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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下班途中死亡,公司不愿承担工亡赔偿上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5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6479532。住所地泸县XX。
法定代表人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泸州市龙马区龙马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锡春,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XX,女,汉族,1969年6月24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90年12月14日生,住四川省泸县,系胡XX之女。
上诉人泸州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胡XX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锡春、王X,原审第三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胡XX之夫李XX系原告公司员工,在该公司生产车间第八生产线工作。原告公司安排有职工宿舍,李XX没有回家时住在原告职工宿舍。原告制定有《门禁管理制度》,该制度载明于2013年4月25日起执行。《门禁管理制度》第3条:员工出入管理规定,本公司员工需凭厂牌进出公司,正常上班时间出厂、住厂人员离职搬迁及在职外迁须持有相应部门签署的(放行条),否则不予放行并按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处罚,销售、采购、出纳除外。制定有《住宿人员管理制度》,《住宿人员管理制度》第2条载明:凡住宿员工不能随意外出(如有特殊情况外出的必须在门卫处登记进出厂时间),夜间20:00后下班的住宿人员一律不允许处出,夜间公司21:00关大门,如有员工出厂的必须21:00前回宿舍休息,上中班的住宿人员禁止外出。所有住宿员有事必须外出者或未经门卫处登记的安全责任由本人自行负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宿人员管理制度》的制定时间和具体实施时间。
原告规定的中班工作时间为15:30—23时:30。在生产过程中,遇机器发生故障,经维修工人修理仍无法修好的,职工可以提前下班,上班时间由管理人员另行通知。2016年9月2日,李XX上中班。当晚23时左右,李XX操作的机器发生故障,经维修人员维修仍没有修好,管理人员通知李XX可以提前下班。李XX下班后驾驶其无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从泸县福清XX回其老家泸县XX。次日0时30分左右,行至泸县福清公路10km+150m处时与相对方由黄X驾驶的川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XX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出异议。被告收到原告的异议申请后,即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审核。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李XX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作泸市人社工认[2017]5-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XX于2016年9月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定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017年10月18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管辖进行审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告2016年宿舍员工外出情况登记表,以此证明凡是住宿人员外出均经过门卫处登记,2016年9月2日的登记表上无李XX名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原告制定有相关管理制度的情况下,李XX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虽然制定有《门禁管理制度》和《住宿人员管理制度》,但该两个制度,是否经过原告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并公示让全部职工知晓,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门禁管理制度》并没有规定住宿人员进出原告大门的规定。原告所举出的《住宿人员管理制度》,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制度制定时间和实施的具体时间。因此,李XX经管理人员同意提前下班回家并没有违反该两个制度的规定。李XX下班正常通过了原告工厂大门回家,并没有受到门卫阻止情形,说明原告提交的住宿职工外出情况登记表并不能真实反应原告所有住宿职工外出情况。对原告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称,李XX下班时间为23:1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次日凌晨30分,中间长达80分钟,而李XX回家时间一般在30分左右。原告并没提供证据证明,李XX具体离厂的时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XX骑行摩托车回家只需要30分钟的证据。因此,原告此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XX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其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作出李XX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7]5-17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泸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泸州市XX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公司住宿人员管理制度和门禁管理制度均经过了职工大会讨论,公司全体员工都已知晓,但因管理问题,难以举证;李XX不遵守公司管理制度,私自外出。其他上诉理由与一审诉讼理由相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XX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意见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公司培训记录表一份,以证明李XX知晓公司管理制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存疑,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认为,记录表上“李XX”的签名不是李XX本人所签,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抗国家法律,即使李XX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只要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其构成工伤。故上诉人出示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XX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2.上诉人单位的住宿管理制度以及员工是否遵守管理制度对工伤认定有无影响。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李XX是在机器出故障的情况下,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上诉人单位与李XX居住地之间的路上。因此,李XX是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关于上诉人制定的管理制度是否对认定工伤有影响。李XX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李XX即使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能据此不认定工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向XX
审判员  马金川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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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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