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卢XX、陈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刑二初字第0033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赣东港化22”轮业务员,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人卢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陈X,“赣东港化22”轮大副,住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XX。被告人陈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娄XX、蔡继白,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卢XX,“赣东港化22”轮水手,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人卢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单X,“赣东港化22”轮船长,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人单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XX,江苏XX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娄XX、蔡继白;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杨X;被告人单X及其辩护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等人多次在“赣东港化22”船替货主承运化学品原料靠泊卸货港码头后,采用接管截货至暗舱、卸货时舱底留货的方式,盗窃该船货舱内已通过商检计量交付货主的化学品原料。盗窃后由卢XX联系,在长江水域销赃给黄X(另处)等人。其中被告人卢XX、陈X盗窃的赃物价值均为人民币214207元,被告人卢XX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54950元,被告人单X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71003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15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苏XX公司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盗窃化学品原料乙酸乙酯6.452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357元。
2、2014年2月19日左右,在靠泊于张家港XX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盗窃化学品原料甲醇2.829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685元。
3、2014年2月27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苏XX公司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盗窃化学品原料醋酸1.815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586元。
4、2014年3月18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苏XX公司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盗窃化学品原料醋酸4.24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381元。
5、2014年3月28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苏XX公司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盗窃化学品原料醋酸3.819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373元。
6、2014年4月1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苏XX公司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盗窃化学品原料醋酸3.95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193元。
7、2014年4月8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苏XX公司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盗窃化学品原料醋酸3.549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215元。
8、2014年4月14日左右,在靠泊于上海XX公司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盗窃化学品原料乙酸乙酯4.72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7848元。
9、2014年4月26日左右,在靠泊于江苏XX公司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盗窃醋酸4.482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566元。
10、2014年4月29日左右,在靠泊于太仓XX公司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盗窃甲醇5.675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3元。
11、2014年5月3日左右,在靠泊于张家港XX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盗窃甲醇2.755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494元。
12、2014年5月8日左右,在靠泊于镇江李长荣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盗窃甲醇1.639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92元。
13、2014年5月13日左右,在靠泊于镇江李长荣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盗窃甲醇3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010元。
14、2014年5月16日左右,在靠泊于张家港XX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盗窃甲醇2.653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951元。
15、2014年5月27日左右,在靠泊于南通XX公司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盗窃乙酸乙酯4.7624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153元。
被告人卢XX、卢XX、陈X、单X于2014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卢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15起事实无异议,其余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陈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没有参加;第9、10起数量不准确,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卢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15起事实无异议,其余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单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其只是小船来收赃时拖下管子,不是盗窃。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部分盗窃事实证据不充分。(1)卢XX到案后能一直如实供述两起盗窃罪,不承认其余十三起事实,口供十分稳定。(2)陈X口供不稳定,最高的一次承认参与37次盗窃,根据指控的事实也就15次。(3)在运输过程中会出现一些合同损耗不可避免,只要少于千分之三都属正常范围。受害单位也未因此报案。计算每次盗窃数量也应扣除千分之三,以保障被告人的利益。2、卢XX与黄X都承认每次收购是卢XX打电话联系,但没有交易的证据,辩护人提请法庭调取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X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认定盗窃数额明显偏高。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以及行业约定,将千分之三列入合理损耗,直接将差额作为鉴定依据以及盗窃数额不合理。3、陈X回忆3月份大部分时间不在船上,起诉书第四、五笔陈X没有参与。4、陈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犯罪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属初犯、偶犯。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参与盗窃十二起,只有两起能认定,其余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2、被告人卢XX始终处于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卢XX犯罪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失,但船主卢XX已经代为退赔。4、建议对被告人卢XX适用缓刑。
被告人单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单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单X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并无盗窃的事先通谋,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和帮助行为。(1)本案中卢XX等人盗窃行为在离港时已经既遂,单X的拉管行为不能算作是盗窃行为的事后共犯,其拉管子的目的不是要参与分赃,起诉书指控单X参与六次,盗窃赃物价值71003元,但其只拿到700元,不应算作分赃。(2)侦查机关在侦查报告中说单X帮忙提前关阀,望风,这是他的工作需要。(3)单X在卖货时拉管子的行为,实质上是帮助卢XX等人销赃的行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船主卢XX已经替四被告人退赔部分款项,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如果单X构成盗窃罪,属于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单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等人多次在“赣东港化22”船替货主承运化学品原料靠泊卸货港码头后,采用接管截货至暗舱、卸货时舱底留货、掺水等方式,盗窃该船货舱内已计量交付货主的价值人民币54304.72元化学品原料。后由卢XX联系,在长江水域销赃给黄X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29日左右,在靠泊于太仓XX公司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盗窃甲醇4.337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230.34元。
2、2014年5月3日左右,在靠泊于张家港XX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盗窃甲醇1.293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16.96元。
3、2014年5月8日左右,在靠泊于镇江李长荣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盗窃甲醇1.639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92元。
4、2014年5月13日左右,在靠泊于镇江李长荣仓储有限公司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盗窃甲醇1.7877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73.16元。
5、2014年5月16日左右,在靠泊于张家港XX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盗窃甲醇0.473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39.26元。
6、2014年5月27日左右,在靠泊于南通XX公司码头的“赣东港化22”危化品船上,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盗窃乙酸乙酯4.70624吨,后销赃给黄X等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153元。
另查,公安机关从黄X处扣押了被告人卢XX销赃的乙酸乙酯4.70624吨;卢XX代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向公安机关退款人民币50000元作为本案退赔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的供述及辩解,涉案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运输合同、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装卸情况统计表、船舶卸货结算凭证、检验报告,“赣东港化22”船舶航次记录、船舶平面图、船舶检验证书、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船舶签证列表、船务日志、驳船装卸货同意书,装船计量单、产品出入库数量报告、船行运轨迹等书证,证人黄X、朱X、王XX、蔡X、魏X、王XX、顾X、宗X、熊X、盛X、曹X、吉X、韩X、费X、陆X、宋X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XX、陈X、卢XX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陈X、卢XX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单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卢XX代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退赔赃款,可对被告人卢XX、陈X、卢XX、单X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九起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陈X的供述,但其供述不稳定,且上述事实亦未得到其余被告人的供述印证;证人黄X等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在一段时间内收购了被告人卢XX等人的化学品原料但不能证明相关具体盗窃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该九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各辩护人、被告人的该部分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有被告人陈X、单X的供述、被告人卢XX、卢XX的部分供述、证人黄X等人的证言、涉案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卢XX、卢XX的辩护人提出的仅有其中二起事实能够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承运化学品原料靠泊卸货港码头后,采用接管截货至暗舱、卸货时舱底留货、掺水等方式,盗窃已计量交付货主的化学品原料,其盗窃数量应以货物到港量减去实际货物进罐量来计算为宜,故本院对涉案盗窃数额据实予以调整,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单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单X系销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单X事先明知被告人卢XX等人实施盗窃仍然帮助关阀门、帮助接拉管子,事后参与销赃亦分得少数好处费,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卢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卢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卢XX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卢XX陈X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但考虑犯意的提起、销赃的联系、赃款的分配等,其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卢XX较小,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4,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申请调取卢XX与黄X电话联系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赃物由卢XX联系销赃给黄X等人,有被告人卢XX、陈X、卢XX的供述、证人黄X、朱X、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人卢XX、单X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卢XX、单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纵观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二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XX、单X的辩护人提出的船主卢XX已经代四被告人退赔部分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单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单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乙酸乙酯4.70624吨及犯罪部分的退赔款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卫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
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