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中刑一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董XX,陕西XX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田宏伟,陕西XX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X酒后被其妻刘X接到西安市临潼区大唐华清城XX处,在其车上休息。期间,被害人出租车司机杨X因拉
运客人与广场值班保安发生口角,在众人劝架过程中,李X听到其妻的声音后,以为杨X与其妻吵架,随即下车
与杨X发生撕扯,当众人拉开劝杨X离开时,李X上前阻挡,二人再次发生厮打,李X即卸下皮带扣刀在杨X
左侧胸部、臀部、肩部、肘部各刺一刀,致杨X倒地后逃离现场。杨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杨X
系被他人使用单刃刺切器刺伤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持刀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
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李X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提出:
1、李X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李X具有自首情节;3、李X行为属防卫过当;
4、李X系初犯、偶犯,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
5、李X有救助被害人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6、李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对李X减轻处罚,在5-8年间量刑。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4)185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杨X某、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某,陈XX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董XX、田XX
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某、陈XX与被告人李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X酒后被其妻刘X接到西安市临潼区大唐华清城XX处,在其车上休息。期间,被害人出租车司机杨X因拉
运客人与广场值班保安发生口角,在众人劝架过程中,李X听到其妻的声音后,以为杨X与其妻吵架,随即下车
与杨X发生撕扯,当众人拉开劝杨X离开时,李X上前阻挡,二人再次发生厮打,李X即卸下皮带扣刀在杨X
左侧胸部、臀部、肩部、肘部各刺一刀,致杨X倒地后逃离现场。杨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杨X
系被他人使用单刃刺切器刺伤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持刀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
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李X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提出:
1、李X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李X具有自首情节;
3、李X行为属防卫过当;
4、李X系初犯、偶犯,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
5、李X有救助被害人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6、李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对李X减轻处罚,在5-8年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X酒后被其妻开车接到西安市临潼区大唐华清城XX306路汽车
站处,在车上休息。期间,被害人杨X的出租车停在广场因招揽游客与广场值班保安发生口角,在众人劝架中,
李X听到其妻的声音,以为杨X与其妻吵架,就下车与杨X发生争执。经他人劝说,杨X上其出租车欲离开,
李X拍打出租车,阻挡杨X离开,二人再次争吵。杨X下车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李X倒地,杨X骑坐在李X
身上,继续互殴,李X抽出皮带扣里的刀,在杨X胸部、肩部、臀部等处捅刺,后逃离现场。杨X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6岁)。同日,李X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杨X系被他人使用单刃刺切器刺伤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9日15时,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华清派出所接110指令,华清城XX处有人打架,该所民警即赶赴现场调查得知,李X用刀捅伤出租车司机杨X并致杨X死亡。在技侦支队的配合
下,2014年3月19日23时许,在临潼区XX王X租住的房内将李X抓获。
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册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快速干道路南侧大唐华清城广场306路车站站台北XX,在站台北侧约1.7米处路边停放有一辆车牌号为陕AXXX的临潼
那司机当时就躁了,下车在他胸前打了两拳,他就还手打了司机两拳,俩人就厮扯开了,厮扯过程中他倒地上,
司机骑到他身上,他因喝酒没力气反抗就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在那司机胸前、背后、肩部捅了三刀,后被周围人
拉开了,他让刘X把他送到姜寨路附近王X住的房子去睡觉。睡起来不知几点,警察把他带走了。捅人的刀是前几天刚带到身上的,在皮带上别着,长约10厘米,横在皮带里,刀柄就是皮带扣,捅完人就掉在现场了。当时打开
后,司机骑在他身上,他急了,掏出刀子就捅了。当时想让他流些血,给他些教训。
庭审中,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为证明李X具有自首情节,向法庭提交了其调取的王X孙XX、李X的证言。
其中王X证明:
孙XX告诉李X和李X打架的人死了,其家人在楼下让李X去自首,李X说“知道了”;孙XX证明:他告诉李X
和他打架的人死了,其母亲李X在楼下让他去自首,李X没有说话。李X证明:孙XX给李X说和他打架的人死了,家里人在楼下,让李X
下楼去自首。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由被告人李X
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8万元,46万元赔偿款已交存本院,2万元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公安机关领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酒后因误认为被害人杨X与其妻子吵架而同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捅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
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清楚,惟指控李X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
应予变更。本案起因系杨X错误以为被害人同其妻子吵架,才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厮打,案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作案所用皮带扣刀平常是作为皮
带使用并非专门准备,厮打过程中李X被压在地上,处于劣势反抗地位,被害人损伤共四刀,除左侧胸前为致命一刀外,其他三刀部位为左肩后、左肘后右臀部均是非要害部位,捅刺行为具
有无目的性和被动反抗性,并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多次供述称其被压在地上后,因
喝酒没劲,就用皮带扣刀刺了杨X。综上,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李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孙XX告诉李XX家人在楼下,让其去自首,李X并未明确表示是否去自首,无明确的投案意愿和行为,
不属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之情形,且李X本人多次供述中,并未提及准备去投案的情况,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
人关于李X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双方第一次发生争执,被众人劝开后,李X主动上前拍打
出租车,阻拦杨X离开,杨X下车后二人争吵随即发生厮打,此事实充分证明双方都有向对方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和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主客
观要件,不存在防卫过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李X系初犯、偶犯、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对初犯、偶犯、犯罪前一贯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一般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较
轻的刑事犯罪,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种严重刑事犯罪不能以此为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X能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辩护意见,经查,杨X倒地后系其妻子的同事拨打120,护送被害人去医院,李X并未实施具体抢救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
采纳辩护人关于李X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李X能积
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惟其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
建议在5至8年间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
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9年3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某
代理审判员刘X某
人民陪审员田XX
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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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