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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303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6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蒋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林XX,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

    委托辩护人曹XX,浙江XX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9MA1G53Q399,住所地上海虹口区沽源XX。

    诉讼代表人陈X,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上海XX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人伍X,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单位莱芜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2983229W,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XX(莱芜十七中对过)。

    诉讼代表人XXXX,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莱芜XX公司会计及后勤,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人郭XX,曾用名郭XX,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6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

    委托辩护人金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XXX,曾用名张蒙,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6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张XX,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莱芜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29680371,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XX(莱芜十七中对过)。

    诉讼代表人马XX,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莱芜XX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人王X,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6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林X,北京XX律师。

    委托辩护人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6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

    委托辩护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单位福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671888W,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XX(原东城边街东XX温泉XX)恒宇国际1#楼11层13商务办公。

    诉讼代表人陈X,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福州XX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

    被告人刘XX,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经商,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6年7月21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柯XX,福建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XX,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6年7月21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缪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郑XX,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6年7月21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朱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贾X,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25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肖XX,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林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马X,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建始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余XX,浙江XX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玉军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4249216P,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XX(上海泰和XX)。

    诉讼代表人鲍XX,女,1975年8月8日出生,上海玉军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员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人任XX,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曾因赌博于2009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于2010年5月1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苏XX,北京XX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莱芜XX公司、莱芜XX公司、福州XX公司、上海玉军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被告人尹X、郭XX、林XX、王XX、伍X、郭XX、XXX、王X、李XX、刘XX、郑XX、郑XX、贾X、肖XX、马X、任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1、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X、XXXX、马XX、陈X、鲍XX,被告人尹X、郭XX、林XX、王XX、伍X、郭XX、XXX、王X、李XX、刘XX、郑XX、郑XX、贾X、肖XX、马X、任XX及辩护人蒋XX、叶X、吴XX、曹XX、李XX、金X、张XX、林X、周XX、郑X、柯XX、缪XX、朱XX、章XX、林XX、余XX、苏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始,被告人尹X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XX附近,多次利用QQ等聊天工具,将公民的个人信息卖给郭XX、王XX、吴X、王X、贾X、马X、林XX、肖XX、郭XX、任XX、刘XX等数十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被告人尹X将公民个人信息卖给上述人员数量总计达312万余条,非法获利金额达13.38万元。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尹X处查获扣押的电脑硬盘及笔记本电脑总中发现XXX个文件,经查,上述文件均包含公民的个人信息,系被告人尹X非法获取。

    2015年10月份始,被告人郭XX通过QQ的方式从被告人尹X处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购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用于推销及供他人使用。经查,在被告人郭XX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涉案数量达311万余条。

    2016年1月份始,被告人林XX通过QQ的方式向被告人尹X等人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个人信息再次进行销售从中牟利。经查,在被告人林XX涉案的邮箱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涉案数量达9.6万余条。

    伍X系上海XX公司负责人。2016年3月,被告人伍X、王XX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XX通过QQ的方式向被告人尹X等人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被告人伍X则将所购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在被告人王XX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数量达3.1万余条,在被告人伍X查获的U盘及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的数据,数量达2.1万余条。

    郭XX、XXX系久久华XX公司负责人。2015年年底,被告人郭XX、XXX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郭XX通过QQ的方式从被告人尹X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购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后被公安查获。经查,在扣押的涉案电脑中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245万余条。案发后,被告人XXX协助公安机关将逃犯郭XX抓获。

    王X、李XX系莱芜XX公司负责人。2015年始,被告人王X、李XX经事先预谋,通过QQ的方式向被告人尹X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在被告人王X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数量达131万余条,在被告人李XX的涉案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数量达37万余条。

    刘XX、郑XX、郑XX系福州XX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3月始,被告人刘XX、郑XX、郑XX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XX通过QQ的方式向被告人尹X等人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购得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经查,从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量达81万余条。

