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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XX公司、李X合同纠纷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XX(天心XX)第14层1401房。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XX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88号建鑫城XX。

    法定代表人:姜X定,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湘潭XX公司(以下简称湘潭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湖南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4月24日,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长沙XX公司)变更为湖南XX公司,长沙XX公司湘潭分公司变更为湖南XX公司。2016年1月25日湖南XX公司被注销,2016年1月28日湘潭XX公司成立。李X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6年6月29日与湘潭XX公司开始合作,但上诉人仅为湘潭XX公司的股东之一,双方均为独立的法人。李X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收据上显示的长沙XX公司湘潭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24日经湘潭市工商局核准变更注销,其印章在2016年6月29日已没有任何效力,因此,上诉人作为湘潭喜居安的股东之一,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一审判决以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湖南XX公司湘潭分公司负责人与湘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与湘潭喜居安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沙XX公司湘潭分公司已被注销,李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据的来源,不应认定为公司管理混乱,应当认定收据上的公章是虚假的、无效的。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两个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性或是否应该认定为总、分公司,并非以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同一人作为认定标准,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而且也不能作为李X自认与上诉人、湘潭XX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正当理由。3、一审判决认定应付结账款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李X提交的《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仅有未能核实真伪的三位自然人签名,无上诉人或湘潭XX公司盖章确认,李X也未能提交应付结账金额明细及工程系其独立完成并经业主或湘潭XX公司确认合格的书面验收文件予以佐证。即便上述金额是真实的,而该表中均盖有付讫章且有李X的签名予以认可,表明该金额已经付清。装饰行业项目经理的余款通常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在李X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没有付清或其签署的结账表加盖付讫章时有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款项已经付清。一审法院在姜X定未能出庭的情况下,未查清事实,错误地确认了债权。4、关于项目经理质押金,因李X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无效的,上诉人与李X之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取该笔质押金,上诉人不应承担退还的义务。李X缴纳的3000元项目经理保证金实为项目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李X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质押金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以及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顺利完成,并达到了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因此,李X要求退还3000元保证金的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与李X之间未签署任何合同,李X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也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装饰行业的操作流程是装修公司与业主合作,装修公司收取业主40%-60%首付款,启动装修,交由项目经理执行施工,采购相应材料,公司欠付了部分材料款,业主也有部分尾款还未交清。项目经理按进度请款,公司依据与项目经理的承包协议进行考核和结算。本案中,湘潭XX公司是独立经营的公司,姜X定自负盈亏,湖南XX公司与湘潭XX公司只是合作关系。2016年下半年,由于姜X定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湖南XX公司顾忌到品牌影响,借了40万元给湘潭XX公司用于支付项目经理和材料欠款。姜X定因负债过多已经失联,很多事实上诉人无法核实。截止目前,上诉人面临的不止这一批六个案件,损失也无法计算。

    李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本案有关联。湖南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湘潭分公司是2014年4月24日同时注销同时变更的,姜X定是湘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湖南XX公司的股东,湖南XX公司在媒体上宣传称湘潭XX公司是湖南喜居安的分公司。印章作为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凭证,长沙XX公司湘潭分公司变更名称后,还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公章没有收回,负责人也没有变动。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利用该公章对外继续从事业务活动,上诉人及其下属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湘潭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有业务往来,上诉人承认在2016年湘潭XX公司资金链断裂后,该公司还拿出一笔钱弥补亏损。湘潭XX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的责任不在李X。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与客观事实相符。李X提交的证据上盖有湘潭XX公司的公章,《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有法定代表人和结算会计签字,上诉人认为结算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应提交李X认可的领款单,盖有付讫章不能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李X在湘潭XX公司领取现金都有签字,会计周X也会签字,但结账单上都没有。姜X定没有出庭,责任不在李X,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人胁迫、欺诈姜X定。李X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实上诉人下属公司收取了质保金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推翻该事实。三、本案是合同纠纷。李X与湘潭XX公司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按照协议装饰、购买材料,公司应按照协议支付款项。

