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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判处较轻刑罚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鲁0116刑初38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山东XX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莱芜高新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敏,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以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及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9日0时50分许,韩X酒后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莱芜区鲁中XX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家林路段时与葛某驾驶、停放在路南XX机动车道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鉴定,韩X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8±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X赔偿被害人韩X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七千元。

    辩护人李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韩X具有从轻处罚的如下情节:韩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属于自动投案,系自首;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韩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X系自首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X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韩X归案后如实供述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XX

    人民陪审员  韩XX

    人民陪审员  吕X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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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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