    2014年11月始,被告人贾X通过QQ的方式向被告人尹X等人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个人信息用于电话销售。经查,在被告人贾X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数量达18万余条。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贾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2月份始,被告人肖XX通过QQ的方式向被告人尹X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购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用于推销收藏品。经查,在被告人肖XX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涉案数量达9.1万余条。

    2016年3月,被告人马X通过QQ的方式向被告人尹X等人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个人信息用于电话销售。经查,被告人马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2.5万余条。

    任XX系上海玉军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负责人。2016年3月始,被告人任XX通过QQ的方式从被告人尹X处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购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经查,在被告人任XX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涉案数量达2.2万余条。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莱芜XX公司、莱芜XX公司、福州XX公司、上海玉军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被告人尹X、郭XX、林XX、王XX、伍X、郭XX、XXX、王X、李XX、刘XX、郑XX、郑XX、贾X、肖XX、马X、任XX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尹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XXX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贾X有自首情节,郭XX、林XX、王XX、伍X、郭XX、XXX、王X、李XX、刘XX、郑XX、郑XX、肖XX、马X、任XX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尹X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对郭XX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对林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王XX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均并处罚金;对伍X、郭XX、XXX、王X、李XX、刘XX、郑XX、郑XX、贾X、肖XX、马X、任XX免予刑事处罚;对上海XX公司、XX公司、莱芜XX公司、福州XX公司、上海玉军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判处罚金。

    诉讼代表人陈X、XXXX、马XX、陈X、鲍XX,被告人尹X、伍X、郭XX、XXX、王X、李XX、刘XX、郑XX、郑XX、贾X、肖XX、马X、任XX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XX辩解其是帮朋友购买公民信息并用于合法经营。

    被告人林XX辩解其欲买卖信息从中牟利,但购买的信息尚未销售即被查获。

    被告人王XX辩解其在上海XX公司离职后仅帮伍X购买过一次公民信息数据,其为伍X购买信息共赚取差价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尹X的辩护人提出:尹X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郭XX没有将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应认定为犯罪;非法获取数量不应按照查获数量认定,可能存在重复、不真实或无效的情况;没有出售公民信息从中获利,自己购买的以及帮朋友购买的公民信息都是用于推销产品,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有深刻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对涉案数量有异议,查获的公民信息可能存在不真实或无效;林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所购公民信息用于公司合法经营,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王XX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从宽处罚。