    湘潭XX公司未对湖南XX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XX公司、湘潭XX公司连带支付李X押金、工程质保金、装饰工程款、工资共计32614元;2、判令湖南XX公司、湘潭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李X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XX公司、湘潭XX公司支付交通费、餐费、调查费合计1000元;2、判令湖南XX公司、湘潭XX公司支付误工费800元;3、判令湖南XX公司、湘潭XX公司支付担保费用432.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李X交纳了3000元项目经理质押金并收到一份收据,收据上盖有长沙XX公司的公章。2016年10月8日,就李X在西城上筑1栋030101进行的装修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结账表上手写注明未交尾款3500元及重复报账4800元,载明应付结账金额为5248元,姜X定、杨XX在结账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10月8日,就李X在天元XX3栋2单元903进行的装修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结账表上手写注明未交尾款2780元,载明应付结账金额为18250元,姜X定、杨XX在结账表上签字确认。李X现已经停工,未担任项目经理职务。

    另查明,长沙XX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变更名称为湖南XX公司,同日,长沙XX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的负责人为姜X定,该公司已于2016年1月25日注销。湘潭XX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X定。

    还查明,李X因与湘潭XX公司、湖南XX公司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提供了中国XX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予以担保,花费了保险费432.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在长沙XX公司注销后,在出具给李X的收据中仍使用了长沙XX公司的公章,说明湖南XX公司、湘潭XX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李X在湖南XX公司注销后仍进行装饰装修工作,在出具给李X的结账表中有姜X定签字确认,且姜X定先后担任了湖南XX公司的负责人和湘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有理由认为其是与湖南XX公司、湘潭XX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对李X主张的诉讼请求,湖南XX公司、湘潭XX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因李X已经未任职项目经理,其交纳的3000元项目经理质押金实为押金,应予退还。姜X定在《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上已经确认应付结账金额共计23498元(5248元+18250元=23498元)应予支付。李X主张要求湖南XX公司、湘潭XX公司退还押金3000元并应支付结账金额共计2349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李X主张的在《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中手写注明的“未交尾款”及重复报账部分,因该款项在结算中未确认属于应付结账金额,不予支持。李X主张的质保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李X主张的交通费、餐费、调查费以及开庭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李X主张的担保保险费,不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亦不予支持。湖南XX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湖南省XX公司、湘潭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李X押金3000元并支付李X装修款23498元;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1230元,由李X负担290元,由湖南省XX公司、湘潭XX公司共同负担94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上的“付讫章”字样系预先印制,并非另行加盖的“付讫”。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湖南XX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李X虽然于2016年6月29日开始担任湘潭XX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在湘潭XX公司向其出具的3000元质押金收据上,加盖的是早已于2014年4月24日注销的长沙XX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印章。由此可知,湖南XX公司与湘潭XX公司虽然分别登记为独立法人,但从两家公司的沿革及湖南XX公司湘潭分公司的负责人、湘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姜X定,以及湖南XX公司是湘潭XX公司的股东等事实看,两家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且内部管理混乱。湖南XX公司在长沙XX公司湘潭分公司注销后,未及时收回或妥善处理其公章,导致李X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与长沙XX公司湘潭分公司发生业务联系,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湖南XX公司与湘潭XX公司共同支付李X工程款并无不当。湖南XX公司认为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李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应付结账款项的认定。湖南XX公司上诉认为,《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只有真伪不明的自然人签名,没有该公司或湘潭XX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结账款项的真实性,同时又认为,如果应付结账款是真实的,结账表原件上有各方签字,且已经印有付讫章,应当认定结账款项已付,一审确认债权错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该二份结账表上有姜X定等人签名确认,且有李X实际施工的具体项目,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该施工事实,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项已经支付,故一审对应付结账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同时,结账表上的“付讫章”不是加盖形成,而是预先印制的,并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公司所称款项已付讫的理由不予采纳。

    三、项目经理质押金3000元应否退还。湖南XX公司认为李X提交的收据上的印章是虚假的,该笔质押金实际上是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公司没有实际收取该笔质保金,李X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质押金为押金并应退还错误。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其次,收据上明确写明的是“工程项目经理质押金”,结合李X提交的《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结账表》可以看出,每一个项目都单独有质保金,故该笔质押金并非具体项目的质保金,不存在需达到项目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另外从收据上写明的内容来看该款也属于押金性质,一审认定该笔款项实为押金正确。现李X已未任职湘潭XX公司的项目经理,湖南XX公司、湘潭XX公司应予退还李X该3000元押金。

    此外,本案是李X以项目经理身份承包了湖南XX公司、湘潭XX公司的装修业务后,因装修款项的支付发生的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湖南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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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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