金的2%每月向杨XX支付利息。此前XX公司以其全部股权质押给杨XX作为借款担保,在上述欠款结清前,该股权质押担保继续有效”。经审查,该《欠条》有修改痕迹,具体为“本人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无息清偿此债务,如到期不还,则本人自愿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欠款本金的2%每月向杨XX支付利息”被修改为“本人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无息清偿此债务,如到期不还,则本人自愿从2019年9月1日起按欠款本金的2%每月向杨XX支付利息”,该修改处加盖有XX公司的公章。庭审过程中,杨XX陈述称《欠条》内上述被修改的内容系由覃XX修改,其要求杨XX给欠款更长的宽限期。对此,覃XX、XX公司则主张系杨XX自行修改,亦由杨XX加盖XX公司的公章。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覃XX、XX公司称,该《欠条》形成于《收据》之前,在出具《欠条》时以为还有欠款,在双方没有对账清楚的情况下,为要回杨XX保管的公章和资料,就按照杨XX估算的XXX元向杨XX出具了《欠条》。
庭审过程中,杨XX陈述称其与覃XX、XX公司之间原为借款关系,后因覃XX、XX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双方协商后将借款转为出资款,后经覃XX、XX公司要求,杨XX退出合作项目,经双方清算后确认XX公司应向杨XX偿还420XXXX0000元。杨XX还称,该协议书签订后,覃XX、XX公司没有按期还款,经过再次协商,最终确定由XX公司贷款390XXXX0000元支付给杨XX,余下的XXX元由覃XX一人偿还,由XX公司提供担保。因覃XX未能偿还尚欠款项,杨XX为此诉至法院,酿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向杨XX借款以及与杨XX合作、结算并偿还390XXXX0000元的事实,有杨XX出具《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2017年6月29日,杨XX向覃XX、XX公司出具了《收据》,覃XX及XX公司亦向杨XX出具了《欠条》。现杨XX主张该《欠条》内容确认了其与覃XX之间欠款事实的存在以及保证人XX公司对覃XX欠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覃XX、XX公司则主张该《欠条》系其在未对账的情况下因误会所写。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欠条》本身来看,其是否真实是解决本案纠纷的首要问题,本案中,覃XX对《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XX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案最重要的书面证据可以得到确认。其次,从《欠条》内容来看,该《欠条》内容清楚完整,亦明确了欠条是双方经过对账后的结果,覃XX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明白出具《欠条》的含义,且本案涉及金额数额巨大,其出具《欠条》时应更为谨慎,而不是一直不闻不问,直至被诉至法院才辩称双方没有对账清楚。第三,该《欠条》在字面上有改动,将日期2018年12月31日和2019年1月1日改为了2019年8月31日和2019年9月1日,改动处亦加盖XX公司的公章,再次印证了对该《欠条》的内容知情且无异议。覃XX、XX公司虽称该改动系杨XX所为,又承认杨XX已于2017年6月29日当天归还了公章,改动处是何时所改却未能解释清楚,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处日期改动应是覃XX、XX公司为了争取时间利益自己所为。另,覃XX、XX公司称,《收据》上曾要求杨XX书写“2017.6.28以前所借杨XX款项全部还清,原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内容,该内容写于出具《欠条》之后,亦是为了否认《欠条》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杨XX书写内容指向的是2017年6月28日以前的款项和原来书写的借条,与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在内容上完全不符,且覃XX、XX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对方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条》为覃XX与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覃XX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即向杨XX偿还欠款XXX元并支付利息188000元(该利息从2019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XXX元中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XX公司应对覃XX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杨XX要求XX公司对被告覃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覃XX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偿还欠款XXX元;二、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支付利息18800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XXX元中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XX公司对覃XX的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覃XX追偿。案件受理费2710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2104元(杨XX已预交),由覃XX、XX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2017年6月29日杨XX出具收据是在其出具欠条之后,即上午其出具欠条给杨XX,杨XX下午向其出具收条;另,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时原文引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第7页第2段中一审法院原文引用杨XX的陈述,但没有引用上诉人对应的抗辩陈述。
被上诉人杨XX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未对一审法院所查事实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收条和欠条形成时间的异议,本院在之后的说理部分分析。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引用上诉人对应的抗辩陈述,本院认为此实属对本案的意见争议,本院亦在之后说理部分置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尚有23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未结清。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焦点争议涉及的问题是:2016年12月27日的协议与2017年6月23日的协议是否呈替代关系。上诉人主张2017年6月23日的协议是对2016年12月27日协议的完全替代,上诉人根据2017年6月23日的协议交付3900万元(含3000万元投资款、600万元补偿款、300万元借款),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结清。杨XX则主张2016年12月27日的4200万元(含3000万元投资款、1200万元补偿款)中的1200万元补偿款与2017年6月23日的协议约定的600万元补偿款的差额600万元其并未全部放弃,就该600万元的差额部分经双方协商杨XX同意放弃部分,仅要求覃XX支付235万元,此即为2017年6月29日欠条形成的由来。
上诉人陈述欠条形成的过程是:其误以为尚有未结清的款项,也为了拿回公章和资料,故2017年6月29日上午向杨XX出具235万元欠条、当日下午杨XX向其出具3900万元收条。但是,上诉人不仅对“误以为”之重大误解事实以及收条和欠条的形成时间顺序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所述的“重大误解”本身亦不合常理,因为2017年6月23日双方即达成了3900万元的协议,如上诉人所述双方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清理总额为3900万元属实,则2017年6月23日上诉人主观上即已知晓按约定交付3900万元其义务即告履行完毕,自该日起其所述的“误以为尚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之重大误解基础已失,此后不可能再于6日后的2017年6日29日又另行向杨XX出具235万元欠条。据此,与上述杨XX关于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进行对比,杨XX的陈述言之成理且有欠条本身相印证。另外,上诉人所述为了拿回公章和资料才按杨XX的要求出具欠条,但其所述即使属实也不构成合同法上的胁迫,应认定出具235万元欠条代表了其真实意思。
2017年6月29日双方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此无争议,但根据前述分析,2017年6月29日的欠条对应的债务形成于2017年6月29日之前,而当日杨XX出具的收条中的手写字迹仅指2017年6月28日前的原所有借条全部作废,本案欠条形成于2019年6月29日,并非杨XX所指的作废对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覃XX偿还238万元借款本息、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覃XX、XX公司的上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4元(上诉人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覃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慧冰
审判员  朱立志
审判员  丘洪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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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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