    被告人伍X、郭XX、XXX、王X、李XX、刘XX、郑XX、郑XX、贾X、肖XX、马X、任XX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所购公民信息用于公司合法经营,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公诉机关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还提出XXX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贾X的辩护人还提出贾X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始,被告人尹X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XX附近,多次利用QQ等聊天工具,将公民的个人信息出售给郭XX、王XX、吴X、王X、贾X、马X、林XX、肖XX、郭XX、任XX、刘XX等数十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被告人尹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至少达312万余条,非法获利金额至少人民币1338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尹X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住处查扣作案工具手机2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东芝硬盘1个、银行卡6张。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尹X处查获扣押的电脑硬盘及笔记本电脑中发现XXX个文件,经查,上述文件均包含公民的个人信息,系被告人尹X非法获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X的供述,同案犯郭XX、王XX、吴X、王X、贾X、马X、林XX、肖XX、郭XX、任XX、刘XX等人的供述,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10月份始,被告人郭XX通过QQ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尹X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郭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扣押作案工具电脑硬盘1个。经查,在被告人郭XX涉案的电脑硬盘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涉案数量达311万余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XX的供述,同案犯尹X的供述,证人张X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6年1月份始,被告人林XX通过QQ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尹X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欲将所购得的个人信息再次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林XX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经查,在被告人林XX涉案的邮箱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涉案数量达9.6万余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XX的供述,同案犯尹X的供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邮箱收件箱截图、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伍X系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经营负责人。2016年3月,被告人伍X、王XX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XX通过QQ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尹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伍X则将所购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2016年5月,被告人王XX从XX公司离职,被告人伍X则直接向被告人王X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王XX向被告人尹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将数据发送给被告人伍X,从中赚取差价共计人民币3600元。同年6月22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伍X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XX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在被告人伍X处扣押作案工具XX笔记本1台、三星手机1部、U盘2个。经查,在被告人王XX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数量达3.1万余条,在被告人伍X查获的U盘及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的数据,数量达2.1万余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伍X、王XX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执行票据,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XX、XXX系被告单位莱芜久久华XX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2015年年底,被告人郭XX、XXX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郭XX通过QQ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尹X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购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后被查获。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郭XX、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郭XX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部、电脑硬盘2个,从XXX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查,在扣押的电脑硬盘中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245万余条。案发后,被告人XXX协助公安机关将逃犯郭XX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XX、XXX的供述,证人XXXX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部分数据打印件,立功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X、李XX系被告单位莱芜XX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2015年始,被告人王X、李XX经事先预谋,通过QQ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尹X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直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X、李XX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X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电脑硬盘1个,从被告人李XX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电脑硬盘2个。经查,在被告人王X涉案的电脑硬盘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数量达131万余条,在被告人李XX的涉案电脑硬盘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数量达37万余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李XX的供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XX、郑XX、郑XX系被告单位福州XX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16年3月始,被告人刘XX、郑XX、郑XX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XX通过QQ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尹X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刘XX、郑XX、郑XX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刘XX处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硬盘1个、手机2部,从被告人郑XX、郑XX处各扣押手机1部。经查,从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量达81万余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郑XX、郑XX的供述,同案犯尹X的供述,证人李X、王X1、兰X、谢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脑路径截图,QQ聊天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11月始,被告人贾X通过QQ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尹X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个人信息用于电话销售。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贾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经查,在被告人贾X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数量达18万余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X的供述,同案犯尹X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公民信息数据截图,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2月份始,被告人肖XX通过QQ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尹X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个人信息用于推销收藏品。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肖XX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抄本1本。经查,在被告人肖XX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涉案数量达9.1万余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XX的供述,同案犯尹X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6年3月,被告人马X通过QQ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尹X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个人信息用于其任职的公司电话销售。经查,被告人马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2.5万余条。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X任职的上海XX公司进行搜查,现场查扣马X使用的电脑1台、手机1部、U盘2个。次日,被告人马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X的供述及对尹X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尹X的供述,证人王X2、纪某、王X3、孟X、叶X2、查某、易X、钱X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任XX系被告单位上海玉军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16年3月始,被告人任XX通过QQ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尹X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任XX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扣作案工具XX笔记本电脑1台、XX手机1部、数据打印件210张。经查,在被告人任XX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涉案数量达2.2万余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XX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公民信息数据打印件,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林XX、王XX非法购买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郭XX、贾X、肖XX、马X通过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莱芜XX公司、莱芜XX公司、福州XX公司、上海玉军文化艺术交流中心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伍X、郭XX、XXX、王X、李XX、刘XX、郑XX、郑XX、任XX均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被告人尹X、郭XX、林XX属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XX、伍X、郭XX、XXX、王X、李XX、刘XX、郑XX、郑XX、贾X、肖XX、马X、任XX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X、林XX、王XX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王X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均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XX辩解是帮朋友购买并用于合法经营,其辩护人提出其购买的及帮朋友购买的公民信息均用于推销产品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还提出没有将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被告人郭XX、林XX的辩护人均提出查获的信息可能有重复、不真实或无效,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涉案信息数量所提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人郭XX、林XX、王XX的辩护人所提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郭XX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XX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XXX有立功表现,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伍X、郭XX、XXX、王X、李XX、刘XX、郑XX、郑XX、贾X、肖XX、马X、任XX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郭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林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王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伍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单位莱芜XX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郭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X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单位莱芜XX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王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李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单位福州XX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刘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被告人郑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被告人郑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七、被告人贾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八、被告人肖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九、被告人马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被告单位上海玉军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一、被告人任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王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尹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3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王 钰

    人民陪审员  杨销销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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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3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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