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

夏XX与郑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6028号
原告:夏XX,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X、林佳佳,福建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告:刘XX,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71177XM(1/1)。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太平XX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温州市XX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2534092C。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XX,女,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地块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1014404。
负责人:周XX,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XX,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夏XX为与被告郑XX、刘XX、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被告郑XX、刘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龙华XX驶往温州监理协会方向,车辆沿瓯海大道北侧辅道自东往西行经骄泰路交叉路段发现由刘XX驾驶的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前方右侧机动车道自西往东倒车,原告左驾方向准备从其左侧机动车道通过时发现,由郑XX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骄泰路自北往南右转弯驶入瓯海大道北侧辅道,判断其同样从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左侧机动车道通过,原告右驾方向从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右侧非机动车道通过时,受浙C×××××号小型轿车突然右打方向从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右侧非机动车道通过时影响,车辆方向不稳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被告郑XX、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势经医诊断为:右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等。后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的伤势、三期等依法做了相应鉴定。经查,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系郑XX所有,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车辆事故车辆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系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XX、刘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2820.90元;2、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
4、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险种及金额的事实;
5、城乡代码、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作证明、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原告因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
6、户口本、残疾证,以证明被扶养人年龄及人数的情况;
7、病例、医疗证明书、医疗发票等,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情况及治疗所支出的相应费用和产生的财产损失等事实;
8、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三期及鉴定费金额的事实;
9、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至今未进行工伤赔偿的事实。
10、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关养老金的事实。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并无异议,70%责任由两家保险公司分担,被告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案并非人身损害,诉讼费不予承担,医疗费、误工费过高。对各项费用认为:1.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2.医疗费中有伙食费1285.10元应扣除,如需要支付伙食费应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33天计990元,还应剔除非医保费用;3.对误工期180天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已领取工伤赔偿,受伤后单位工资有无正常发放,应予核实,误工期内误工费应按每日115元计算;4.认可护理天数,但护理费应按本地服务业标准43586元每年计算;5.交通费缺乏相应票据,认可500元;6.对营养费,无异议;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都有社保且有退休金,不存在无劳动能力,对原告抚养不予认可,其母亲残疾证也不能证明无能力,也有退休金;8.后续治疗费,治疗已终结,三期已认定,缺乏依据,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9000元为准;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负担,鉴定费应由负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而不是应当由被告承担,此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自身伤残等级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1.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至于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愿意承担35%商业险,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部分项目金额不合理。具体为:1.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2.对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285.10元,有2张发票抬头不是原告的,金额合计为63.56元;3.误工费,天数无异议,应按实际收入扣除工伤保险,工资是否正常发放;4.护理费,天数无异议,应按当地私营服务行业标准43759元/年计算;5.交通费,缺乏票据,不予认可;6.营养费,无异议;7.被扶养人生活费,承担依据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或无其他收入,而原告父母均有参加养老保险,不应计算抚养费;8.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不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意见与XX公司一致;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负担,鉴定费应由负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而不是应当由被告承担,此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自身伤残等级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11.财产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XX公司答辩称:鉴定费应由三方共同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郑XX答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刘XX答辩称: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夏XX、吴XX、夏XX查询信息,以证明原告父母均有养老保险、有收入来源的事实;
2、机动车保险条款,以证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再保险理赔范围的事实。
被告郑XX、刘XX、XX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收入应以银行流水为准,根据银行流水,原告收入应为3400多元,此外,原告出险滩后亦未提供其工资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残疾证证明肢体三级与伤残等级不一样的,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金额需要再核实,陪护费没有真实发票,不予认可,收款收据5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收据不予认可,躺椅也是收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对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只能证明至今未赔付,不能证明受伤之后工资有无支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述被扶养人虽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者,且退休后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被告太平XX公司、郑XX、刘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同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父母的养老金为原告一次性支出20多万元,之后逐年返还,为原告自己支出,并非社保发放,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证据2并无异议。被告郑XX、刘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及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至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在下文一并评析。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龙华XX驶往温州监理协会方向,08时03分许,车辆沿瓯海大道北侧辅道自东往西行经骄泰路交叉路段发现由刘XX驾驶的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前方右侧机动车道自西往东倒车,原告左驾方向准备从其左侧机动车道通过时发现,由郑XX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骄泰路自北往南右转弯驶入瓯海大道北侧辅道,判断其同样从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左侧机动车道通过,原告右驾方向从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右侧非机动车道通过时,受浙C×××××号小型轿车突然右打方向从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右侧非机动车道通过时影响,车辆方向不稳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夏XX被送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住院一次,共计34天。此后,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右眼无光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情感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起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30303120XXXX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XX、被告郑XX、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XX公司,刘XX系其雇佣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工作期间。该肇事车辆于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责任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限期内。被告郑XX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于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责任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限期内。原告夏XX自2015年起在浙江XX公司工作,长期生活在城镇,其父夏XX(1959年3月18日出生),投保有基本养老,月基本养老金为2080.78元,其母吴XX(1967年10月13日出生),投保有基本养老,月基本养老金为1850.62元,两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夏XX、女儿夏XX。
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确认为51724.97元。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供51777.47元的医疗费票据(包含伙食费1285.1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中家属伙食费5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费1232.60元,该款项为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辩称应扣除全部伙食费,并按30元/日标准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数额合理,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共计2700元(30元/天×90天);
3、护理费14015.19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共34天,护工护理30天(护理费为6600元),出院家属护理期间为5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除护工护理外)按2018年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公司66432元计算,出院期间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43586元计算,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14015.19元(66432元÷365天×4天+6600元+43586元÷365天×56天);
4、误工费270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原告月平均工资流水约为3700元,但结合其有关缴纳社保情况及浙江省劳动工资的客观实际,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30元,酌情确定夏XX每天误工费150元,故本案的误工费为150元/天×180天=27000元;
5、残疾赔偿金355673.6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伤残,且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5574元/年×20年×32%=355673.6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夏XX(1959年3月18日出生)与吴XX(1967年10月13日出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夏XX、女儿夏XX。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辩称两位被扶养人均有退休养老金,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不符,主张不应支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中原告的过错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8、鉴定费5750元,原告提交由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开具两张的发票共计575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另行提交的一份有温州XX公司出具的收据(测智商)500元,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9、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就医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863.76元。
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30303120XXXX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XX、被告郑XX、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告郑XX、刘XX各承担事故35%赔偿责任,原告夏XX承担事故30%赔偿责任。因被告郑XX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于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限期内,故应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被告刘XX驾驶的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限期内,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67863.76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24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医疗费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227863.76元】。至于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的227863.76元损失,由被告郑XX、刘XX承担事故35%的赔偿责任,且各自在太平XX公司、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自赔偿79752.32元(227863.76元×35%),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已各自垫付10000元,故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各自合计理赔189752.32元(120000元+79752.32元-10000元)。被告刘XX系受雇于XX公司,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作时间,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XX189752.32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XX189752.32元;
三、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28元,减半收取4714元,由原告夏XX负担1535元,被告郑XX负担1589.50元、被告温州XX公司负担15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崇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博武
代书记员 王XX


其他 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