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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申请前郭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审国家赔偿决定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X
赔 偿 决 定 书
(2020)吉0721法赔2号
赔偿请求人:李XX,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李XX于2020年11月2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刑事赔偿,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事项:请求赔偿因错误判决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90019元(346.75元×548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合计690019元。
赔偿请求理由:2018年2月7日,赔偿请求人李XX涉嫌强奸罪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2018年6月11日,前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8)吉0721刑初xx号刑事判决,以李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XX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理。2019年1月29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吉0721刑初xx号刑事判决,改判李XX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李XX不服,又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了(2019)吉07刑终xx号刑事裁定,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1刑初x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2020年6月23日,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xx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前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XX不起诉。纵观整个案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是违背被害人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对李XX的刑事拘留、逮捕、起诉、一审有罪判决均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均是错误的。申请人李XX被羁押一年六个月,身心受到痛苦折磨,也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申请前郭县人民法院赔偿李XX经济损失60万元。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7日,赔偿请求人李XX因涉嫌强奸罪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2018年4月28日,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李XX犯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2018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8)吉0721刑初xx号刑事判决,认定李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李XX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李XX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吉07刑终x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1刑初xx号刑事判决;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经过审理,2019年1月29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721刑初xx号刑事判决,以李XX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李XX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吉07刑终x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1刑初xx号刑事判决;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重审过程中,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前郭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吉0721刑初xx号刑事裁定,准许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同日,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xx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李XX使用暴力,强迫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XX不起诉。另查明,2019年8月6日,李XX被释放,至此李XX被羁押共548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本案中,李XX向本院申请重审无罪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XX被羁押54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46.75元,本院应支付李XX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90019元(346.75元×548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李XX不主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综合考虑李XX被限制人身自由对其生活、工作、家庭、社会评价等方面的影响,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向赔偿请求人李XX支付被侵犯人身自由548天的赔偿金190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合计228019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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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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