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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于XX、白城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4525号

原告:刘XX,女,1949年9月26日生,回族,退休,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丽,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白城市XX公司骑手,现住白城市。

被告:白城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韩X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吉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于XX、XX公司、白城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丽、被告于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白城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122,650.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9日21时许,于XX驾驶无号牌的二轮电瓶车在民生东XX肥牛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性挫裂伤,头颅左颞枕部皮下血肿及擦挫伤等。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查实,于XX在XX公司工作,投保的是XX公司,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2天,骨折进行手术下钢板,原告不仅在身体上遭受了巨大的疼痛,经济上也遭受了损失。原告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用,还有其他相关费用等,详见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113,070元。根据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白城市XX公司形成一个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本案保险公司属于不适格被告。保险合同应由双方另案处理。被告于XX与白城市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没有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如果于XX系橙季公司员工,应当提供外卖的配送单证予以证明,确实是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伤残等级保留鉴定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事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15%予以赔付,最后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属于免赔事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最高限额是4500元,所以说原告主张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对超出的部分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于XX辩称:我在橙季公司当外卖骑手,公司给我们上了保险,应该由保险承担赔偿。

白城市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当天,于XX属于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额为40万元。原告所诉金额均未超出保险限额,所有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20年4月19日21时,于X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民生东XX肥牛门前处与行人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造成刘XX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于XX驾驶肇事车辆在XX公司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举证,被告答辩、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此次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出院后护理期为28日、营养期为28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3,000.00元左右,二次手术的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15日。结合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刘XX医疗费35,5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100.00元×62天);营养费1290.00元(30.00元×43天);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护理费25,783.13元[(62天×154.39×2人)+(28天+15天)×154.39元];伤残赔偿金29,069.10元(32,299.00元×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外购药929.50元,因由主治医生盖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保护;医疗辅助器具费120.00元;复印费140.52元;刘XX损失合计119790.7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事故发生时,于XX系白城市XX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段与刘XX发生交通事故。故白城市XX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白城市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限额为400000.00元,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XX公司应当赔偿刘XX119790.70元。

本院认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XX119790.70元。

二、于XX、白城市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00元,由白城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云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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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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