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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与庞XX与蔡XX与蔡XX与程X确认合同有效民事一审判决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XX。

原告庞XX。

法定代理人庞XX。

原告蔡XX。

原告蔡XX。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庞XX,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老城XX。

被告程X。

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XX律师。

原告庞XX、庞XX、蔡XX、蔡XX与被告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庞XX、蔡XX、蔡XX诉称,2012年1月7日19时,张XX驾驶的登记在刘XX名下的琼A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金盘XX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第一车道)至金盘XXXX号处路段,向右打方向变更车道进入第二条车道中。该车右角与刘XX驾驶的登记在海口XX公司名下的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琼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相撞刮后,琼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在道路右侧边缘行走的蔡XX、蔡XX、蔡XX,造成蔡XX当场死亡,蔡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XX、蔡XX、蔡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XX家属即原告方与被告(刘XX的妻子)多次协商后于2012年9月1日达成了最后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方赔偿各项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230000元,扣除以前支付的35000元,还应支付195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为此,请求判令确认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95000元。

被告程X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也没有异议,只是因为现条件困难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9时,张XX驾驶的登记在刘XX名下的琼A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海口市金盘XX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第一车道)至金盘XXXX号处路段,向右打方向变更车道进入第二条车道中。该车右角与刘XX驾驶的登记在海口XX公司名下的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琼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相撞刮后,琼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在道路右侧边缘行走的蔡XX、蔡XX、蔡XX,造成蔡XX当场死亡,蔡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XX、蔡XX、蔡XX无责任。

原告庞XX是蔡XX的丈夫,原告庞XX是蔡XX的女儿,原告蔡XX是蔡XX母亲,原告蔡XX是蔡XX的父亲。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多次与琼AB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刘XX及其妻子即被告程X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2年9月1日,原告等人与被告程X签订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程X向原告等人赔偿丧葬费7750元、死亡赔偿金15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共计230000元,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35000元,尚余195000元;本协议一经签署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另外一方少付或者多付赔偿费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结清;上述赔偿,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完毕等等。上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签订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后,原告等人便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海交检字(2012)00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常住人口信息》表4张、澄迈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4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与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等人支付赔偿款195000元,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等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XX、庞XX、蔡XX、蔡XX与被告程X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有效;

二、限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庞XX、庞XX、蔡XX、蔡XX支付赔偿款1950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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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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